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车怕追尾前车刹车摔倒
如果避险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被躲避的车辆承担,如果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应符合什么条件
(一)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所谓危险,是指足以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紧迫事实状态。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避险人却误认为危险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的,属于假想避险。
(二)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危险正在发生,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
(三)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用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根据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如果是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是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的。另外,如果在客观上实际使合法权益免受了某种危险可能带来的损害,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避险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的,也不是紧急避险。
(四)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无辜的第三者避险的对象只能是无辜的第三者,这是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损害相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而是直接以反击手段对抗危险,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抢险行为或正当防卫等行为。
(五)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更大合法权益免受危险而牺牲较小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宜措施。尽管从总体上来说,由于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而有益于社会,但在局部上,由于它不可避免地要给无辜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因此,它仍具有消极的一面。因此,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紧急避险。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如果避险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被躲避的车辆承担,如果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问题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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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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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十级伤残能赔多少钱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有一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的,所以各处地区的赔偿金额是不一样的。
例如在重庆地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抚慰金等,大约在15-20万之间。
2022年重庆天然气新规定和新标准的区别
燃气行业的统计数据显示,因燃气胶管脱落、老化开裂、鼠咬漏气等引发的事故在所有家庭燃气事故中占比较高。在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中就明确了: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
以天然气为例,原则上灶具的使用年限应该是8年左右,如果是使用软管来连接,原则上软管的使用年限也应该是不低于8年的,现在实际使用的胶管制作标准里,规定的使用时间只有18个月。这个原则上就是已经把胶管排除在外了,按照新规来看,实际上它推荐的就是不锈钢金属波纹软管。
目前,有部分用户会将新家的厨房装修成开放式的,新规明确,这是不符合燃气安全规范要求的:“厨房装修成开放式了,与民用的起居室是连通的,而且它不是专用的一个房间,按照规范来看,明确了是不允许的。”
开放式厨房一旦发生气体泄漏,会迅速扩散到整个房间;一旦发生燃气爆炸,因为没有任何阻挡,爆炸的冲击波会直接冲到客厅、卧室等处,产生的破坏力及影响范围远大于有门隔断的情况。目前,各地的燃气企业正加大对员工的业务培训,严格落实新规要求。在南京,燃气企业给仍使用老化软管的燃气用户开具隐患整改通知单,督促其整改;对于家中为开放式厨房的用户,坚决不予以通气。
法律依据:《2022年最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修订》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2021年特斯拉中国事故率
Tesladeaths的数据显示,在中国内地,有15人在特斯拉事故中丧生。最新一起发生在7月8日,重庆的一辆蓝色ModelY失控撞上路边行人,导致2死4伤。
两周后的7月22日,中国台湾艺人林志颖驾驶白色特斯拉ModelX在台湾桃园市中正北路发生车祸,引发大火。林志颖被拖出时满脸鲜血,他的儿子脸部擦伤。这起事故的原因有待进一步调查。
和死亡事故相比,维权事件在国内引发的反响似乎更大,尤其是安阳女车主因为刹车失灵而进行的车顶维权案。特斯拉与该车主先是大打口水仗,然后又对簿公堂。
自动驾驶是罪魁祸首?
