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以下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耕地;
(二)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园地,是指果园、桑园、茶园等以种植集约经营的经济型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为主的土地。第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第五条 本省各市、县、自治县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规定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每平方米为35元;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文昌市、琼海市、万宁市、澄迈县、临高县、儋州市、东方市、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每平方米为25元;
(三)定安县、屯昌县、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五指山市每平方米为20元。
国有农场(含市、县、自治县管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的适用税额,按所在市、县、自治县税额标准执行。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严格耕地保护
我国人多地少,是一个耕地资源相对匮乏的国家。利用税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则显得尤为必要。开征耕地占用税,是国家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现有耕地资源,限制国家建设少占和不占用耕地的重要措施。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重要部署,是运用税收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
一、历史沿革
土地的赋役税粮,古已有之。明清时期,田地有租,也有役;人丁有役,也有税。然而封建社会的赋役税粮和现代的土地税具有明显的差别。现代的土地税不是役,其中也没有役,近代国家纳税者是公民,法律上是平等的、自由的,而古代中国的赋税缴纳者则是具有较强的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
耕地占用税是调整耕地占用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指公民个人或单位组织因占用耕地资源进行非农业建设而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款。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征税目的在于限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建立发展农业专项资金,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协调发展。原条例实施后的一段时间,曾对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关数据显示,1982~1986年的5年间,全国耕地每年减少600万亩。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呈逐年减少的趋势。1987年全国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267万亩,这一数字仅相当于原条例实施前的一半,1988年减少为244万亩,1989年又减少到132万亩,耕地占用税的开征有效地控制了耕地占用的规模和速度。由于当时国家还没有开征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调节作用十分显著。
二、修订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经济以较高速度发展,城镇规模迅速扩大,伴随而来的是耕地资源的大幅度减少。据有关方面统计,1997年我国的耕地总量为19.51亿亩,到2006年则下降到18.27亿亩,10年间我国耕地面积减少了1.24亿亩。2006年全国人均耕地面积已下降到1.39亩。耕地资源大幅减少,对国家粮食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原条例中根据当时背景确定的税率现在看来已明显偏低,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低,2006年对全国40个重点城市的抽样调查显示,这一比例均不到1%。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偏窄、税负偏轻、税负不公的问题也日益突显,其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调节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了制约。在当前国家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形势下,修订耕地占用税条例,进一步加大税收调节力度,保护耕地,势在必行。为进一步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占地、加大保护耕地的力度,2006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了“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的要求。同年8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
三、新条例进一步严格耕地管理的新规定
(一)税额标准提高了4倍
新条例提高了征收标准,将每平方米税额在原条例的基础上提高了4倍。新条例的税额标准如下: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25元。新条例同时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新条例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提高了4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除去一些误差因素,地价上涨幅度也远远高于物价上涨幅度。耕地占用税税额幅度提高4倍,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的应有职能。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因素。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幅度,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存量建设用地。四是更多的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用于‘三农’”。综合上述因素,这次修订将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提高4倍。
(二)外资企业纳入征税范围
新条例中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包含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四条“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并对第三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文中“纳税义务人”改为“纳税人”,这样表述更为规范;二是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对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纳税人范围。
在新条例施行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耕地占用税免税优惠。这是因为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急需引进大量外资,支持国内的经济建设,而在税收上给予外资优惠,是吸引外资的有效手段。因此,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原条例中也未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发生了变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施税收优惠的法律环境也发生了变化,此次条例修订正是顺应这种法律环境的变化趋势,在新条例中删除了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
(三)扩大征税对象范围
新条例中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范围有所扩大。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征税对象作了如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按此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税对象是指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其中,决定耕地占用税征税对象有两方面要素:一是建设行为,二是被占耕地。
按照用途,征税的建设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建房,不管所建房屋是从事农业建设,还是从事非农业建设,只要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都要缴纳耕地占用税。此规定是与原政策相衔接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狐狸养殖场等应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466号)中规定,“凡占用耕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不论其具体用途如何,都是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明确对狐狸舍、海狸舍、长毛兔舍等建筑物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二是从事非农业建设,不管是否建房,均应课税。
由于耕地占用税是行为税,耕地的概念对于征税范围的规定十分重要。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从征税对象方面来讲,将征税对象扩大到了整个农用地。纳税人占用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比如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均应按照新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另外,关于临时占用耕地行为,新条例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对于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行为,考虑到被损毁耕地一般仍具有可恢复性,可比照临时占用耕地行为,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新条例严格落实“控制减免税”要求
新条例中保留的减免税项目有: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原由财政部规定的减免税项目,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遵循公平税负的原则,新条例对原条例中有关减免税项目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原条例中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等项目占用耕地免税的规定,增加了享受低税额优惠的项目,即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对部分基础设施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一是从严控制减免税的要求。国务院2006年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明确提出,要严格控制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二是公平税负的要求。原政策规定,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占地免税,公路线路占地分别按每平方米1.5元(财政部核定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以下的地区)和2元(财政部核定的平均税额每平方米在5元以上的地区(含5元))征税,港口占地按所在地规定税额征税。同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却不相同,这不符合公平税负的要求,有必要统一税额标准。三是方便征管的考虑。享受每平方米2元税额的项目,大多都是跨地区建设的,如不统一规定税额标准,不便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四是降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的考虑。这些基础设施建设大都由国家投资建设,如果税额标准定得过高,会增加建设成本,影响项目建设的进度。
同时,考虑到有些基础设施建设的特殊情况,新条例还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项目占用耕地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五)重新明确规定缴纳期限
原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规定了耕地占用税的缴纳期限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的30日内”。在实际征管过程中,纳税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倘若不去缴税,征收机关就很难掌握情况,更难以对其进行有效控管。因此,如何在纳税人领取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前,就将耕地占用税税款征收入库,是保证耕地占用税征管质量的重要前提。出于在内容上尽量与原条例保持一致性的考虑,新条例同样没有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明确,只是对缴纳期限作了重新规定,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履行协税护税义务,保证有效征管
新条例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6号)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将缴纳耕地占用税作为领取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的先置条件,可以有效控管税源;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协税护税义务。由于耕地占用税征缴的启动和协助都需要依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有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征收机关之间的配合协作,才能实现对耕地占用税的有效征管。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