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照管员安全责任书范文大全(责任书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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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照管员安全责任书范文大全(责任书格式范文)

一、事故责任书怎么写

1、为进一步加强我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努力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责任书督促落实交通安全防范工作。

2、一、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接送车驾驶员、跟车人员的管理,出车前对车辆性能进行检查,收车时对车辆进行查验,做好车载人员清点及车辆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维护校车配置设备齐全、有效。

3、二、学校、幼儿园每月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交警大队、教育办每学期不少于一次对接送车驾驶员举办交通安全知识学习教育,

二、武汉市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答: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保证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全市中小学生幼儿安全乘车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2〕25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本市中小学、幼儿园的交通安全管理(以下简称学校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3、第三条要高度重视学校交通安全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发证、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理渠道不清楚的,按照属地管理由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锁定责任,强化督查,严格标准,实施问责,确保全市中小学生、幼儿交通安全。

4、第四条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5、第五条应当发展、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通过增设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增加班车班次、缩短发车时间、设置学生专车等方式,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6、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7、第六条校车运营与管理模式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运营、部门监管"的原则建立。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具有区域特点的校车运营模式。

8、提倡设立校车专营公司,实行校车运营专业化、集约化服务和管理。

9、第七条鼓励依托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

10、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许可的个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校车服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11、第八条各区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12、教育、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和本规定,履行学校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13、加强道路通行情况、学生生源变化情况的监测,对可能影响学生交通安全的情况及时处置。

14、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负责指导各学校做好学生交通安全教育和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学生安全乘车管理系列制度,完善安全乘车档案,严格落实安全工作校(园)长负责制。

15、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例会制度,加强相互间沟通联系,及时研究和解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从实际出发,开设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交通安全校本课程。督促各中小学校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中小学生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习惯。

16、第十条中小学、幼儿园要通过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家长的安全乘车责任意识。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通过“开学第一课”、“文明交通宣传教育课”等方式,培养学生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

17、中小学、幼儿园严格执行校车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校车驾驶员资质,加强专人专车专线路管理,严禁校车带病上路;租用校外车辆组织师生参加活动,须租用具有道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资质的车辆,并与所属企业签订租车安全责任书。责任书中应明确学生安全乘车方案,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8、校内机动车行驶或停放须与学生活动区域物理隔离,如校内不具备物理隔离条件,须禁止机动车进入校园;不得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19、中小学、幼儿园要组织学校保安及学生家长力量,协助开展上学、放学时段接送学生非机动车、机动车的通行及停放秩序维护工作。

20、第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检查和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加大执法查处力度,严禁车辆超速、超员等行为。

21、继续推行护安保畅“警校家”工作,安排警力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疏导交通,维持秩序。负责落实完善上下学高峰期间勤务和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护学岗”建设。

22、加强学校门前停车管理,校园门前道路100米(校门两侧各50米)禁止机动车长时间停放,接送学生车辆在学校门前即停即走。加大对学校门前违法停车、违法掉头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设置学校门前禁停标志、标线,黄色网格线,减速标牌及监控抓拍设备。

23、积极配合教育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24、第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完善学校周边公共交通,通过合理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增加车辆班次、缩短发车时间、设置学生专车等方式,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25、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和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时,负责依法对其经营资质进行审核,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6、第十三条将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纳入对相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将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纳入对学校的绩效考核。

27、第十四条将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28、第十五条教育、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对于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9、第十六条对不依法履行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第十七条中小学、幼儿园不履行交通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不整改或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其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32、(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33、(三)瞒报、谎报、缓报重大事故的;

34、(四)妨碍事故调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35、(五)拒绝或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36、第十八条建立学校交通安全预警和风险评估制度,制定交通安全风险清单,建立动态监测和数据搜集、分析机制,及时为学校提供交通安全风险提示,指导学校健全风险评估和预防制度。

37、第十九条建立学校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合理调整交通安全经费在教育经费中的投入比例,加大对人防、物防、技防经费的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学校交通安全风险防控经费的投入。

38、第二十条建立多元化的事故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出行安全相关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制度,规范保险范围、投保理赔程序和理赔标准;严禁以学校名义指定学生家长购买或向学生直接推销保险产品;鼓励社会组织机构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交通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39、第二十一条完善校园伤害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建立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积极利用行政调解、仲裁、人民调解、保险理赔、法律援助等方式,依法处理学校交通伤害事件。

40、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积极参与支持学校交通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交通安全秩序。

41、第二十三条家长依法履行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加强对孩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加强遵纪守法教育,要求学生服从学校交通安全管理,管教孩子不得有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活动,约束孩子的不良行为。

42、第二十四条学生应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日常行为管理,不得有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

43、第二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教育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44、本暂行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实。

三、广东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2、(2015年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3、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5、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6、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7、第三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8、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10、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11、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13、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14、第七条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校车服务财政资助制度,落实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担的政策。

1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16、保险机构应当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惠。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17、第八条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18、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19、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20、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21、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22、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23、第十一条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24、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25、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26、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27、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28、第十三条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29、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应当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30、第十四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31、(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32、(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33、(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34、(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35、(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36、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37、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3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39、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40、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41、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2、第十七条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43、第十八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44、第十九条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45、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46、(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

47、(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

48、(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49、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50、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5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52、第二十二条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53、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54、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55、(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56、(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57、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58、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59、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60、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61、第二十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62、第二十八条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63、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64、第二十九条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65、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66、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67、第三十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68、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69、第三十一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70、(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71、(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

72、(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73、(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74、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75、第三十三条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76、(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77、(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78、(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79、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或者幼儿的,还应当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80、第三十四条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81、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82、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对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83、第三十七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84、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85、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86、第三十九条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予继续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外,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87、第四十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88、第四十一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处500元罚款;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89、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90、第四十二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91、第四十三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92、第四十四条本省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93、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94、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并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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