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物权法案例分析这个问题,物权法第76条案例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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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建筑区划内哪些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事项需要由业主协商确定,业_主如何协商确定,目前各地作法不一。在征求意见时,许多人提出这一问题。涉及业主如何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应当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事项需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业主大会组织、运作的规程,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没施的管理规约。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规则约定,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制定和修改。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能够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不遵守管理规约,责任心不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委员予以更换。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如何,与业主利益有直接关系,需要通过业主大会集体决策选聘和解聘。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重建,涉及费用的负担,事情重大,需要业主共同决定。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除上述所列事项外,对建筑区划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也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
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是建筑区划内较为重大的事情,不能由业主以简单多数的表决形式作出决定,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这一规定表明,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的作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为有效的决定。第一个条件是,必须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世主的同意;第二个条件是,必须获得占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的同意。假如,一栋大楼的建筑面积总计为9999平方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I:的业主,是指若于个业主的建筑面积之和要达到6666平方米以上的业主。如果,某一建筑区划内共有99户业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是指业主数要达到66户以上。
除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外的其他事项,属于建筑区划内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可以采取普通多数同意的方式。对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这一规定表明,建筑区划内的一般性、常规性事务,虽然可以采取普通多数同意的方式作出,但也必须同时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的同意;二是必须获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西门庆与潘金莲合谋将武大郎毒死,武松回来得知真相后又将潘金莲斩杀。那么,武大郎的遗产谁可以继承?
民法典草案的提请审议及出台,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现行的继承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将被替代。针对《继承法》和《物权法》相关的问题,大家把武大郎的遗产作为案例展开了讨论。
一、武大郎有哪些遗产
1、做烧饼的非遗手艺。
如果制作烧饼的手艺申请了专利,具有知识产权。是可以继承的。
2、居住的二层小楼如果不是租赁的,是自建或者购买而得,属不动产。可以依法继承。
如果二层小楼不是大郎婚前财产,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潘金莲所有,一半为武大郎的遗产。
二、武大郎有哪些继承人
因武大郎父母早已去世且无子女,武大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潘金莲。
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弟弟武松。
三、关于谁有继承权的问题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潘金莲故意杀害了武大郎,丧失继承权。
武松为给哥哥报仇杀死潘金莲,应受法律惩罚,但其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杀死潘金莲,未丧失继承权。
武松因为故意杀人判刑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民事权利是不能被剥夺,应该享受继承权。
武大郎未留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潘金莲因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武大郎而丧失继承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武松继承,武松虽然杀死继承人潘金莲,但不是为了争夺遗产,未丧失继承权。
通过以上分析,答案已经很清楚了,武大郎的遗产有武松继承。
我国《物权法》第149条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该规则在立法上首次区分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善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居住权和基本人权,保障了老百姓的基本民生,因而成为《物权法》的重大亮点。然而,关于住宅建设用地究竟如何“自动续期”的问题,《物权法》中尚无明确规定,需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保护意见》)中指出,要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该意见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为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作出的重大宣示和承诺,对我国民法典的编撰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产权保护意见》,续期期限要形成公民住宅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稳定预期局面。这对研究“自动续期”问题有重大指导意义。这意味着,续期制度的构建要促使形成长久受保护的状态,使居民在住宅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成为恒产,而要形成这样长久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必须以全社会对于公民能够享有恒产具有良好稳定的预期为先决条件。这也是《物权法》在“续期”之前突出强调“自动”的原因。也就是说,只要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续期申请,其使用权就自动延续,而无需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既可以给使用权人提供稳定的预期,以免担心申请被驳回后无权使用土地的后果,也可以防止批准机构的潜在寻租风险。
