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严格管控、教育引导、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自治和管理公约,并做好宣传、引导和劝阻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文体广电旅游、民政、教育、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石化产业园区、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及设置有防火标志的绿地;
(七)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九)城市主次干道、隧洞、隧道、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地下综合管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具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公告,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九条 非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可以在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五、正月十五燃放符合规定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十条 未经许可,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或者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窨井投掷或者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楼道、屋顶、阳台、窗口、室内及公共走廊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燃放。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标志,对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三条 从事婚庆、演艺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向服务对象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举报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应急、公安、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且负责监管。第八条 本市南明区、云岩区、观山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经公安机关许可。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第十一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应急、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并且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应急主管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应急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交通、生态环境、商务、城管、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联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组织,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众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教育。第七条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行政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其他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涉及开发区的,应当征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意见。禁止销售、燃放区域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公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五)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养老机构;
(六)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商场、展览馆;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三级以上预警及三级以上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和应急响应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照燃放等级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
因重大活动确需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确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销售、燃放区域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公安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前应当征得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区县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买单位等采购、销售信息,并留存三年备查。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区县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确定;属于开发区管理范围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第十四条 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分为禁止燃放区和一般管理区。第四条 禁止燃放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区为:
(一)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蓬莱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昆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海阳市、莱阳市、栖霞市、龙口市、招远市、莱州市的建成区。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禁止燃放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民政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管道、窨井、建筑施工工地;
(三)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四)车站、码头、飞机场、宾馆、酒店、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大型仓库、停车场;
(七)景区、林地、绿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有关单位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协助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十条 重大节庆活动需举办焰火晚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下进行。第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并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宾馆、酒店等单位,对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化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集安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的安全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依法定职责履行相应职能。第五条 东昌区人民政府、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港务区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防护区;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七)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点。第八条 本市市区内除第七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外,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区。限制燃放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限制燃放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实际依法合理调整。
在限制燃放区内,自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经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可以销售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除夕八时至正月初一零时三十分;
(二)正月初一至初五八时至二十三时;
(三)正月十五八时至二十三时。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主城区举办焰火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提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向市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放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本市市区遇有气象部门发布的六级以上大风、中度以上霾天气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焰火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的烟花爆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处一千元罚款。第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组织销毁、处置。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萍乡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并在重大节假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第六条 鼓励研发低污染、低噪音、无人身危害的新型烟花爆竹产品,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儿童福利院、敬(养)老院;
(四)山林、草甸等重点防火区,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加油(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煤气站及粮、油、棉、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以及输气管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六)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军事、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电力、通讯设施及其线路附近;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发布。第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人群、建筑物、构筑物、窨井投射、抛掷;
(二)妨碍行人、车辆安全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在建筑物内燃放;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六条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县级人民政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职责。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