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的形式(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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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的形式(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本文目录一览:

1、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的形式

2、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3、 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

4、 破产管理人的更换

一、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的形式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执行职务公正、客观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就监督机制的具体内容而言,尽管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总的说来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内部监督。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所谓内部监督,就是为破产管理人规定良心上的注意义务,也即设定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德国1994年破产法...

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业破产法没有忽视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一)选任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依照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它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破产管理人选任以后,全部破产财产归其处分,因此对破产管理人的选择人民法院必须慎重。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性,除了新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法定的消极条件以外,与债权人、债务人不得有代理等利益关系,与破产审判人员也不得有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或...

三、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同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密切相关。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的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将会由专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类人组成,对于不同的人可以采用不同的行政责任的方式。对于中介机构、会计师、律师等,由于他们都是持证上岗,且受到各自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因此可以由相关主管机构对实施不当行为的成员给予行政制裁,例如给予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营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给予相关责任人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不予年检等处罚,可以有效防止这类人员的不当行为...

四、破产管理人的更换

破产管理人一经选任后,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辞去职务,但是破产管理人如果做出对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不利或不法的行为时,就有必要将其解职。破产管理人解任、变更的规定,促使破产管理人谨慎、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因此,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条件与方式都作了规定。

(一)破产管理人的解任权主体

解任权主体就是谁有权解任破产管理人。通常情况下,选任权主体一般也是解任权主体。例如,英国破产法第298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或债权人会

议可以解任破产管理人。如果破产管理人由国务大臣委任的话,则国务大臣也

可以解任该破产管理人。即使是官方接管人担任破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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