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检查什么内容

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规定,2012年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以环办〔2012〕57号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该《指南》分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监察工作依据、现场检查一般方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检查准备工作、例行检查、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判别、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数据采集传输仪器重点检查、监察报告11部分。天猫美国普卫欣提示:雾霾天气出行记得做好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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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排污许可降级申报怎么处罚

排污许可降级申报处罚方法如下: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19号)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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