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户籍管理条例最新,吉林省户籍管理条例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属地管理。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吉林省户籍管理条例最新,吉林省户籍管理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税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

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八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婴儿出生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死亡注销户口,公民死亡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已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履行告知或者公示程序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未主动申报的,公安机关可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予以注销;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监护人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第九条 流动人口需要申领居住证的,按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构和单位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社会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人员,由社会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和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工作涉及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房屋中介机构等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规定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具备相关设施和互联网接入条件的,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采集系统将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实时传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负责采集、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在政府主导下,由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当地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办理因私出入境证件(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五)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六)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八)申领创业、失业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九)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十)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70%;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三百元。其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第三章综合管理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十四条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业者落实处理措施。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条民政部门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制止违法婚姻;依法管理社会收养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第二十一条农业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统计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报表。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村或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

(二)依法出具有关婚育证明;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人口变动信息,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五)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村民小组(社)配备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时准确报告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三)协助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可以设立计划生育中心服务户,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的重要内容。第八条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再生育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第九条工商部门应当并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用工手续时,须查验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在办理协议离婚工作中,须真实、准确记载当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对符合社会最低保障条件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给予保障。第十二条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个体诊所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接待产妇分娩,须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及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应在七日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第十四条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免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五条农业、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四条 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第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第七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第八条 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第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第十三条 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七条 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请《暂住证》。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住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第十三条 招用、留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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