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最新修订,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最新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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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四条 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时间、条件和考核、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第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第十条 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第十一条 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终止的除外。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要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知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山东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保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及其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和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前款所列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专项书面协议。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开、诚信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对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帮助或者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协商代表第七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名,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并从中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一线岗位职工的代表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八条 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履行首席协商代表职责的,由主持工会工作的副主席或者委员担任。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其首席协商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第九条 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首席协商代表书面指定。第十条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于五日内在本企业公布。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确定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第十二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引进第三方专业咨询机构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研究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拟定协商议题,如实向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提出协商意见;

(四)及时向本方通报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询问;

(五)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解决;

(六)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方需要更换协商代表或者协商代表缺额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产生新的协商代表,并书面通知对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以及有关的会议、培训等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协商代表资格相应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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