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教育厅红头文件,河南省教育厅红头文件印发

哪里有有关婚假的规定的红头文件,越具体的越好。

晚婚的具体婚假时间现在一般依据的是各省或者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己规定的,一般在《XX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规定,军队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规定,全国各地的规定并不一致:、

河南省教育厅红头文件,河南省教育厅红头文件印发

北京: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三十三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河南:婚假3天+晚婚假18天=21天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照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重庆: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天津: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规定执行。晚婚、晚育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三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福建:晚婚的婚假=15天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甘肃:晚婚的婚假=30天

“第二十五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广东: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三十六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贵州: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河北: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三十二条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四十六条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资照发。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三十一条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吉林: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第四十八条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江苏:婚假3天+晚婚假10天=13天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江西: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辽宁: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四十二条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宁夏: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三十一条(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山东:婚假3天+晚婚假14天=17天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山西:晚婚的婚假=1个月

“第四十二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青海: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三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新疆: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云南: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婚假3天+晚婚假12天=15天

“第三十六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婚假3天+晚婚假7天=10天

“第二十八条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西藏暂未查到有关文件。

河南省育儿假红头文件在哪个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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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新产假规定红头文件(河南省产假红头文件)

来源:2022-09-2019:48:51

您好,现在瑶瑶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湖南省最新产假规定红头文件,河南省产假红头文件相信很多小伙伴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就算没有红头文件,国家规定的产假也不是三个月而是98天。

2、据我所知,河南的产假(不管是一胎还是二胎的,只要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政策生育的),除国家规定的98天的产假外,还得增加生育延长假三个月,总计产假的天数为188天。

3、这在全国各省市的规定中也是领先的。

4、这三个月的生育延长假是《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这是地方性法规,除了由省人大发布红头文件外,全省各级政府不再发文件。

5、因此,如果你们单位坚持这样的意见,那你可以向你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如果你是企业单位的,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

6、你再问问你们单位,他们能拿出“二胎还是三个月”的红头文件吗?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本文就为大家分享到这里,希望小伙伴们会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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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帮忙找哪里可以找到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红头文件,特别是2002年关于休婚假21天的红头文件,急急急

新条例发布时各计生部门有成麻袋的《条例》单行本,红塑料皮,作为宣传品发放,到计生部门找找看。我们没发完的后来都卖破烂儿了,文件不记得有

育儿假沦为“空头支票”,官方回复:应当维权

育儿假沦为“空头支票”,官方回复:应当维权

育儿假沦为“空头支票”,官方回复:应当维权,开年以来,多地网友表示请假遭拒,用人单位或是驳回请求,或是设置门槛,育儿假沦为“空头支票”,官方回复:应当维权。

育儿假沦为“空头支票”,官方回复:应当维权1

“三孩政策”实施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出台育儿假有关政策。但多地网友反映,育儿假在现实层面遭遇了“不让休、不敢休、不能休”的尴尬。

据媒体报道,全国至少已有25个省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育儿假假期天数集中在每年5至15天,有的还明确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但为何会出现“听起来好、休起来难”?

一方面,育儿假多以鼓励性政策的形式存在,用人单位即便不落实也没有实质性惩罚;另一方面,很多岗位都是“一个萝卜一个坑”,用人单位落实育儿假会增加运营成本。如果只限于“政策请客,企业埋单”,不仅不能提高企业落实的积极性,还会造成企业在招聘时有意回避育龄女性的现实。

落实育儿假的主体是企业,但让这项公共政策照进现实,显然不能单靠企业自觉去推动。育儿假不仅仅是多休几天假的事,还关系到用人成本、社会福利等多个方面。越是触及面广、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越需要统筹兼顾、考量各方利益。如果政策仅仅停留在倡导层面,没有具体落实配套措施,很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

从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育儿假期间的保障来源于公共基金,该公共基金由政府、雇主和雇员共同支付。尽管这未必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发展现实,但至少可以看到,育儿假不能只靠企业落实。重视企业的利益诉求,通过税收优惠、奖励补助等方式,尽可能弥补企业损失的利益,构建一套家庭、政府、用人单位分摊成本的机制。

另有研究表明,灵活的育儿假制度能够增加人们回到工作岗位的可能性,缩短回归的时间。在一些发达国家,有的允许采取部分时间工作的弹性方式,有的允许分散时间段的间歇性休假,还有的允许夫妻双方休假时间分开。我们在细化落实育儿假制度时,不妨也借鉴弹性休假方式,以满足不同家庭的多样化需求。

