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参与反间谍安全防范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其他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参与的预防和制止间谍行为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第四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突出重点,积极防御,依法进行。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第六条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职责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划、计划,协调、指导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等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制定工作制度,指导、检查其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范围,支持和帮助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给予指导。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定期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对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技术、网络、设施设备、周边环境等情况,定期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利用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化平台,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平台建设,推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第三章 组织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情况时,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推诿、拒绝。第十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发现有关间谍行为、可疑装置等线索,应当及时通过12339举报电话、国家安全机关举报受理平台、信件等方式向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举报,或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报告,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移送或者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处理。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第四章 防范措施第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协助和便利条件。

组织(人事)、外事、边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军民融合、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交通运输、金融、邮政、海关、通信、保险、民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要求,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要的情况。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落实情况应当纳入对各级党委(党组)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国家安全责任制以及平安建设责任制的督查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十九条 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党组织负责人和行政负责人应当是该组织的成员,下设日常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确定与国家安全机关联系的工作人员;
(二)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形成分级责任体系,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三)对拟招录到涉密涉外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审查和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
(四)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常态化、制度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五)建立涉密涉外等重点岗位涉及国家安全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根据国家安全机关工作需要,提供相关情况;
(六)制定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预案,落实防范措施;
(七)在国家安全机关指导下,配置必要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对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八)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档案;
(九)其他应当采取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机关、人民团体、重点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和以本单位人员为主的出国(境)团组、长期驻外人员,开展行前国家安全教育,签订安全防范承诺书;建立国(境)外管理团长负责制,加强安全防范提醒,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防范工作;开展归国访谈工作,了解掌握在国(境)外期间遵守安全防范规定的情况。两年内再次出国(境)的,可以不重复开展行前教育。
江苏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和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指导下,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范、标本兼治的原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目标考核。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保密以及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外事、商务、网信、军民融合、国防科技工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技术支持、工作会商、联合督查。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国家安全意识,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
(二)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三)发现间谍行为或者线索,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保密等机关、组织报告;
(四)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五)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二)依法管理涉密事项、岗位、人员,加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
(三)按照反间谍安全防范要求,教育、管理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
(四)在涉外活动中采取必要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六)发现间谍行为或者线索,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保密等机关、组织报告;
(七)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第八条 机关、国防科研生产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驻外机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等单位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
(二)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工作经费,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三)按照规定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四)组织涉外、涉密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培训;
(五)按照规定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信息。
前款中的国防科研生产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应当建立周边环境安全巡查、外来人员安全管理、对外交流合作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对本单位核心涉密专家人身安全、科研项目安全、试验场所安全等方面制定安全保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提请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配合开展安全保护工作。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
规定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单位性质、所属行业、涉密等级、涉外程度以及是否发生过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告知重点单位。
规定严格依照上位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构建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体系,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有主体责任,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对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国家安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有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责任。
规定严格依照国家安全机关法定职责权限,对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和检查工作进行了规范,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提供工作手册、指南等宣传教育材料,印发书面指导意见,举办工作培训,召开工作会议,提醒、劝告等多种方式,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定明确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有关单位整改问题、落实责任。同时,对于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移送问题线索,建议有关机关、单位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拓展资料: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受理公民和组织举报及实施表彰奖励等工作机制和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责任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管理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