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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防汛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干渠、河槽、滩涂、湿地、堤防、护堤地)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3、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5、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所属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6、河道治理可以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7、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中,出入滇池河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由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8、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9、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10、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道的保护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1、第七条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和实行统一、分级、分类相结合的河道管理体系。
12、第八条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级领导负责的河(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13、(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14、(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15、(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16、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治理、开发和利用工作,对修建开发水利、治理河道的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管道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
17、第十条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8、(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19、(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20、(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21、(四)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治理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22、(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
23、(六)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堤两岸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河道保护范围内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24、(七)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河道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25、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6、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27、河道的治理、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28、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9、第十三条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30、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河道治理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治理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1、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治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治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32、第十五条河道治理计划应当包括雨污分流、截污导流、防洪排涝、清淤保洁、工程防护、生态修复及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33、出入省内河道的治理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通达、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34、第十六条河道治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35、出入滇池河道的治理,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36、(一)建设沿岸片区和城乡干渠的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做到污水无害化,再生水资源化;
37、(二)建设滨水游憩林荫带,做到因地制宜、适地适树;
38、(四)禁止在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养殖畜禽。
39、第十七条河道治理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治理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40、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水环境。
41、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治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的,向社会公开承诺定期整改。
42、第二十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河道绿化带外缘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湿地、滩涂(含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米的区域,无背水坡脚线的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米的区域。
43、河道的保护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0米以内的区域。
44、第二十一条河道的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45、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46、第二十二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47、(一)建设排放氮、磷等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48、(二)倾倒、扔弃、堆放、储存、掩埋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49、(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
50、(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51、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52、(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包装物品;
53、(二)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等活动;
54、(三)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55、(四)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流向。
56、第二十四条在出入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57、(一)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卫生器具、容器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58、(五)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野生水禽。
59、第二十五条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60、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迁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61、第二十六条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达标排放。
62、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63、(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
64、(二)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65、第二十八条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66、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一)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的;
68、(二)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69、(三)未按要求制定河道治理计划或者未按河道治理计划实施治理工作的;
70、(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71、(五)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和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72、(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73、(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4、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75、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6、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7、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滇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8、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9、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0、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1、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82、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属出入省内河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其他河道的,由环境保护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
这是侵犯集体公用设施的行为,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篇章有明确规定,村民应该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回填村里沟渠是违反土地使用的管理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必须要恢复原样。不恢复原样可以起诉。供参考!
2.这是因为河道清淤是由政府或相关部门进行的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导致了房屋损坏,居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在河道清淤造成房屋损坏的情况下,居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赔偿。
这是一种合法的维权途径,可以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1、泄洪区河道内被淹可能会有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引水渠、排水沟、挡水墙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如果遭受洪水灾害,可以向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寻求帮助,了解相关的补偿政策和措施。
水利执法是纳入综合执法的。现在每个乡镇都有一个综合执法大队,人员大都是原来的七站八所的相关人员。人员齐,班子全,机法也是比较严格的,千万莫乱来。
1、答:私人利用河道发电不合法。因为河道及河水都是国家资源,首先,私人利用国家资源为个人牟利不合法,应与侵占国有资产的性质相近,应属于侵权行为。
2、其次,河流管理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流水、堤坝都有管理规定,以及相应的规程措施,私人利用河道发电,会违反上述规定,破坏生态平衡,因此,不合法。
文章到此结束,如果本次分享的集体侵占河道违法吗怎么处理和侵占河道向什么部门反映的问题解决了您的问题,那么我们由衷的感到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