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7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包括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主或者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
(二)出租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楼层、户型、房间数量和号码。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已经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出租屋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信息,领取编码卡。
除禁止出租的房屋外,其他出租屋皆可取得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尚未掌握情况的出租屋,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督促业主或者管理人领取编码卡,并提供申领便利。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
劳动、工商、税务、城管、房屋租赁、计划生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出租人、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第五条 出租屋应当悬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出租屋标牌。第六条 出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人员居住;
(三)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于签订治安责任书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交登记表;
(四)向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五)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六)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七)不得包庇、纵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报告。第七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不得承租没有悬挂出租屋标牌的出租屋;
(三)租赁房屋时,必须向出租人出示自己和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如实提供登记情况;
(四)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五)严禁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旅馆业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六)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九)必须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之出租人,并如实向出租人报告登记,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第八条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受委托管理人必须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在受委托期间,受委托管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第九条 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报告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转租期间,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
受转租人不得将出租屋再行转租。第十条 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配合房屋租赁、城管、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