育儿假在我国算是一个因应社会发展的“新生事物”,拿出更具体、更可操作的配套措施,充分释放政策红利,激发企业的意愿和动力,才能让育儿假不至于沦为“空头支票”。

育儿假沦为“空头支票”,官方回复:应当维权2

目前,全国已有20余省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增设育儿假成为一大亮点。

然而开年以来,多地网友表示请假遭拒,用人单位或是驳回请求,或是设置门槛,还有员工迫于职场压力不敢休假。与之相对,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不少企业将育儿假理解成鼓励性政策,认为并非“分内之事”,可以选择执行。

育儿假具有强制性吗?纸面福利如何走进现实?《工人日报》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听上去诱人,休起来难

“政策出台4个月了,公司仍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推脱,育儿假何时能真休?”

2月17日,广东某公司员工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发帖称,儿子今年两周岁,广东公布育儿假政策后,自己多次询问能否休假,单位一直答复“暂时无法执行”。

去年8月,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截至目前,至少25个省份已据此出台地方性法规,在子女满3周岁之前,给予夫妻双方每年5~15天不等的育儿假,重庆、安徽两地更是将子女年龄放宽至6周岁。还有地区进一步明确,假期工资、奖金、福利待遇视同出勤。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李凌云表示,作为三胎政策的配套支持措施,育儿假的设置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一方面有助于缓解育儿困难,并且强化父母双方共同育儿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减少就业歧视、促使女性重返职场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但记者注意到,有网友反映:请假遇到困难。一位浙江网友表示,领导声称‘要等红头文件和实施细则’,不仅不予准假,还暗示休假将影响年终评价和升职加薪。

还有网友表示,单位设置了重重门槛,例如“育儿假需一次性休完,不得累计,不得扣除周末”“申请需提前一个月,并证明家中无人带小孩”“本省政策11月发布,孩子3月过生日,公司偷换概念按比例折算,本年度只允许休3天”……

除了“不能休”之外,“不敢休”现象也较为突出。北京某互联网公司员工楚菲告诉记者,人事部门已公布了休假流程,但至今无人提出申请。

育儿假具有强制性吗

在员工“有假难休”的同时,一些用人单位也“有苦说不出”。

北京某民营企业的人力资源总监张一航坦言:“婚假、产假都在延长,若是再加上育儿假,企业的负担就太重了,减少用工时间,就等同于压缩利润空间。”

“当前,育儿假的实施状况总体上不乐观。”李凌云分析称,育儿假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落实主体还是用人单位。在政策框架内,企业对于休假安排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可在内部经由民主程序制定规章流程,而后明确写入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但现阶段,因假期增加的用工成本不能得到合理分担,企业很难积极推进。

此外,政策本身的含糊之处,也让企业有空子可钻。记者梳理发现,按措辞力度划分,各地新规可归为两类。其一,强制性政策。北京、甘肃、重庆等绝大多数地区的表述为“应当给予”“可以享受”育儿假。其二,鼓励性政策。例如重庆规定“经单位批准可休育儿假”,青海则为“鼓励用人单位设立育儿假”。

李凌云对此表示,在前者的\’语境下,企业有义务给予育儿假,后者只能依赖于企业自觉执行。她还指出,对于不执行育儿假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各地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一些地区没有出台罚则,还有的地区罚则不明确,仅要求按照既定法律法规处罚,但根本无法找到相适应的条款”。

“另一个尴尬的局面是,育儿假相关政策由卫生健康部门制定,但很大程度上要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去保障落实,而目前后者未出台具体的执行标准。”李凌云说。

用生育保险覆盖假期工资

对于网友的留言,各地有关部门纷纷给出了回复。例如,杭州市卫健委表示,人口与计生条例颁布当日即生效,无需红头文件确认,如果单位拒绝执行,可向劳动权益保障部门投诉立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卫健委则回复称,将“点对点”向企业解释政策并进行督办。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祝辉良认为,除了以多种途径督促企业执行外,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大立法等部门要形成政策联动,尽快出台更明确、更有针对性的实施细则,这是推动育儿假真正落地的前提。

