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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申请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且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二)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印刷业全文如下:
《印刷业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随着我州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辑出版日趋活跃,为加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监管力度,规范全州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工作,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我局多措并举,开展内部资料专题整治工作。
一是推动自查整改。积极引导协助各单位对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对本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办理准印证情况、编印性质、编印内容、编印形式、编印行为等方面进行全面自查整改。经自查,州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内部资料编印的25家,其中已办理准印证的20家,未办理的5家,目前这5家单位正在积极进行办证整改工作。
二是加强执法检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抽查、“双随机一公开”等形式对印刷企业进行检查,要求印刷企业严格执行承印验印制度和印刷质量标准。5-6月,检查印刷企业22家(次),出动执法人员50人(次)。
三是严把审批关口。严格按照法规规定的一次性内部资料审批条件进行审批,没有打折扣、搞变通现象发生。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审读”原则,开展审读工作,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内部资料一律注销。截至6月,全州共办理一次性内资准印证23个。
四是开展法规宣传。采取发放宣传资料、现场讲解等形式,对编印承印单位进行了《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宣传,帮助编印承印单位进一步了解相关规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2号(2015-03-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第二章准印证的核发
第五条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编印目的及发送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编印内容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
(三)稿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六条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稿件清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一次性内部资料的名称、申请单位、编印目的、内容简介、印数、印张数、开本、发送对象、印刷单位等项目。
第七条申请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二)有确定的名称,名称应充分体现编印宗旨及地域、行业或单位特征;
(三)有确定的编印目的和固定的发送对象,编印目的应限于与编印单位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信息交流;编印内容应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企业编印散页连续性内部资料,应主要用于指导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
(四)有适应编印活动需要的人员;
(五)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八条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名称、编印目的、栏目设置、印数、印制周期、开本、发送对象和经费来源等项目;
(二)编印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三)编印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四)拟承印单位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内部资料《准印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条件的;
(二)广告印刷品、介绍推广本单位基本情况的宣传资料,或者仅含有历法信息及广告内容的挂历、台历、年历等无需申领《准印证》的一般印刷品;
(三)中小学教科书及教辅材料、地图、个人画册、个人文集等应由出版单位出版的作品。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应当对所编印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十六条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须验证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原件并收存《准印证》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准印证》复印件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内部资料的印刷质量应符合印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第十九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
第二十条连续性内部资料编印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有关法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连续性内部资料编印单位需要延续《准印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印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内容、质量、是否符合许可条件以及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情况等。审核通过的,重新核发《准印证》;审核未通过或者逾期一个月不办理延期申请的,原《准印证》自动失效,予以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内部资料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内部资料管理的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内部资料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规定由副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部分审批职责。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学生自行编印仅面向本校发送的内部资料由该校校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准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确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12月30日发布施行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是指中国政府授予印刷企业的合法经营证书,具有合法、有效、统一的法律地位。在中国,根据不同类型的印刷企业和业务范畴,需要取得不同的许可证或资质。
目前,中国印刷行业的主要许可证包括以下几种:
1.印刷许可证: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印刷市场秩序,防止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出现而设立的证书。
2.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中国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证书,适用于从事印刷出版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持有该证才能进行相关业务。
3.涉密印刷许可证:是由国家保密局颁发,并由省份保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和核发的,在涉及国家秘密等敏感信息的印刷加工过程中必须持有该证。
总体来说,印刷行业许可证是印刷企业合法开展业务的必备证书之一,不同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审核标准和周期都有所不同,企业在申请前需要进行详细了解和准备。同时,持有许可证的企业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条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进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简洁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实行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特地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修理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实行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进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爱护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作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发觉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赐予表彰、嘉奖。
第二章治安平安条件
第七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平安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依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平安条件。
第八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四周,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
印刷经营许可证需要经营者持相关材料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要求为有企业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等。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一法”是指:《著作权法》
“七条例”是指:1.《出版管理条例》
2.《印刷业管理条例》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7.《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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