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承包合同书的作用(草原承包合同书的作用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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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承包合同书的作用(草原承包合同书的作用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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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后旗乌盖苏木2022年草场禁牧款5月中旬发放闭幕明。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对承包到户(联户)的草原,按实有承包面积每年每亩补贴7.5元,每户补贴面积上限为6000亩。承包草原面积依据彰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承包户(联户)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核定。属国有农牧场等单位集体承包而无法承包到户的草原,以集体承包形式,按每年每亩7.5元的补贴标准进行补助,补贴资金统筹用于草原生态建设与保护。

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第五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第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畜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并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第八条 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第九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村寄宿制学校进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第十条 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牲畜数量为辅。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镇)、村、社(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第十二条 对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第三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三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方索赔。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度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和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集体提留、统筹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2001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需从事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建设的须向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须按国土审批手续办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草原承包后,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由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应依据有关规定,终止承包合同。

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应鼓励牧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有偿长期合理开发利用,种草养畜,发展畜牧业生产。

退耕还草的草原,在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种草、谁经营、谁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长至70年。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开垦、破坏草原。对确需少量开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第六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草原界线有争议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商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界线。第八条 草原争议一经处理,应向所在地区的群众公布,教育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动态平衡责任制,禁止超载过牧,达到草畜协调发展。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年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3元至5元。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70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租赁;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交纳草原使用费。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草原承包法内容

法律分析: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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