在罚则的设立上,李凌云举例称,如果企业不执行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假期,一般会被责令以支付加班费、应休未休工资的形式来补偿员工。育儿假则不然,0~3岁的婴幼儿期转瞬即逝,父母的陪伴无法用金钱衡量。纠正措施也不应仅是金钱处罚,必须通过劳动监察等方式保障假期足额执行。

“可引入社会力量,合理分担假期成本,从根本上打消企业的抵触情绪。”李凌云建议,从短期看,应在生育保险基金的可承受范围内,对假期工资做一定比例的补贴。从长远计,应拓宽生育保险的筹资渠道,扩大基金规模。较为理想的状态是,不仅用以支付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还可覆盖延长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切实缓解企业的困境。

“很多企业对育儿假认识不足,有关部门要深入基层开展宣讲。激发生养意愿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参与,用人单位应勇于承担社会责任,主动落实一系列生育待遇新规,不搞隐性歧视,不为职业发展设卡,解除员工的后顾之忧。”祝辉良说。

育儿假沦为“空头支票”,官方回复:应当维权3

近期,多地网友反映

育儿假政策出台后

申请休假出现困难

“育儿假啥时候能真休?”

“政策有但休不到”

“有假不敢请”

太慢、有门槛,有假也不敢休

1月18日,北京某公司员工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称,自己于去年8月生育一子,北京公布育儿假政策后,其向公司咨询是否可休假,公司称暂不执行规定,未予准假。

去年11月26日,北京通过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3周岁之前,每人每年享受5个工作日的育儿假。

另据媒体报道,截至2021年底,23个省份已完成人口计生条例修订。各地在条例中进一步完善生育休假制度,22个省份产假延长到158天及以上,此外,均设立5至20天不等的父母育儿假。

在广东深圳,有人表示,职工在申请育儿假时,得到的答复是需要等有关部门发文。

上海一名网友则提到,企业为员工申请育儿假设置了门槛。比如,申请需提早4周,且需证明家里无人带小孩。此外单位解释,育儿假企业可以执行,但非必须执行。

现实中,即使一些单位已设置好育儿假流程,但为了工作考核,一些员工也不敢休。

落地执行、配套政策要跟上

育儿假不能休,怎么办?目前,北京、浙江等地均对相关问题反映提供了解决办法。

比如,杭州市卫健委近日回应网友时表示,修改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当日即生效,无需红头文件确认;如单位拒绝执行,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映。

北京市朝阳区卫健委在回复一位网友时则称,已向被反映公司做出督办,单位回应正在修改完善休假制度,会严格按照《条例》执行。

不过,也有不少回复表示,“目前尚未出台有关具体实施办法,将尽快研究制定”。

“点对点的督办也许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从长远看还是有些被动。”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兰兰认为,从结果看,部门督办强制性欠缺,是否有配套处罚措施还不明确,从效率看,如需“督办”的企业太多,主管部门的工作压力也会大大增加。

在律师看来,保障育儿假的落实,首先需要主管部门落实执行的细节。“比如赋予育儿假一定的强制性,确保对员工、企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引导。”

同时,政策宣导、配套的扶持补贴也需跟上,减轻企业压力,也提高企业对国家政策的理解与支持。

育儿假假期用工成本如何分担?

广东:将尽快研究制定执行细则

网民1月30日在人民网向广东省省长留言,希望督促企业落实“育儿假”。其称,2021年12月1日上午,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明确了新增“父母育儿假”。第一个孩子是在2021年10月份出生的,证件齐全,完全符合请“育儿假”的条件。但是,向公司申请时,得到的回复是要等具体政策下来再说。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月8日回复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1日公布施行。条例中关于育儿假、独生子女护理假等假期的具体执行细则、假期用工成本如何分担等问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积极会同人大立法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尽快研究制定。

在哪里能够下载到完整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红头文件?我

在河南省人大官网就有,以下为完整版: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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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6-05-30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育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二)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提倡优生。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九条妇女妊娠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标准、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按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个体医疗机构和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有关经济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征求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做好相关政策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的衔接,保证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奖扶标准。

第二十六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再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采取避孕措施的,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休息二十一日;

(三)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终止妊娠,按照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生育津贴。

第三十一条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奖励费二十元以上。

(二)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三)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农业经济发展、贷款、扶贫、救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城镇无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和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应当优先保障,并给予优惠。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奖励扶助标准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并建立利益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

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十四条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居家养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发现违法行为时男方和女方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第三十九条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或者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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