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房屋管理办法》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房屋管理办法》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1、民法典对于房产管理人作出了相关规定。
2、具体来说,房产管理人在执行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业主履行管理职责。
3、如果房产管理人造成业主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此外,房产管理人还应当对物业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物业的安全、卫生等情况。
5、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业主大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及收费标准,并对房产管理人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6、总之,是为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管理服务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发展。
1、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3、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4、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5、第五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6、第六条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7、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8、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9、第九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10、(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11、(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12、(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13、第十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14、(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5、(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16、第十一条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7、第十二条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18、(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19、(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20、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
21、第十四条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22、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第三章房屋安全管理
23、第十六条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24、第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25、(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26、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第
27、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28、(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29、(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30、(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
31、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32、(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33、(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34、(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35、(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36、(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37、(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38、(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39、第二十一条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40、第二十二条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注明房屋的竣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41、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第
42、二十四条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鉴定。
43、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在我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44、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45、(一)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查阅房屋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技术资料;
46、(二)现场勘查:对房屋的基础、墙、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构件进行勘查,并观察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对被鉴定房屋结构的影响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统等对被鉴定房屋的影响,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7、(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需进行建筑结构检测的,应由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检测项目的资质证书)进行结构检测结果;
48、(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对调查、勘测、检验、计算的全部资料进行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填写鉴定文书,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审定人、审核人、计算分析、编写人和参与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并在约定时间内送达委托人。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9、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检测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50、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工作并按鉴定技术要求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委托人或其代表应到鉴定现场。
51、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在勘查中发现房屋有明显险情,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局、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立即组织处理。
52、第三十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D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立即将鉴定报告及其电子文档送市建设局、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状态为A类、B类或C类的,下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下次安全检查时限。
53、第三十一条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鉴定机构处理意见进行加固或修缮,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排险解危措施后,应报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备案。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处理情况报市建设局。
54、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处理意见治理,或有阻碍行为的,市建设局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55、第三十三条对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者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响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应立即拆除。对拒不拆除的,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建设局。对房屋已出现重大险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56、第三十四条对未能及时履行解除危险,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
57、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对其被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
58、第三十六条产权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59、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责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时,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建设局备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60、第三十八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61、(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2、(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3、(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第三十九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65、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第四十一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67、(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68、第四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69、(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70、(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71、(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72、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73、(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74、(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
75、(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76、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2、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4、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5、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6、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7、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8、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9、(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0、(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11、(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12、(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13、(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14、(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15、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16、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17、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18、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19、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0、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21、(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2、(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23、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24、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25、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26、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27、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28、(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29、(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0、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31、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32、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33、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4、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35、(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36、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7、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38、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39、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40、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41、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42、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43、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44、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5、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6、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47、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48、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49、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50、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51、(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52、(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53、(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54、(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55、(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56、(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57、(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58、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59、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60、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61、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2、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63、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64、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65、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66、(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67、(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68、(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69、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第三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72、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73、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74、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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