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文物保护分几级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和文物保护分几级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1、收费情况:金殿名胜区为免费开放公园
2、预约入园:入园游客须在线上进行分时段预约入园,以便管理方掌握入园人数,采取措施,避免拥堵等安全问题发生。
3、交通路线:市内乘坐142路、10路、146路、47路、71路、235路、69路、57路、76路公交车直达金殿名胜区西门(正大门)。后由金殿名胜区西门(正大门)可乘坐Z90路公交到达景区北门。
4、盘龙寺是云南省文物保护单位,因山势“蜿蜒虬结若龙”,故称盘龙寺。
1、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3、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4、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6、第五条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7、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军事设施主管单位的申请,对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协助。
8、第六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9、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应急救援及逃生自救演练等消防活动。
10、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11、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队(站)建设、消防宣传等公益活动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12、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13、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14、(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15、(二)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16、(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设和完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
17、(四)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制定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战勤保障体系、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和火情预警、监测机制;
18、(五)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
19、(六)引导公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对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动社会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20、(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领导、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21、(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2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议;组织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部署消防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23、第十条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24、(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25、(三)依法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26、(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27、(五)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28、(六)对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29、(七)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为学校指派消防辅导员;
30、(八)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工作、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31、(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2、公安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33、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含消防站)和规划内的消防装备建设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34、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装备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需要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35、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3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37、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
38、水利、农业农村、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39、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消防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的总体规划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40、文物部门应当指导文物保护、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41、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
42、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43、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44、第十三条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45、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4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配有具备消防知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47、行业系统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消防安全行业自律性规范,加强对行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48、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和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49、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50、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51、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其消防车通道出入路口、路面及两侧划设醒目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识标牌,引导车辆规范停放。
52、第十七条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53、(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54、(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55、(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公共通道,不占用防火间距。
56、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57、个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活动的,应当履行对单位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2、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3、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4、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5、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6、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7、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8、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10、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11、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12、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13、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14、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15、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16、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17、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18、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19、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21、(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22、(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23、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4、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5、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26、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27、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8、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9、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30、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第十七条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31、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八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32、矿山企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33、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34、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二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5、(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36、(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三条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四章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7、(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38、(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39、(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40、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第二十五条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1、(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42、(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43、(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44、(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45、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第二十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6、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47、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48、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49、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50、(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51、(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52、(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九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53、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第三十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一条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第五章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二条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54、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55、(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56、(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57、(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58、(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59、(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60、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61、(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62、(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
好了,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和文物保护分几级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