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溯及力

如何推定夫妻共同债务

择一篇供参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溯及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溯及力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实务中常出现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向他人借款,后未举债一方被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案件,鉴于此类案件的多发性,且未举债方遇到这种案件时常不知如何应对,

一、何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

所谓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举债,虽配偶另一方对于该次举债不知情且事后也不同意(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法律仍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方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实务中最常见的纠纷情形是配偶一方向第三人的借款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文主要以此情形为例进行分析。

配偶一方借款被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举债方要求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双方离婚后,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还债。

两种情形下未举债方的应对策略不同,故下文分开讨论。

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方如何应对?

离婚中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中,配偶一方时常会虚设债务,以资达到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让另一方少分财产的目的。

出现此种情形时,未举债方无须过分担心借款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方需要做的是审查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如何审查虚假借贷详见下文)。若借款为真实,则接下来须由举债方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未举债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如何理解婚姻法第41条中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最高法院法官认为:若负债所产生利益为夫妻共同享受到,即负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夫妻一方的负债就应被为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为夫妻共同生活”应作扩张性解释,除作文义理解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如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全家的衣、食、住、行和教育、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3]等方面的所负的债务外,还应包括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的情形,如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而且这里的共同经营,不仅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因此,若举债方可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借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权人起诉未举债一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未举债方如何应对?

针对配偶一方借款,后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还款的情形,我国司法解释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最高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由于此类案件未举债方的举证责任较重,常因举证不能而最终被判决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而未举债方遇到该类案件应尤其小心。

应对这类案件时,首先应考查该笔借款是否为伪造债务、是否存在举债方与第三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如何审查虚假诉讼详见下文)。

其次,核实借款确实为真实后,如未举债方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签订了财产独立协议且债权人知道该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未举债方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复次,在上述抗辩均不成立的情况下,未举债方应全力举证证明借款所生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具体来讲,举证的方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借款所生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借款所生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3、借款虽由举债方单方用于生产经营,但经营未有收益或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一则案例中,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的配偶一方)共同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后未举债方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因研发的医疗设备尚未取得批文而未有销售业务,因无销售即无利润,因此,所借款项虽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有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未举债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中,如未举债方可以举证证明,举债方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配偶一方举债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则法院一般不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形成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四、执行阶段未举债方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如何应对?

针对有些地区法院在执行阶段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最高法院已明确表态:该执行行为剥夺未举债配偶的诉讼权利,应为不合法[6]。如出现此种情形,未举债方应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时,未举债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应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6]。

五、出现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后,对未举债方的建议

1、审查是否存在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的情形

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的情形是在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并不鲜见,配偶一方常借此手段以期达到让己方多分财产的目的。为此,出现推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需审查债务的真实性。

对虚假诉讼认定和惩处等方面,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见下文),未举债方可以从这些方面出发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注意搜集、保全证据

因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情形中,证明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的举证责任在非举债方,故非举债方应尤其注意及时搜集和保全有力证据。

如举债方借钱用于赌博、吸毒的情形下,应注意搜集、保全举债方因赌博、吸毒受行政处罚等的证据;借钱用于投资的情形下,应注意搜集、保全投资失败等的证据;债权人通过银行账户放款情形下,应注意搜集、保全收款方对应账目的银行账户流水;举债事实浮出水面后,如举债方有悔过并向未举债方认错的,应及时让其书写悔过书或情况说明……因个案案情不同,在此不一一列举。

3、及时咨询律师

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属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尤其在证据搜集和保全一块,如未举债方事先不做准备而盲目应诉,则存在较高的败诉风险。因此,针对此类案件,我们建议:一旦事发(举债配偶隐瞒另一方配偶借钱的事浮出水面后),未举债方就应及时咨询并聘请律师,因为未举债方越早咨询专业法律意见,对其有利的证据就越有可能被搜集和保全到,其胜诉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最后,我们希望,受侵害的未举债配偶一方遇到本文所提及的纠纷时应保持冷静,及时采取有效法律手段为自己争取最大合法权益。我们相信,法律将还您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怎么看

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夫妻债务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使婚姻充满风险。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实际生活中这两种除外情形极少,从而导致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有的却是夫妻一方借的赌债或与债权人串通伪造的债务。我们认为,夫妻债务问题的确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一刀切。2003年底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是,许多案件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经过一段时间适用后,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把握尺度,平衡地保护债权人和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而判断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一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实际生活中,大多数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即债权人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有观点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概推定为共同债务,不仅违反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推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其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该解释第24条的规定提出质疑,认为其过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让婚姻充满了风险,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会为一段婚姻背上一辈子的债务。实际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赌博、信用卡套现、高利贷等债务,导致无辜的配偶一方含辛茹苦为其还债。“这个司法解释强调的仅是合同中有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一形式要件,而在实践中又不能排除签约方的债务确实并非用于婚姻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所以就难免使非签约方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过程中,也曾考虑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一定程度的修订,但最终因为争议过大而搁置。

仔细研读《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一个角度考虑,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笔者从立法者的书中找到了比较权威的答案:“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的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从《婚姻法》本身条文的结构来看,第19条规定在“家庭关系”一章,第41条规定在“离婚”一章。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按照《婚姻法》本身的规定精神进行解释的,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适用的是“推定”标准。债务诉讼不应当然沿用离婚诉讼的“用途”标准,因为“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移转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关系的变化而落空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和正义之法理”。

处理夫妻债务纠纷时,可能会涉及到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即夫妻对外关系,这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标准;二是离婚纠纷,即夫妻对内关系,适用的是“用途”标准,即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是夫妻之间的追偿关系,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然,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某项债务未主张,一方认为自己在债务诉讼中多承担了责任且有合理依据的,也可向另一方追偿。因此,在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的债务纠纷时,应当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裁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节约司法成本、便于法官裁判及有力保护债权人权利方面功不可没。如果再考虑增加一些例外情形,可能对均衡保护债权人及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权利更为有利。比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如丈夫一方在外举债,妻子能够证明该债务系赌债的,应当按照丈夫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行处理;如果夫妻中未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由举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担保之债便是如此,显然债权人知道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没有偿还义务。

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各地法院也在积极探索新的审判思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借贷纠纷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如该侵权行为系为了家庭利益或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比如出租司机因交通事故需进行赔偿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事实上家庭也未获益的,比如打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婚姻法司法最新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与民法典1064条抵触吗?

婚姻法已经不存在了,现在叫做《民法典婚姻编》,这样的话婚姻法中的司法解释当然应以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为准,如果24条与民法典相抵触的话,那么首先应该废止的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因为他的效力明显低于民法典。

新婚姻法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学一班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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