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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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管理办法)

本文目录

  1. 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办法
  2.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归什么机构管理
  3. 期权管理规则
  4. 股东股权管理办法
  5. 国有企业股权管理实施细则
  6. 上市公司管理办法
  7. 企业股票账户管理规定

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管理办法

按:再次感悟到,产权登记证、股票乃至不动产权证等凭证、证券等,很多都只是属于证权凭证,而不是设权凭证。由于这些凭证多数都为相应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所创设,因而(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较强的效力、证明力(所以易为一些法院所采纳),唯应注意的是,在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这些证权凭证所载事项的情况下,则不应采信它们。总之,要注意准确把握其属性、效力、作用,既要重视这些凭证而不轻易否定其效力,也要注意识别甚至要更加重视其背后的基础和真实的法律关系或真实情况。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归什么机构管理

根据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规定,债券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是经有权部门批准并发行,这个要区分公司债和企业债,企业债要由国家发改委批,上市公司发公司债要证监会批,上市公司发公司债的程序类似于发行股票再融资,需要保荐机构保荐和承销。

其次,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第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实际上,只要证监会或者国家发改委批准了债券的发行,那上市是没什么问题的,按照要求向交易所申请就行了。具体可以看《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

期权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公司经营者的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劳动积极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标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际股票期权激励的目标是:激发经营者创造价值、追求利润的动力,为经营者构造一个正当的、合法的收人渠道,杜绝灰色收人。用期权这根纽带将经营者的自身利益与公司长期利益结合起来,克服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促进公司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条试行股票期权激励的原则是:

1、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重视和发挥经营管理要素在公司生产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特殊价值。

2、坚持激励与约束、权利与责任、利益与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公司与经营者双方的利益。

3、坚持与公司其他配套改革特别是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改革同步进行、整体推进的原则,对经营者的管理必须法制化、契约化。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营者系指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经营管理层其他人员暂不实行股票期权激励规定。

第五条股票期权是公司授予经营者在将来某一时期以签约时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公司股票的权利。持有这种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以既定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此行为称为行权。在行权以前,股票期权持有人不享有该股票的任何权利;行权以后,个人收益为行权价与行权日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经营者可自行决定在任何时间出售行权所得股票。

第六条董事长股票期权权利的授予主体是股东大会,总经理股票期权权利的授予主体是董事会。

第七条公司向经营者授予股票期权时,应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规定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行权价格、行权期限、行权方式、行权条件以及特殊情况处理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各项条款,作为双方遵照执行股票期权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股票期权的授予数量由期权授予者根据公司当期经营状况和激励目标确定,确定时可设置期权数量的上限和下限,由期权持有者选择。经营者已经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达到公司发行普通股股票的4%时,公司原则上不再向其授予<股票期权。

第九条股票期权授予频率可采用任期初始一次性投完和任期内分期(一般为每年一次)按相同比例授完两种方式。一项期权计划的行权期应与经营者一个任期大致相当(3年左右)。

第十条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应以授权日前3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为基础价格,期权授予者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调高或调低行权价格。调整幅度可在20%以内。最终的行权价格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确定,并在期权协议中执行。

第十一条股票期权的行权期限和行权比例根据授予方式确定。采用任期初始一次性授完方式的,期权持有者可在任期届满经审计合格后,对其中的50%行权,余下的50%在第一次行权满一年后方可行权。采用任期内分期授予方式者,可在该部分期权授予满三年后行权。

第十二条授予股票期权协议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属期权授予期。在此期间内,经营者不得行权。为防止人为炒作股市和股价不正常波动,在公司中报和年报发布前后30个交易日内,期权持有者即使在行权期内也不得行权。

第十三条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股东利益,经营者只有在任期内,从股东和公司的长远利益出发,在促使公司经济效益和资产所有者权益逐步增加的基础上,才能享有并行使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并从中获取应得的报酬。

第十四条经营者在一个任期内,由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次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公司只有在经营者使公司利润或公司所有者权益增加的基础上,才能考虑向经营者再次授予股票期权。

第十五条在第二次授予股票期权之前,公司应对经营者业绩进行考核,对上一个期权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对继续授予期权的目的和理由在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按规定的程序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为保证期权计划顺利实施,公司应建立股票储备制度。股票来源为:

1、从公司国有股中划拨;

2、在增配股中预留;

3、接受大股东赠与;

4、从二级市场中回购。

第十七条期权持有者在行权前不享有股票的任何权利,包括表决、分红、交易、转让等。行权前,期权持有者自动离职或被公司解聘,期权即刻作废;若退休或丧失行为能力;期权到期后仍可继续行权;若死亡,期权可由持有者直系亲属继承。

第十八条期权持有者行权时应通过由公司指定的公司股票代理商交款办理按行权价格购人公司股票的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经营者行权时需要借人资金购买股票,可以由公司担保,在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财产抵押贷款手续。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在行权购人本公司股票的允个交易日后,才能通过由公司指定的公司股票代理商,按经营者发出的指令,将行权购人的股票在二级市场出售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为解决股票市场价格与公司实际经济效益有可能脱节的问题,期权计划和协议中应事先规定一个经营者行权时必须达到的每股净资产值和每股收益标准。凡是最近的中报或年报显示公司效益已经达到预定标准的,经营者可以在行权期选择时机行权;凡未达到预定标准的,即使在行权有效期内,经营者也不能行权。

第二十二条期权持有者在被授予期权后应支付期权总价(行权价)的50%为预付金。行权时,若期权持有者选择行权,公司应将该预付金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期权持有者;若期权持有者届时放弃行权,该预付金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三条期权持有者被授予期权后只取得基本年薪收人,不在取得效益年薪或其他工资、福利性收入。基本年薪由期权授予方与期权持有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期权持有者行权前,公司应委托社会中介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作严格的审计核査,对弄虚作假、虚报隐瞒者,除不得行权外,还将相应扣减预付金。对在经营期间严重违法乱纪、触犯刑律者,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从出售或转让行权股票中所获得的收益,由其本人自行依法办理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宜。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股东股权管理办法

答案股东股权管理办法是指对公司的股东股权进行合理、公正、有效管理的方式和制度解释原因:对于一家公司而言,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他们所持有的股权决定了公司的控制权和财产权,因此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来确保公司管理的合规性和公正性内容延伸:股东股权管理办法通常包括如何保证公平的投票权利、如何确定股东权益的方式、如何处理与股东相关的纠纷等方面在某些情况下,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也会影响公司筹资和投资行为的决策,因此其重要性不容小觑

国有企业股权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国资企发〔1994〕81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持续发展,经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主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上市公司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

第二十五条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

企业股票账户管理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是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而制定的。

2017年5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3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最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一般规定、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施程序、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附则共八章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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