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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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全文)

本文目录

  1.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是什么
  2. 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全文
  3. 反垄断法立案程序
  4. 反垄断法什么可以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是什么

1、调整对象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一般是中小企业。反不正经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

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垄断企业。从反垄断法第2条可以看出,只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才有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一般的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资金、技术实力做到这一点。

2、调整行为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行的时候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因此由一些垄断行为也自然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条规定其实就是指限制竞争行为。该法第7条针对的是行政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另外该法第11条禁止低价销售和第12条禁止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规定和第15条串通投标的规定也应视为对垄断行为的调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部分反垄断条款基于反垄断法出台前己面临的实际需要,特别是能够对某些已反映突出的垄断行为加以调整。其中,第6条、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均属于国外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畴;第15条所规定为国外反垄断法协议限制竞争的一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反垄断规定,是初步的、零散的。

而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仅仅包括垄断行为。从立法技术和逻辑结构上讲更完善和独立,自成体系,而不是像10多年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混乱和交叉,体现出立法的科学性。

3、违法行为特点上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为公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容易认定和识别。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虚假广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大多隐蔽,不容易界定,况且要结合市场支配力、构成比例等因素综合分析。如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4、对不同行为规制标准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标准是民法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垄断法:确认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否滥用权利、企业合并对市场结构影响等因素考虑,其规制的标准时涉非道德判断的经济、统计等技术因素。该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五、保护的对象及其诉权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特定具体,享有充分的诉权,可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该法第2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反垄断法:不一定存在受垄断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即便有受害者,它们也是抽象、模糊、不确定,没有明确规定诉权,只是该法第38条赋予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

尽管都是为了保护竞争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保护侧重点不同,前者是受害的当事人,后者维护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执法机关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沿用现有的行政执法体系,就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然,也不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从执法部门的设置层次看是单层制。

反垄断法建立了一套新的专门执法机构,而且实行双层领导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该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该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所确立的执法机构不但实行双层领导体制而且涉及的机构众多,存在交叉或者重叠的可能。

七、适用范围所遵循原则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用除外制度,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受规制。该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豁免了一些本属垄断的行为,如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等。该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控制,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15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既不认定为垄断):(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9条第2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28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八、关注重点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保护善意经营者权利和微观特定主体的利益从而维护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关注市场结构、份额、保证企业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社会福利,是从宏观上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晓晔主编《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2】钟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4】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框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5】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载《法学杂志》2005年3期。

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2.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3.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他性、限制性影响的垄断行为。

4.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反垄断法立案程序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

第五条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

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纲,载明调查事项。

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什么可以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接受中止调查申请的是涉嫌联合抵制交易,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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