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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送养人是指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监护人。
2、《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3、(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孤儿的监护人是指对没有父母的孤儿承担监护责任的人,包括:
5、(一)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6、(二)与孤儿有关系的其他亲属、朋友,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过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
7、(三)在没有上述人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监护人。
8、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等。
9、孩子的生父母由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或智力等方面的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也可以送养子女。
10、收养别人孩子的养父、养母或养父母,叫收养人。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1、(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12、(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1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14、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15、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16、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17、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申请人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出收养申请,同时应将收养申请书、双方协议书及有一定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的承认书及所在单位的证明信提交给'收养登记机关,并说明收养子女的目的和理由;
2、办理收养的工作人员在核对申请人的有关证件后,应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査,査明是否符合收养的各种条件;
3、经幸面审査后,确实符合收养条件的,即应准予其收养关系成立,办理收养手续。
4、在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应发给收养证明书;在基层政权机关办理的,应给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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