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依照《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亦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一)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以下情况下的诉讼主体,可以进行变更:
1.原告或者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发生名称的变更或者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已经发现的,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主动变更,重新提交起诉状。
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原告仅仅是名称变更的,通知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作为其称谓;原告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通知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组织不愿参加诉讼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处理;原告的主体资格终止的,由权利义务的承继人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则应视为其自动撤诉处理。
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的,如果原告未提出变更被告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变更被告一方当事人。被告一方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告可以申请变更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作为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变更被告。
4.一审裁判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在上诉后至二审终结前,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发生变更的,二审法院不应因此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可以直接将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下列情况下,不存在变更诉讼主体的问题,而应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情况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1.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是以诉状为基本依据的,在起诉时,法院会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是由于这种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审查而并非实体性的审查,因此与案件没有实质法律关系的人仍然有可能作为原告而进入诉讼。经过审理阶段发现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关案件本应不予受理的,则应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应通知真正的权利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外,作为原告一方的主体在起诉前已经不存在的,如企业法人已经办理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的,则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灭,此时,应当驳回行为人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起诉。
2.在案件起诉阶段既不能判断原告一方主体是否适格,更无法判断被告一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使在案件受理后的实体审理阶段亦有可能难以发现。但是如果被告亦是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时,则其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此时不能要求原告更换适格的被告,因为两者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诉的范畴,所以此种情况下,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经过实体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利害关系,但是无须向原告承担实体责任的,也不能追加其他人作为责任主体,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注销登记的,则被告一方主体实际上不存在,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民事诉讼中变更诉讼主体所依据的法律
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1-274条的情形,可以变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也有具体规定: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除此之外,《最高人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被告接到传票后注销了公司开庭时法官让我更改诉讼主体,请问符合法律程序吗?按照题主的说法,肯定是要变更主体,因为原来的被告已经在法律上“死”了,不存在了,所以必须变更,否则只能驳回了。
工商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只要被告申请注销的手续齐全,比如召开了股东大会,通过了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进行了税务注销,解散了员工,制作了《清算方案》,股东作出了承诺,那就没问题,因为工商部门并不知道你们有诉讼存在。
按说起诉后,你可以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或者查封被告股东的财产,这样的查封冻结裁定肯定会送到工商部门的,这种情况下,工商部门不会允许注销的。
从题主反应的情况看,被告肯定属于恶意注销,但这样的注销一点不会减少民事责任的承担,甚至更能保护原告的利益。
为什么说更能保护原告的利益呢?如果原告只是起诉了被告单位,就算胜诉了,能否得到执行,还不一定。
但由于被告恶意注销,程序上肯定有问题,因为对方是在借到法院传票后进行的注销,显然是恶意的,这样一来,被告单位的董事,就算没有董事,那股东都是要承担责任的。
所以原告可以将被告变更为原来被告公司的董事和股东,这样这些董事和股东作为自然人承担责任,反而更能保护原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