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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1.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专门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2.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
3.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按照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1、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包括:不可抗辩条款、年龄误告条款、宽限期条款、复效条款、自杀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保单贷款条款和自动垫交保费条款。
2、索赔条款是个人健康保险中常见的条款。保险人一般要求被保险人须符合可保条件或提供可保性证明以防范逆选择;必须补缴失效期间所欠缴的保险费和利息,扣除应分配的红利,并归还所有保险单质押贷款。
1、人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人寿保险合同的条款,除记载《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法定基本条款外,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特点,并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地位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还需要约定一些特别条款,这主要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所特别约定的条款。一般而言,人寿保险合同基本匕应约定有以下条款:
2、(1)不可争议条款。这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虽然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给付责任,但只要合同成立后经过法定或者约定期间,保险人不得再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拒付。如《保险法》第53条规定,年龄误保条款为典型的不可争议条款。
3、(2)缴纳保险费宽限期条款。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允许投保人缓交保险费的一定期限的条款。《保险法》第57条为此作了规定。
4、(3)复效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投保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以求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为此依据。
5、(4)保险单质借条款。这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以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借款的条款。
6、(5)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用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付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而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条款。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人可以用保险单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以避免投保人因逾期缴纳保险费使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
7、(6)不丧失价值条款。这是指被保险人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其应退还投保人的条款。《保险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为此依据。
8、(7)受益人条款。这是指人寿保险若不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存在时,必须约定受益人的指定、变更、受益份额、受益顺序以及受益权的丧失等事项的条款。《保险法》第61条、62条即为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9、(8)自杀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依《保险法》第65条,在合同成立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对已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仍承担给付责任。
10、(9)除外责任条款。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亦称免责条款。该除外责任条款,非由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生效力。依《保险法》第17条,对此等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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