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规定 废止(反垄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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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废止(反垄断政策)

一、汽车降价协议废除了吗

1、目前没有关于汽车降价协议的全面废除的消息。汽车降价协议主要是指一些汽车生产厂商与销售商之间的协议,其中规定了汽车的定价和销售政策等内容。

2、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政府可能会干预汽车定价,或者与汽车厂商就定价政策进行协商,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然而,对于具体的汽车降价协议的细节和情况,可能因国家、地区和厂商而异,建议您针对具体的汽车降价协议进行查阅和了解。

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规定

1、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3、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4、第四条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5、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6、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7、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8、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9、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10、第六条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11、(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12、(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13、(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14、(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15、(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16、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17、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18、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19、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20、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21、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22、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23、第十二条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24、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25、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26、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27、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2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29、(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30、(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31、(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32、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3、第十四条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34、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35、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36、第十七条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37、第十八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38、第十九条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39、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40、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41、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42、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42095

43、http://www.law-lib.com/cpd/law_detail.asp?id=442095

三、反垄断法立案程序

1、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3、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4、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5、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6、第四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7、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8、第五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9、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10、(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12、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3、(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14、(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15、(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16、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17、第七条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18、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19、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20、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21、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22、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3、第十条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24、第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25、第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26、第十三条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27、第十四条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28、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29、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30、第十五条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31、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32、(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33、第十六条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34、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35、第十七条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36、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37、第十八条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3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39、(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40、(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41、(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42、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43、(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44、(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45、(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6、(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47、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8、第二十条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49、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0、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1、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52、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3、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54、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55、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垄断行业改革措施

1、有助于打破创新行业的垄断和市场分割状态的措施有:

2、二是要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

3、打破制约创新的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就要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放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性业务,建立鼓励创新的统一透明、有序规范的市场环境;就要切实加强反垄断执法,及时发现和制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为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拓宽空间。就要打破地方保护,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规定和做法,纠正地方政府不当补贴或利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探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好了,关于反价格垄断规定 废止和反垄断政策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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