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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是对于法定的情形下是可以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没有法律授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一般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并贯穿于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的全过程,体现并反映行政复议的客观规律、基本特点和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实质,对行政复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对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出的总体性、普遍性要求,是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违反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精髓。
2、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的基本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以及公民权利被侵犯而受到损失时有权取得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在《行政复议法》确立的我国行政复议宗旨中,而行政复议的宗旨又成为确立行政复议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
3、《行政复议法》确立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宗旨是,保障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其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最根本的,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基本原则所构成的完整体系的首要出发点,是“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行政复议环节的具体落实,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也正在于此。而行政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既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是为了在监督层面上落实宪法的规定。
行政复议的全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受理阶段,包括申请在内,它以行政机关正式受理为标志告一段落;自受理之后直到作出复议决定,是第二阶段。行政复议决定须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它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是行政复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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