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解释:《破产法》公布前后的职工债权的清偿有何不同?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本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本法公布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担保的财产中清偿。而本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则是担保权优先受偿,职工债权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关联法条:《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破产法》第109条: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企业破产后如何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
业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其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行为。在破产制度中,应优先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地位。那么下面就由我来为你详细介绍。
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法》加大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力度,其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先权,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强调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这是法律发展的大趋势。
《侵权责任法》作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与其相关配套的法律却没有及时更新,存在脱节现象。关于破产程序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破产法》第113条规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从该条规定看,其虽然强调职工的伤残补助的第一受偿顺序,但是把对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列入普通债权中,位于破产清偿顺序的最末位。在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破产清偿率不超过8%,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债务之后,往往所剩无几,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的情况非常常见。这就意味着普通的被侵权人基本上得不到赔偿。这对被侵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也与加强人身权保护的精神不符。
人身损害发生具有被动性
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和合同之债之间有很大的区别:法律在合同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怎样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合同当事人就应当为自己的决定负责,承担自己的意思自治带来的各种风险和后果。而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属“被动之债”,被侵权人是在非自愿、不知情、没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遭受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侵害,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受害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在企业运行良好、资产充足的情况下,基于各种债权产生的清偿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但当债务人的财产因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或者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普通债权放在同一顺位上,使得被侵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
优先赔偿可弥补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不足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看,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都不够发达。在企业破产情形下,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很难通过商业保险和社会救济的途径获得有效救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而言,其人身损害能否获得有效救济,几乎完全取决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尤其在农村边远地区,一旦发生企业产品质量侵权事件并同时伴有企业破产事件发生,人身伤害受害人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他们来说,企业赔偿是救济这些受害者的主要途径,回顾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规模也非常大,社会危险性也非常严重。巨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使企业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将人身损害赔偿置于普通债权的地位,其受偿顺序在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之后,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优先赔偿符合平等原则
从《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看,职工的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职工因伤残等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害。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其受偿顺序不仅在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之后,而且其受偿顺序还在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等费用之后,处于最后的受偿顺序。从性质上看,不论是职工的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还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主要功能都在于填补职工或者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功能具有同一性,应当处于同等的受偿顺序。《破产法》第113条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最后的受偿顺序,有违“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平等原则,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给予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
基于上述原因,在破产制度中,应当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受偿的地位。此处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的赔偿,暂不包括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应当包括因侵害人身权而造成精神疾病的治疗费用。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对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而是为了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而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
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起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作用,从而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内涵,真正体现现代法律的“以人为本”的精神。而且在破产程序中赋予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优先受偿的地位,也有利于督促企业通过改进生产经营来避免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
企业破产后优先赔偿人身损害,主要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修改《破产法》,即修改《破产法》第113条关于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规定,将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置于优先受偿的地位。《破产法》中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优先顺位,即第一受偿顺位。劳动债权由于其特殊性、人身附属性而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人身损害赔偿与劳动债权都含有人身利益保护的内容,在破产的受偿顺序应当同等对待,而不是厚此薄彼。二是出台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偿顺序提前,将其提至第一顺位的受偿顺序。
在企业破产财产分配中建立起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机制,对于保护被侵权人、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感、防范大范围的社会问题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这只是第一步,理想状态是在整个法律系统中贯彻人身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原则,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商业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当企业破产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完全清偿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来获得救助,以便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完全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能使自己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法条
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众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该如何排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是这样规定的:(一)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什么是“普通破产债权”?就是那些除了担保债权以外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企业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多因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产生,如各上下游业务企业和该破产企业之间的各种债权关系;同时也包括因企业侵权而产生的各种债权,此类债权大都发生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如三鹿事件中那些受假奶粉之害的结石宝宝和厂家之间的关系。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意味着企业已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而对各种债权的不同顺序安排,意味着注定有一部分债权得不到保护。仔细分析现有的清偿顺序,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那些与企业的破产有着直接关系的各种债权人往往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而与企业关系稍远的债权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最低。而那些受到现有破产法保护的获得优先顺序的债权人,恰恰是导致企业破产的人。一般而言,企业之所以会破产,除极少数可归结于外部特殊环境的因素——如某种原材料的价格暴涨或者暴跌而导致企业经营行为难以为继,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破产之所以发生,还是企业内部原因所导致。即便是原材料价格暴涨暴跌这种外部因素致企业破产,我们也还可以找到企业内部经营不善的影子。通用汽车之所以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从根本上讲是因为企业的经营成本太高,企业员工过高的工资福利影响了它的竞争力;雷曼兄弟之所以破产,表面上看是受次贷危机影响,但究其实质,还是企业内部经营不善、资产配置不合理导致了公司受次贷危机影响过大,从而产生了短期的资金危机,无奈之下只好破产;而三鹿之所以破产,更是源自企业本身不合法经营。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三鹿破产事件中,那些深受三鹿有毒奶粉之害的消费者无法获得三鹿的赔偿;而制造有毒奶粉的三鹿经营者和职工,却能合法地获得赔偿。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20日,石家庄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了三鹿集团的破产程序。裁定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三鹿已无力承担对结石宝宝的任何赔偿。成千上万深受三鹿之害的结石宝宝无法获得赔偿,但三鹿内部员工的各种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却可获得赔付。这样的赔偿顺序无疑是有失公正的。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必须,乃是为了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继续运营下去,将严重损害现有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还将产生更多潜在的债权人。因此,破产就成为企业和债权人不得不进行的一个选择。但是按照现有的赔偿顺序,企业破产的受害者恰恰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外部关系人,而那些导致企业破产的内部关系人的债权却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这样的制度设计与其说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毋宁说企业破产程序已经成为保护企业内部利益人的合法途径了。需要指出的是,这样的破产清偿顺序不仅仅在我国存在,也是世界上各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07条和第726条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第一,破产案件审理的行政费用;第二,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第三,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第四,债务人雇员的福利;第五,粮食生产者或水产品生产者的债权;第六,消费者所交付的定金;第七,某些政府税收;第八,一种特殊的银行保证金;第九,除以上八种以外的其他无担保债权。在这九种债权中,只有上一级的债权人已获得充分清偿后,下一级债权人才可以开始分配,同级的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美国的这种安排,和中国的大同小异,都是将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劳务报酬等费用放在普通债权人之前。之所以做出这种安排,在美国可理解为是强大的劳工力量游说的结果。而在中国,则可视作是政府为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权益而采取的措施。不过,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最后的后果都是一样,那就是企业的内部关系人比企业的外部关系人在获得破产企业的财产方面更具优势。企业如果所有的财产无法清偿到期的债务的话,那么企业就会面临破产。但是破产就要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对于清算是有一定的先后顺序的,先在公司里面的职工的工资,需要优先受偿,其次才是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之后才能够到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