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决定送达方式(征收补偿决定送达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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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决定送达方式(征收补偿决定送达方式有哪些)北京住建委: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流程原则上六个月内作出补偿决定

观点地产网讯:2月22日,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工作程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并从即日起执行。

观点地产新媒体查阅获悉,《通知》提出要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工作流程,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区人民政府原则上自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此外,《通知》还提出规范补偿决定等文书送达程序。补偿决定文书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可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并保存送达的证据。分户评估报告、催告书、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决定等其他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文书送达参照补偿决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同时,《通知》还提出加强行政与司法工作衔接。补偿决定送达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执行补偿决定。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履行义务,催告期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仍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在法定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则一个月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务院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大家会发现,如今在政府征地工作这一块的信访量已经大幅度的下降了,因为国务院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一系列详细规定当中,就给出了对于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的时候的一些解决方法。其中明确规定各省人民政府必须要配合下属单位解决好相关的协调裁决工作的,整个协调裁决的过程不仅要求高效便民,而且合法公正这是国家一直在强调的。国务院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内容是什么?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所引发的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工作。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第二章申请协调裁决范围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依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第八条协调和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二)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三)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四)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五)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第三章 协 调第九条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期限;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内,申请协调第十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协调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第十一条协调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二)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三)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市、县人民政府对决定受理的协调申请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协调工作。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协调的,申请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其受理或者协调。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意见,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作出协调意见书。第十五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协调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协调过程;(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第四章裁 决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协调意见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国土资源部门。第十七条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有关证据材料;(四)协调意见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第十八条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四)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省国土资源部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也可以召开质证会。省国土资源部门在裁决前可以组织再次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裁决承办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中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中止审理的因素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二)经再次协调达成协议的;(三)在作出裁决决定之前,裁决承办机关发现存在不应当受理事项的;(四)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第二十四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五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一)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确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撤销该补偿标准,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第二十六条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裁决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裁决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法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和住址;(二)申请人申请裁决请求;(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五)裁决结果;(六)不服裁决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裁决决定书加盖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第二十八条对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 则第二十九条申请协调和裁决不收取费用,协调和裁决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三十条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评估中介机构对补偿标准进行测算。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实在此办法当中也是明确的出台了关于可以申请协调裁决的具体的范围,以及我们在申请司法救济的时候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

收到征地补偿决定书如何申请

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应该对决定书内规定的事项或条款进行审查,被征收人对决定书存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文书交至法院后由法院审理决定书内容的合法合理性并作出裁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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