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什么意思(优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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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什么意思(优先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

一、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诉讼时效

1、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3、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最终的债务主体应为主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因此,法律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主债务入的放弃而当然放弃,否则,可能发生主债务人恶意放弃抗辩权导致保证人责任加重问题的发生。因此,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保证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当然,在有证据证明其放弃了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其虽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其抗辩理由不会得到支持。

二、关于抵押权的先诉抗辩权是什么

1、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先诉抗辩权仅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为存在债务人物保和人保共同担保时,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文义解释,第二种先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为三点:1)债权存在物保和人保;2)实现债权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3)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换言之,适用条件为(债务人物保+人保)或者(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人保)。但是对于(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这种情况,第三人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法律法规尚未有明确规定。 学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这种情况,第三人拥有先诉抗辩权。

2、二抵押人未约定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因被告龚晓、孙立青系主债务人,系本位责任承担者,而被告孙加良、王再辉系替代责任承担者,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立法精神,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之规定,应首先对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再对借款人以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龚晓、孙立青、孙加良、王再辉、伍志萍、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211民初1066号】

三、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的区别是什么

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都是法律规定的保障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的制度,但它们在适用情形和法律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

1.适用情形:先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债务的情形;不安抗辩权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由于情况变化,其履行能力严重降低,可能面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风险的情形;先诉抗辩权则是在诉讼中,法院尚未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前,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且尚未宣判的情况。

2.法律效果: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相对人即可以拒绝继续履行或全面履行自己的债务,但须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效果是,先履行债务的一方须提供一定的担保后方可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先诉抗辩权的效果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方有请求其交付的权利,当对方不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交付时,有权拒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

总结来说,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在适用情形和法律效果上各有不同,具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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