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 通行规定第七条 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
(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第九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第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机动车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
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100公里。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第十三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车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第十四条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最左侧车道。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第十五条 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禁止超车后继续占用左侧车道和在左侧车道内连续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第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安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护活动,适用《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专门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安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用公路的公路安全保护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养护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与公路安全保护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发挥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学校等宣传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的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依法进行规划控制。第八条 公路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应当将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抄送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确需穿越集镇、村庄的,应当同步建设排水设施,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应当确定自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已经建成但尚未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公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协商划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第十三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第十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绿化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前款规定的设施和绿化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影响公路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申请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设置理由,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和结构,设置地点,设置时间以及保持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公路线路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