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公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的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重点商业区的公共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设置使用权。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六)风景名胜区和区、县以上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八)烟草广告;
(九)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第八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实行两级政府分级管理制度。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建成路段、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京石高速路等地区的户外广告,上述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
(二)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三)户外广告设施高度超过7米或者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四)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电子显示屏(牌)的设置;
(六)国家或者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商业性宣传的户外广告。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管理。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
在本市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涉及发布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布。第十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政公用、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广告栏、公共揭示板以外张贴、涂写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广告样稿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1、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设置的,提交市政公用、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2、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的,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3、在园林绿地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在江河道和堤防控制地带设置的,提交水利或市政公用部门的批准文件;
5、设置有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的电子、声响等户外广告,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6、利用其他设施设置的,提交有关设施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和广告样稿,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利用其他场地、设施的,提交营业执照、广告样稿、场地使用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限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需要延期发布的,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健康、美观,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三)在药品、医疗器械、烟草广告的显著位置上,依照广告管理法规规定,标明忠告语;
(四)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五)在广告右下方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设置单位和期限。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将设计样稿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第十六条 各种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设置者应当保养、维修户外广告,做到整齐、美观、安全。
南宁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登记活动,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的路牌、招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发布的商业性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商业性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含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和空间)设置、悬挂、绘制、散发、馈赠、邮寄、张贴的商业性广告。第三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南宁市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市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发布。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七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必须在广告发布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第八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及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
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批文;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广告样稿(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证;
(五)广告内容有关批准文件。
需要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第十二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登记》号和发布者名称。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广告内容、形式、地点、时间发布。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凡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该单位和个人可要求当事者进行清理或者告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广告登记监督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发布及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未按登记的内容、形式、时间发布或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需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时间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收缴《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在单位、居民住宅区乱贴、乱散发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广告主或张贴人、散发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招生等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未经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和批准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发布标准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证明,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