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票据法》,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以下法定事项说明: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表明“本票”字样,是指在签发本票时必须在票面上写上能够表明该票据是本票的文字。要求表明“本票”字样,是为了确定票据的性质,使当事人易于辨认,以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是指出票人作出的自己在见票时即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意思表示。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是对本票自身性质的进一步明确。
因为票据法所称的本票就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要求本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是为了让当事人更加明确出票人的义务和自己的权利,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票据法对具体用什么文字来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要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的文字,能够表明他自己在见票时将无条件地付款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就符合票据法的现定。
(三)确定的金额
确定的金额是指有明确的、具体的资金数额。本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它表明了一定的财产权。同时,本票又是一种金钱证券,它所表明的财产权仅限于金钱给付,因此,本票上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以明确出票人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和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所享有的债权。
如果本票上没有记载确定的金额,出票人和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义务和收款权利就不明确,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本票无法流通。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在记载确定的金额时,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并且二者必须一致。如果二者有不一致的地方,或者票据金额有更改的情况,则该票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规定,如果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有更改的情况,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四)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是指享有权利、收取本票所载明确定的金额的人。收款人是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之一,是最初的票据权利人。本票上记载了收款人的名称,就明确了权利人,也有利于本票在流通之后,后手能够更好地行使其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上记载的收款人的名称不能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票据载明的收款人名称有所更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票据仍然付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五)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对票据十分重要,因为它是计算票据付款到期日、提示日、承兑日、利息起算日等的重要依据,所以,票据法要求本票上必须予以记载。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如果票据载明的出票日期有所更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票据付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六)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签章,是指由出票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出票人签章,表示出票人对其出票行为的认可。如果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就无法证明该票据是不是出票人签发的,出票的行为不能成立。因此,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出票人签章。
至于出票人在签章时,具体如何签名、盖章,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出票人在银行本票上的签章,应当是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否则本票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出票人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银行的公章,则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银行的本票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票据付款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六条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本票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是什么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种类
票据活动中会涉及到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权利,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下面是我为你介绍票据权利的种类以及行使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票据权利的种类
(1)付款请求权。
这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即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必须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
(2)追索权。
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依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债务人。
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依据不同的票据种类,其权利的行使可能有不同的程序,可包括票据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程序。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要行使票据权利时,首先要在汇票到期之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是远期汇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必经程序,省略此程序就不能请求付款。
(2)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行为。其中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两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10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行使追索权。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日前,如有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4)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和地点。
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对票据责任的兑现场所和时间有所规定,以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行使场所一般是银行营业点,其时间就是银行营业的时间,即票据时效的最后期限是以银行的营业结束时间为限,而不能以当日的24点为限。
(5)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这是一种中断时效的行为。
(6)票据权利的消失。
票据权利的消失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实出现时,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法律保护的情况。
(7)当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当事人的种类
一、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在汇票及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就无效。
(1)出票人。
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出票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收款人。
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可以转让,如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通过贴现,将票据转让给银行。
(3)付款人。
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
汇票的付款人有两种,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但是其款项来源还是与该票据有关的合同中应付款方的存款;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
二、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1)承兑人。
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称为前手),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称为后手),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但是,在票据得到最终付款前,在持票人之前的所有前手不能终结其第一或第二债务人的义务。
(3)保证人。
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保证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票据法》有哪些规定?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支票。
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汇总功能
3.信用功能
4.结算功能
5.融资功能
票据的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也就是票据行为的参与者。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1.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仍出票人与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现实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义务;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承担付款清偿义务。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帐,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机构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帐,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是在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支票分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票上未印有“现金”“转帐”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钱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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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是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是什么?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章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章票据保全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第三章举证责任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一条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第四章票据权利及抗辩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第十七条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十九条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第二十三条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章失票救济第二十四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二十七条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八条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九条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票面金额;(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三)申请的理由、事实;(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第三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第三十九条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第六章票据效力第四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第四十一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二条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第四十五条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六条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第七章票据背书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四十八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二条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第五十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十四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第五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据交换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的,不影响出票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八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五十九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章票据保证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九章法律适用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第六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因对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票据法施行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票据法。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七十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第七十一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备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0.11.20,截至2018年仍然有效。因此,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并且及时解决问题与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通过了《票据法》,以《票据法》为依据,进行案件的审批与审理。在《票据法》中,规范了票据行为,保障了人们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了经济的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