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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法。
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欠款规定情形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本题的企业破产法,应该是指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133条规定内容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破产法1986年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律由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制定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法已被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废止。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简称“条例”)在深圳地区正式施行。随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逐步推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与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也引发了目前很多网友尤其是广大债权人的担忧和质疑。
总的来看,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条例中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审批和限制条件。本文结合条例相关规定,从债权人角度来分析解读:如果发现债务人存在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应如何救济?
1、个人破产程序≠免除(全部)个人债务!
2、遇到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债权人如何救济?
1、个人破产程序≠免除(全部)个人债务!
个人破产制度,是在相对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前提下,在保护债权人的基础上,对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尤其对于一些遭遇市场风险而连带负债的诚信个人,给他们一个东山再起的机会。
而很多人质疑和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原因,即如果免除债务人所负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如何保护呢?
(1)首先,个人破产程序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而不是“只保护债务人”。
从个人破产程序来看,大致是在整合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后,保留债务人必要生存所需财产的前提下,再通过拍卖、变卖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这里有一个前提和基础是,对于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情况,应有严格的审查标准。
(2)其次,“免除”并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免除。
对于清偿后的剩余债务,制定一个免责考察期,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收入,在除去必要生活费外,依旧需要按照债权比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只有在免责考察期过后,对于无法偿还的债务,债务人才能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所以,个人破产程序并不等于免除(全部)个人债务。整个破产程序大致是:
审查债务人财产情况,排除恶意逃避的情形;
债务重组,清偿各方债权人;
剩余债务,制定免责考察期,制定还债比例;
免责期过后,免除剩余债务。
2、遇到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债权人如何救济?
从上述个人破产程序来看,那些试图利用个人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的老赖,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对象。
因此,条例中,对于遇到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避债时,应如何救济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的第14、103、130及167条——
(1)在“破产审查”环节,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条例》第14条规定,债务人存在以下4种情形,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1、债务人不符合《条例》第2条的规定——即不符合“在深圳居住、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3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条件。
2、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3、债务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4、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2)法院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
《条例》第103条规定,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法院裁定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定。
不过需要注意此时债权人须承担举证义务,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了“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3)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
《条例》第130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对于债务人“不执行、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存在欺诈”行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4)对于债务人的以下违规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处罚和责任追究。
《条例》第16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有七类违规行为的,由法院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配合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2)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3)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4)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5)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7)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受理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五条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一、注册资本和公司破产的规定是什么?
注册资本和公司破产的规定是公司破产后与公司的注册资金是有关系的,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属于公司的资产,如果股东不如实出资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
二、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
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
《公司法》中的破产清算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
要将公司的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区别开,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规范普通清算。
继《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破产规定》)。由于破产清算会计原理与常规会计原理大不相同,因此,破产清算的会计核算方法必然与常规会计核算不同。国家有关破产清算会计核算目前还没有相关的会计准则,主要有1997年财政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然而在目前会计实务中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解决。
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如果长期的资不抵债的状况之下就可以申请破产,破产完毕之后他会对于债权债务做出一个全面的清理,然后做出具体的处理。如果说存在着注册资金缴纳不到位的情况之下,股东需要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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