特斯拉的事故备受关注,尤其是涉及Autopilot的事故,这是因为该公司是在其车主身上测试新软件。新的技术一旦应用在道路上,其他人就成了这项技术的间接接触者。特斯拉是一家与众不同的公司,它在向世界推出先进技术时要承担风险,同时也在走捷径。从2014年10月起,Autopilot的硬件就默认搭载在每一辆出厂的ModelS、ModelX和Model3上。
当一项特别的技术涉及到致命事故时,例如Autopilot,它就应该被仔细检查,以确定是什么决定导致了这个特别故障。特斯拉坚称,Autopilot让驾驶更安全,但有证据表明,结果似乎要复杂得多。
根据特斯拉发布的最新事故报告,2021年第四季度,在Autopilot(自动转向和主动安全功能)参与的驾驶活动中,每431万英里才会发生一起碰撞事故。而在没有启用Autopilot的驾驶活动中,每159万英里就会发生一起碰撞事故。相比之下,NHTSA的最新数据显示,美国境内车辆每48.4万英里就发生一起碰撞事故。
库尔勒丁世明判了吗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28民初2119号
原告:张建琼,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世明,男,仡佬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琼与被告丁世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被告丁世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世明赔偿各项损失205842.71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丁世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建琼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世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71288.01元(含复印费)、误工费33867元(318天×106.50元/天)、护理费13312.50元(125天×106.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营养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842.71元。
被告丁世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琼受损是事实,但交警队认定的是由丁世明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张建琼住院治疗期间,丁世明垫付了部分费用,且丁世明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琼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张建琼是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赔偿的其余项目标准太高,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商业险系合同双方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张建琼在住院治疗期间,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丁世明驾驶其自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兴镇往湄潭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282KM+800M处时,所驾车车头将从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建琼撞倒,造成原告张建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丁世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建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建琼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小脑幕出血;4、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旋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桥臂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积血;4、右侧第12肋骨骨折;5、右顶骨不全骨折;6、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随诊复查,并对社区医院医生提出诊疗建议。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建琼又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入院中医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侧耻骨体、耻骨上支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术后;2、髂骨右翼骨折;3、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左侧桥臂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室积血;7、右侧第12肋骨骨折;8、高脂血症。原告张建琼受伤后共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73396.01元,其中,湄潭县人民医院1856.62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57025.30元,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14514.09元(含40元复印费),对于这73396.01元医药费,包含了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丁世明垫付的41747.60元,原告张建琼自行支付了21648.41元。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0日鉴定,原告张建琼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X级、致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X级,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原告张建琼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建琼夫妇均系当地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张建琼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被告丁世明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丁世明对其垫付的医药费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48077元/年÷365天/年=131.72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体温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册、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建琼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车辆保险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丁世明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机动车保险不是医疗保险,不应区分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在投保人已经就免赔率部分另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主张免赔比例,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复印费和鉴定费是受害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所以,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所持\”原告张建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责任比例免赔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张建琼主张的医药费,因其在遵义医学院出院时,医嘱给了社区医院的诊疗建议,应视为同意转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其医药费总额应为73396.01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24579.64元/年×20年×(10%+1%)=54075.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建琼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未经司法鉴定评定,又无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25天(遵义19天+湄潭106天=125天),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6.50元/天低于规定的131.72元/天,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3312.50元(125天×106.50元/天=13312.50元)。同理,原告张建琼主张的护理费13312.50元,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原告张建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在不同的地方住院为125天,应分别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40元[(19天×100元/天)+(106天×40元/天)=6140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营养费,参考其住院时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每天按照3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故其营养费损失应为3750元(125天×30元/天=3750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结论肯定,本院应予认定并支持。原告张建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200元。原告张建琼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建琼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就医、复查、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张建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176886.21元(医药费73396.01元+残疾赔偿金54075.20元+误工费13312.50元+护理费133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176886.21元),对于原告张建琼的这176886.21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54886.21元(176886.21元-122000元=54886.21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丁世明承担70%,即38420.35元(54886.21元×70%=38420.35元)较为公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付义务中减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张建琼各项损失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被告丁世明本应在交强险外只赔偿原告张建琼38420.35元,但其已经垫付了41747.60元,因被告丁世明对其垫付的费用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多垫付的3327.25元(41747.60元-38420.35元=3327.25元)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张建琼返还,对其已经承担的38420.35元赔偿责任,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人索赔。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现仍应赔偿原告张建琼各项损失112000元,原告张建琼对其其余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琼各项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不含已垫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张建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张建琼承担365元,由被告丁世明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营
半夜出了单车事故当时自己照相了没有报保险第二天能报保险吗求教
除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意识不清、通讯工具损坏等客观情况,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除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意识不清、通讯工具损坏等客观情况,否则因此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立即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配合保险公司调查保险事故。如果不能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也应当在客观困难消除之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
根据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出险通知义务,应当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不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以利于保险人及时进行查勘定损,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
扩展资料:
法院表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负有出险通知及保护现场的义务。作为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选择离开事故现场返回家中,直到事发8小时后才通知到保险公司,
此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已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依照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拒赔,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故依法判决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来源:重庆法院网-事故发生后无故撤离现场保险公司拒赔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