今天小编分别给大家介绍一下法律怎样对待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有哪些、非法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撞死行人交通肇事罪,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咨询在线客服。

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不难看出,《解释》旨在将此种情形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犯罪化。该规定的出台可以说对我国传统上的“共同犯罪”学说予以了突破。
对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学说,有“犯罪共同说”或者是“行为共同说”之分,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共同说,即认定数人共同进行特定的一个犯罪就是共犯,客观上必须满足各共同者的实行行为要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从而否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和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1]“从主客观统一的刑法...
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刑,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以及在社会中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等情况;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以挽救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救护措施,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逃逸的,不适用这一档刑处罚,应适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规定的刑罚处罚。
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具有其他特...
2009年3月,王某无证驾驶轿车,搭载刘某,遇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三轮车的陆某追尾,陆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某弃车逃离现场,并唆使徐某、刘某作伪证。
死者陆某的家属起诉称,王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致陆某受伤并死亡,应负事故全责。刘某、徐某作伪证,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王某、刘某、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万余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王某为无证驾驶,事发后逃逸,并找人冒名顶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陆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王某、陆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王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徐某并非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虽作伪证,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撞死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有人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有机动性交通工具才会危及公共安全。使用非机动性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议不休的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在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第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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