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业资源,完善食盐专营,保障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盐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盐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市场稳定。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统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碘盐监测、评估等工作。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保证食盐生产、批发和零售等环节可追溯。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并定期公布,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食盐和原碘的安全供应。食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紧急突发情况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证食盐市场稳定。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兴建养殖池;(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四)擅自取土、取沙;(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第十一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并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采购、运输、存储、销售、储备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合理补碘、合理用盐等科学用盐的宣传教育,普及食盐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应当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七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没有食盐批发资质的单位开展批发经营。第八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九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第十条 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第十一条 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并在加碘食盐的包装上按照法律规定标明碘含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适时调整本省执行的碘含量国家标准。第十二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七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
(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第十条 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第十二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食盐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召回的食盐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十四条 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建筑、供热等其他工业用盐。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自治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具体负责食盐及其他用盐生产、销售计划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含岩盐,湖盐,滩盐,天然囟水等)、开办制盐企业,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九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含碘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第十一条 食盐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净含量、厂名、日期、批号、产品标准代号、含碘量等内容,加贴防伪碘盐标志,并标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卫生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多种品种食盐,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准产条件。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符合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使用该品种及剂量标准的规定。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第三章 运销管理第十四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其他用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管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得收费。第十六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凭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第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包装。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统一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购销。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用盐单位不得擅自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四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施食盐专营管理。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第四章 生产管理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食碘盐的食盐和碘配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第五章 运销管理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规范、有序、可持续发展,保证盐产品质量和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盐业生产、购销、运输、储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发展的领导,做好食盐安全保障工作,完善盐政监督管理体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具体负责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的宣传和食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监、价格、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盐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建立食盐储备制度和特困人群食盐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第八条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盐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盐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盐资源造成破坏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采地下水;
(三)贮存、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可能对盐资源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第十条 开采盐矿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开采盐矿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规划;
(三)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生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从事食盐生产。
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食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先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非食用盐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将有关产品资料报送当地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其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食用盐应当在包装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样。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分装加工。
食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和管理。第十八条 生产加碘食盐所使用的碘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四章 购销和运输第十九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食盐销售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食盐批发企业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