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百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203条规定解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内容解读: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

从整个民诉法来看,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类型大致可以分为:程序性、实体性和审判主体违法这三种理由。新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

从第一款的具体规定来看,三种申请情形可以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

程序方面,民诉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4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结合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必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实体方面,依据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处规定的“明显错误”怎样理解。

民诉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否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形一致,还是比第200条更加严格的要求,有待于将来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便于更好的适用该项。

(二)检察机关处理当事人再审检察申请的方式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方式有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检察建议是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作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相较于抗诉而言,检察建议是一种比较柔性的监督方式,更易于人民法院接受,但因其缺乏相应的强制力。

所以在监督效果上要弱于抗诉的效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

而抗诉作为一种效力较强的刚性检察监督方式,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监督时,可以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但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是作出检察建议,还是抗诉,并不受当事人申请的约束,检察机关根据相应的规定作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

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再审检察监督申请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依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

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一般应当以三个月为限。

依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6条、38条和56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控告检察部门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作出相应的决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民诉法第20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应理解为既包括了人民检察院从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

到作出检察建议、抗诉决定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全部时限,也包括了受理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期限。

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期限。对于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可否延长和怎样延长,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约束力

民诉法第209条在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权利的时候,也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约束,即明确规定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一次为限。

当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束,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在检察监督范围内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监督申请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这一原则的适用,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后作出不予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

也包括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2014年)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复查的机会。

该纪要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当事人认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当事人一次申请再审检察监督原则并不意味着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不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依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17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全文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抗诉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抗诉条件

新敏思诉讼法在2013年的时候就开始实施,由于经过修订,所以内容也发生一些改变,下面由我为大家讲讲新《民事诉讼法》的抗诉条件由哪些。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领域,民事抗诉条款的修改或新增,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亮点。新《民事诉讼法》用第208条、209条、210条及211条4个条款,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新增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理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准三审”的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增加对调解书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一)关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再审进行了完善,第198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所有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利(第202条亦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同时第208条新增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至于对其他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二,调解作为我们国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特有的审理方式,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既然是调解,就不可避免的要互谅互让、作出让步,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往往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如果当事人在调解之后反悔,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力又对之进行干预,对调解的另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与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的精神相违背。

(二)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就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另一个问题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太妥当。从文义上解释,一般认为,国家利益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务。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但是,遍查民事诉讼法,法律对上述概念并无定义。而根据江平教授的观点: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会共同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无论如何,该条款处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应是影响宏观方面利益的情形,如果狭隘地理解成违反法律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疑是和该条款的精神相违背。

二、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而不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或者“全程监督”。一般来说,下列情况不属于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第一,纯人身关系的裁决,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纠正,但是因解除婚姻而导致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仍可提起抗诉。

第二,如上所述,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诉;但“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不可以抗诉。

第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正当理由说明未提出上诉的,不可以提起抗诉。以此督促当事人应当积极寻求法院处理纠纷,只有穷尽法院处理渠道,才可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

第四,对法院诉讼前或诉讼中作出的裁定,如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虽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终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故对上述生效裁定,检察院不予抗诉。

三、关于检察建议

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及调解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条件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编里面,共有三处提到了检察建议,其中两处为再审检察建议,如第208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第209条,另外一处为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检察建议,即第208条第三款。

结合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基本流程是:

第一,应由检察长批准或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起检察建议,制作《检察建议书》并连同检察卷宗移送法院。

第二,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三,检察院认为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或者法院逾期未裁定再审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予以抗诉。

值得提出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既用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民事裁决,也用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及调解书。而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及调解书只能抗诉,只有同级检察院才可以对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四、关于“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这一条款实际上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启动再审的渠道有三个:第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第三,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是既向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同时也向人民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审查方面的时间不一致,常常会出现检察院针对原审生效裁判的抗诉书到达法院的时候,法院早已经过再审审查撤销了原审生效裁判,这极易导致再审程序的混乱以及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表明了检察监督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的情况下方能启动。即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第一,针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抗诉。这是因为已经历经一次再审,当事人已经无法再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只能申诉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申诉,作为一种信访机制,并非一种法定的程序,其启动再审的流程非常艰难。而通过检察院抗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作用,以防止确有错误的裁判没有被得到更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而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第二,针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抗诉。以往的实践中,虽然相关法律对再审审查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地方法院用拖时间的方式给当事人施压,迫使和解的事情经常出现,为了保护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法规定法院逾期审查的,当事人可就逾期审查申请检察院抗诉;第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规定“明显错误”,换句话说一般的错误将无法申请抗诉。

五、关于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款作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

虽然该条款规定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与刑事侦查权不同,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被严格予以限制,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民事纠纷,导致平等的民事纠纷主体之间地位失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施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第13条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行使调查取证权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定的事实有调查取证的权力;第二,仅限于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不能向原审审判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第三,仅限于调查核实以下内容:(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第四,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六、关于抗诉再审的审级和下交再审

新《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该条款是针对检察院抗诉再审的审级及下交再审的限制的规定。

一般而言,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级设置中,由下级法院负责案件的事实部分,而由上级法院负责适用法律问题。因此,该条款规定,对于“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是有两种情况下上级法院不得移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是抗诉案件已经经过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管是否存在本法第200条所列第(1)至(5)项再审事由,均不能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案件已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并驳回再审申请的,检察院对该案又提出抗诉的,一般由上一级法院裁定再审。

司法实践中,围绕该条款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复合事由的处理问题,二是检察院规避事实类事由的问题。在大多数抗诉案件中,抗诉书中的抗诉事由不仅包括事实类事由,还包括法律类、程序类等事由。在复合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该类案件事实上可能存在错误,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可以更好地查清事实,符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级设置的原理。同时,有的检察机关希望能将抗诉案件留在上级人民法院,即便案件存在事实类事由,也在抗诉书中援引,而是用其他类事由提起。对此,法院采取的态度是,不管抗诉书中是否援引事实类事由,只要审查出事实类理由,就可以移交下一级法院审理。

七、检察院审查期限和当事人申请抗诉期限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根据这一条款,在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再审过一次之后,当事人唯一的程序权利就是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立案审查,审查期间为3个月。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期限,即当事人经过法院再审一次之后,在多长时间内有权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既然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那么应该明确申请抗诉的期限,否则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权利救济,原法律纠纷的解决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参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限制,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期限也应限制为“六个月内”。

总的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就“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错误”及抗诉审查期限等等方面各界还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这种争议有利于新法的学习与贯彻实施。我们衷心地希望,在新法实施的带领下,“再审难”、“再审难终审”的情况能实现一个历史性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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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2022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内容解读

1、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

从整个民诉法来看,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类型大致可以分为:程序性、实体性和审判主体违法这三种理由。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

从第一款的具体规定来看,三种申请情形可以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

2、检察机关处理当事人再审检察申请的方式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方式有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检察建议是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作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相较于抗诉而言,检察建议是一种比较柔性的监督方式,更易于人民法院接受。

但因其缺乏相应的强制力,所以在监督效果上要弱于抗诉的效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而抗诉作为一种效力较强的刚性检察监督方式,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

3、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

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当事人再审检察监督申请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依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意味着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一般应当以三个月为限。

4、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约束力

民诉法第209条在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权利的时候,也对该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约束,即明确规定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一次为限。当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束,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决定在检察监督范围内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监督申请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这在立法上确立了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利息不同的惩罚性质,在客观上起到了敦促债务人早日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但在实践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如何确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时常让人感到困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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