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直管国有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请登记。代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的委托证明。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请登记,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第八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登记情况抄告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第十条 市、县物价部门应会同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所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程、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交纳有关税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第三章 租赁合同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第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第十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我管理。第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第九条 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居住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但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第十三条 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转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承租人信息,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前款所称的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租赁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中人员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租赁合同备案、房地产经纪、物业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除本条第六款外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居住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交通、水利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电力、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电力、燃气的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安全监督、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工作,设置网格工作事项清单,明确相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信息收集报送、处置流程时限以及监管边界界定等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考核和监督制度,创新监督检查方式,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履行职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举报投诉,并按职责划分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促进社会公众参与居住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落实居住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居住房屋基本信息的排查、收集和报送制度,协调处理居住房屋租赁纠纷,组织排查居住房屋租赁中的各种安全隐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职能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助管理人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开展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或者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在社区
(村)便民服务场所设立服务窗口,受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报和居住证申领等事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居住登记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申报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告知劳动者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告知物业服务单位。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本社区(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况,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第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单位进行身份信息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入学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办理救助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身份信息登记的,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将登记的人员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户口的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杭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平台,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实现政务信息共享利用。第五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使用安全、房地产经纪、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排查和整治居住房屋电能表前供电设施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居住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房屋出租安全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公安、房产、电力、市场监督管理、土地、城乡规划、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居住房屋出租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或机制,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协助公安、房产、土地、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居住房屋密集区域,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志愿消防者组织。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第九条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