关于住宅用地自动续期的时间长短问题,永久续期并非当前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因为永久续期既不符合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等确立的经济体制,也不是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必要之举。一方面,现行法确立了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城市土地归全民所有。但永久续期就意味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永久使用权,变成了事实上的所有权。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质来看,其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不能将其认定为一种无期限限制的权利,否则就是混淆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内涵和性质,违背了现行法确立的经济体制。另一方面,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并不必然要求采纳永久续期的方式。因为,确立自动续期规则,不能仅仅考虑住宅的所有权人,还要考虑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时在保障基本民生、调节社会财富分配功能上的特殊性。采用住宅用地“自动续期”规则的同时,不采纳“一次性永久续期”的观点,可以在保证使用权人享有稳定使用机会的同时,通过引入适度的税费等机制来实现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目的。
关于续期时间的具体长短,需要考虑权利人的稳定预期和投资激励保护问题。续期制度的构建应当按照《产权保护意见》的要求,致力于形成产权人和公众的良好稳定预期。一方面,产权人本身要产生良好的预期。公民的住宅不是一般的商品,它是老百姓安身立命之所,也是终生积蓄所在,是党和政府长期所强调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所以,在确定续期期限方面,应当以“产权人对自己拥有恒产能够产生合理期待”为立法目标。从这一意义上说,如果能够通过一次性续期解决该问题,就不应当通过多次续期来解决,否则,产权人难免对其产权安全产生担忧,导致对未来产权保护的不确定性。这就意味着,续期的期限不能过短,否则就不可能形成恒产。同时,住宅本身也是一种商品,其可以成为抵押、转让、继承的对象,产权的存续期限越长,其交换价值才可能越大;期限越短,房屋价值就会减损。另一方面,全社会对于公民能够享有恒产要形成良好稳定的预期。只有这种预期客观存在,才能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人心的安定,增加公众的幸福感。
关于自动续期是否无偿的问题,从《物权法》第149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并没有就此提供明确的方案。在笔者看来,自动续期不宜采用无偿续期的模式:一方面,一律无偿自动续期有违公平原则。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越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会相应越高,若转化到房价成本中,则购房人所支付的房价也会较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不同出让期限的住宅用地予以一律平等对待,加以无偿自动期限,则有悖于公平理念。另一方面,一律无偿自动续期会扭曲土地的市场流通机制。特别是对于满足公民基本居住需求之外的其他住宅用地,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将无法获取土地在市场流通和利用中产生的收益。此外,无偿自动续期可能会加剧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损害公民的基本居住利益。因此,若采纳无偿自动续期论,则与《物权法》保障所有权人居住权的立法本意相悖。
如果采纳有偿续期观点,还应当进一步明确续期收费的标准。一方面,住房本身涉及公民居住权的保障。自动续期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居者有其屋的权利,旨在保障基本民生。老百姓购买商品房之后,取得了无期限的房屋所有权,如果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收费采纳出让金标准,这一过高的收费标准可能使老百姓交不起续期费用,实质上也是对财产权的损害,这将使得自动续期规则不能够得到实际运用,老百姓也不能从中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和实惠。而在无法续期的情况下,可能激发公民对房屋的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矛盾,甚至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续期不同于出让。《物权法》确立了自动续期规则,而不是由政府与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来达成出让合同,这种强制规定就意味着续期不同于缔约,不是一个出让行为。因此,按照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确定续期的收费标准是没有依据的。
在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时,还应当注意到我国住宅的具体情形。我国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虽然为32.91平方米,但住房的分布不均衡。有人购房是为了自住,而也有人购房纯粹是为了投资;有人的居住面积较大,但有的家庭居住仍然十分拥挤。完全采用“一刀切”式的标准并不合理,应当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前提下确定不同的续期收费标准。在笔者看来,根据人均居住面积来确定续期的收费标准是一个相较而言更为公平和可行的做法。具体来说,首先应确定最低的居住面积,在这个居住面积以下的,则只应象征性地收取费用,如续期手续的工本费用。如果超过了最低的居住面积,则应当确定一个收费的幅度。由于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已经实现了电子化,确定一般的居住标准相对较为容易。关于续期收费的具体幅度,则应当考虑如下因素来确定相应的续期收费标准:一是考虑购房目的。具体而言,续期收费需要考虑购房人购房是用于自住,还是用于投资或兼顾自用与经营。一般来说,一个人购买两套及以上房屋后,有可能就具有了投资的目的,所以,对这些主体适当提高续期收费的标准,也不会影响其居住权的实现。二是考虑人均居住面积。如前所述,考虑人均居住面积来确定收费标准比“首套房屋无偿续期论”更为合理。人均面积高,则续期费用也应当更高。三是考虑家庭的规模。完全根据人均居住面积确定续期收费标准,也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为当多个人居住在一套面积较大的房屋中时,其人均面积比单个人居住在一套房屋中的面积要小,此时,对多个人收取较高的续期费用可能更为合理。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也迎来了修改和补充既有民事法律制度的机会。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这样关涉重大民生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当结合《物权法》实施以来各个地方政府在处理相关问题上的既有案例,总结经验,并提出系统性的解决方案。这不仅是编纂一部现代民法典的需要,也是落实《产权保护意见》的重要举措。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关于物权法案例分析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