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是全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牵头,劳动、工商、计生、民政、卫生、建委等部门参加。
各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应按辖区内流动人口数2‰-3‰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较少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兼职管理人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业主,应根据情况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管理。
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治安、消防、居住处所、就业、经营、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管理人员要依法文明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领导和培训,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第四条 流动人口暂住7日以上的,应在7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流动人口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二)流动人口被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三)流动人口在租赁出租房屋暂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四)流动人口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在宾馆、旅店、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员,由常驻机构申领暂住证。
(五)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口,应申报暂住户口,不发暂住证。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签发暂住证时,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应进行暂住登记,着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才发给暂住证;对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其他传染病严重流动地区的人员,还应着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查治登记,取得许可才发给暂住证;对进入用工单位的省外人员,无《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着其补办才发给暂住证。第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员如因故改变暂住地址,应分别向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报告,如已在原暂住地交纳了治安管理费的,到达新暂住地不再缴纳。暂住证的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持暂住证人员居住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科技人员和连续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持暂住证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并无犯罪记录暂住人员可申请常住户口。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出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镇须经暂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暂住地村委会或管理区批准。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口拟暂住30日以上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防保组织登记,对儿童及时接种疫苗。第八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暂住人员租住出租屋须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租赁手续。第九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须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的,还要凭建设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许可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领取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登记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建立育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六)统计落实节育措施变动情况,记录流动人员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情况;
(四)登记外出育龄人员的生育、节育情况。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统筹解决。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凭批准生育证明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员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广东户籍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
发证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向领证者收回工本费。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违反计划生育拒交计划外生育费及罚款的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外出劳务手续,待其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方予办理。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向当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接受查验。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对合格者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育龄流动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不予办理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不得让其购买或租借房屋,承办或租赁经营;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房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组织的建筑包工队、种养队等不得招用或容留。第十三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口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第十四条 本省户籍流动人员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办理;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对其父母的奖励,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统筹解决。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业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
(三)育龄流动人员虚报瞒报节育生育情况或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办证人员给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的,处以三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或者成立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统筹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加强政府职能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第二章 居住登记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住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凭证。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且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并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第三章 居住证申领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