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大家好,今天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在企业改制中以虚设债务方式,以及企业改制的情形包括的相关问题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可以帮助到大家,还望关注收藏下本站,您的支持是我们最大的动力,谢谢大家了哈,下面我们开始吧!

1、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今后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方向,党的十五大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立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最终目标,进入新的世纪,《十五计划纲要》又明确提出,要在本世纪的前五年,基本完成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2、这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下功夫突破影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全力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信心和决心。
3、经过近几年的改革,我国大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基本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
4、但在建立责权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5、有些问题甚至还表现得非常突出,以致影响到公司的有效运作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6、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讲,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8、这四个层次按照权力和义务划分,分别代表了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
9、他们在公司中应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互协调,只有这样,才能从体制和机制上保证公司健康有序地发展。
10、然而,在现在已经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其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并不规范,有的实质上就是原有“工厂制”的翻版。
11、对此,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国有资产的出资者缺位。
12、现有的国有企业其出资者属于国家,其产权相应的亦归国家所有。
13、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政企不分,几乎所有的国有企业均隶属于某个主管上级,由其主管上级代表国家对企业实施管理,自然其主管上级也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企业的所有者。
14、实行公司制以后,对大多数企业来讲,由于国有股仍然占有绝对的控股或独资地位,企业最大(或唯一)的股东还是国家。
15、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国家一般不派人员,而是授权委托企业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
16、这样,真正代表国有出资者的往往还是企业“内部人”。
17、他们中不乏才华横溢和管理才能出众者,但由于他们确系工薪阶层,不可能也无法持有公司太多的股份,因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代表。
18、他们既要代表国家,替国家负责,又要代表职工,为职工负责,同时他们又是众多企业职工中的一员。
19、他们往往会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有时会较多地考虑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以致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不能完全得到保证。
20、因此,在改制后的企业,也就出现了所有者不能完全到位、经营者与所有者在某种程度上出现错位的现象。
21、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没有吸收更多的投资者参与,国有法人股一股独大,造成企业产权比较单一。
22、许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国家仍是企业的唯一股东。
23、即使有些上市公司,发起人往往也是国有企业或国家事业单位,有的甚至是虚设发起人。
24、这样,这些企业虽然也建立了“三会制度”,但仍然由国家绝对控股。
25、有些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成为公司的所有者,造成政企难分,由此而建立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往往难以规范。
26、三是一些企业不愿意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27、因为,科学合理的组织机构,需要建立起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
28、公司的重大事项需由董事会民主决策,董事会、总经理要受到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董事会对股东负责,总经理要对董事会负责。
29、这样,企业领导的责任加大,权力要受到限制,企业领导的“人治”思想不能得到顺利贯彻。
30、因此,这些企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采取了应付甚至“实用主义”的态度。
31、但是,要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32、这个关键性的问题是无法也不能回避的。
33、要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必须确保所有者到位,只有这样,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才能真正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才能组成真正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科学民主的决策,对企业经营主体违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顺利进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股东的利益不受侵犯。
34、要确保所有者到位,必须实现投资主体和企业产权的多元化,通过股票市场、企业间的资产重组、相互参股以及部分国有产权的出让等方式将部分国有优良资产进行出售,使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
35、在一般性竞争领域,打破国有法人股一股独大的绝对控股地位;对部分确需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中型企业,只要达到相对控股即可。
36、这样做的好处,一是实现了产权多元化,对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二是通过吸纳各种经济成份进入企业,使企业不必付出任何成本即可获取大量资金,这对企业以后的创新和发展也是非常有利的。
37、只有这样,企业才能真正做到出资人到位,企业才能真正有人操心,有人去管。
38、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才能在法律赋予各自的权力和义务范围内发挥作用,才能建立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相互协调的科学合理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才能保证公司健康有序地发展。
39、当前,国有独资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确是一个难题。
40、由于股东只有国家一家,因此不存在建立股东会的问题。
41、即使建立了董事会,董事长往往由国家授权和任命,董事、监事成员往往也都是企业内部人。
42、国家利益的保全和维护,其责任完全靠董事长本人的能力和觉悟。
43、企业搞好了,可给董事长以重奖,企业搞砸了,董事长仅靠自己的薪金收入甚至变卖家产也是很难赔得起的。
44、因此企业改制,应尽量少搞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要搞产权多元化,这样有利于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45、有了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才能真正转换机制,否则只能是一个翻牌公司。
46、《公司法》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殊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形式”。
47、但具体如何界定?以电力行业为例,目前除部分地方电力企业和发电企业已经在改制中开始触及产权外,中央电力企业,尤其是电网管理企业仍然属于高度集中垄断。
48、电力企业是资金密集、技术密集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
49、在电力企业、尤其是电网管理企业的改制中,能否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情况下,适当放开产权限制,吸纳一些效益较好、企业实力雄厚的法人企业参股,同时向自然人让出部分股权。
50、笔者认为,这对促进我国电力工业更快更好地发展利大于弊。
51、随着“厂网分开,竞价上网”改革试点的进一步深入,发电企业产权多元化的迅速扩展,相信电网企业的产权多元化改革也将为期不远了。
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是中国最优秀的园区之一,作为中国最早一批国家级开发区中的佼佼者,是中国开发区领域“管运分离”体制机制创新的一个标杆式的存在。
,1984年成立、规划面积14.28平方公里(包括地跨徐汇、闵行两区的本部园区5.98平方公里以及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向浦东扩区的8.3平方公里)的漕河泾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出口加工区,是全国唯一具有双重性质的开发区(享有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重优惠政策)。
开发区最早的名字叫“上海漕河泾微电子工业区”,也是中国第一个微电子工业区,最初以上海市财政无息专项贷款投入开发建设,直到1988年更名为漕河泾开发区。
它最大的特色就是采用法定公司制(“人大立法、政府管理、公司运作”)的独特操盘与管理模式,也就是由漕河泾开发总公司进行开发运营。没有管委会、市场化运作、公司制经营,漕河泾总公司的不同业务部门对接当地政府的不同管理部门,在众多国家级开发区中,是一个具有鲜明特色的另类。
因此漕河泾也被称为“没有管委会的开发区”——“面对政府是企业,面对企业是政府”。这种高度市场化的模式,让漕河泾(也就是上海临港集团的前身)得以全身心投入到科技园区的开发运营当中,取得了相当优异的运营成绩。
目前,漕河泾开发区拥有以3M、ARM、飞利浦、思科、腾讯、星巴克、字节跳动、商汤科技、默沙东、强生、雅培、捷普、嘉吉投资、长安标致雪铁龙、伟世通汽车电子、浦胜信息、中国电子系统工程、宝格丽、绿叶医疗、赵涌在线、大众点评等等知名企业为代表的中外高科技企业及研发、服务机构3600多家,其中86家世界500强跨国公司设立141家高科技企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3、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6、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7、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8、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9、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10、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11、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12、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13、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14、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15、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16、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17、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18、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19、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0、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21、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2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3、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体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24、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6、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7、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8、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9、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0、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31、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32、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33、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34、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35、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文章到此结束,如果本次分享的在企业改制中以虚设债务方式和企业改制的情形包括的问题解决了您的问题,那么我们由衷的感到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