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房屋登记办法,2000年以前房屋登记问题

房产过户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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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房屋登记办法,2000年以前房屋登记问题

我给你列举些法条的名称你就知道有多少了。

一、产权取得类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2001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

2.购买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年4月4日)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2日)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7日)

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

(试行)

(2001年4月23日)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

行)

(1995年9月8日)

关于住房超标准按商品房计价的实施办法

(1998年1月12日)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

度的规定

(1998年5月12日)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2001年4月11日)

3.转让取得产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2001年8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

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

公证程序规则

(2002年6月18日)

4.赠与取得产权

公证程序规则

(2002年6月18日)赠与公证细则

二、权属登记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5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9日)

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

通知

(2002年3月27日)

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1997年11月12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

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12日)

三、税费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1951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99年8月30日第二次修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

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198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7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1997年10月28日)

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

批复

(1999年9月16日)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1999年7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

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

(2002年1月31日)

四、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已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纠纷

不宜确认为房屋买卖的批复

(1987年4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德成诉邓崇勋房屋买卖纠纷一

案的批复

(1988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

卖纠纷案女口何处理问题的函

(1989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玉彬诉万县市中意皮鞋厂房屋

买卖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2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

五、合同范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2000年9月13日)

《房屋登记办法》为什么规定房产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某个产权人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卖买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产交易文件上签了字,并由买方填写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登记机关也已核准登记、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但在此后,由于买卖双方产生了纠纷,对转移登记是否合法产生了争议。卖方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拔、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这一规定中的当事人应该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亦即应由买卖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由于卖方未在登记表上签名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因此,该项登记是无效的,要求撤销该项登记。买方则认为: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应是指权利取得方。因此,双方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这一问题虽然看起来比较简单,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我国权属登记规则的完善。

自新中国成立之初到1997年建设部统一部署开展全国范围内的总登记以前,我国大部分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废弛,房地产权利的转让乃至他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以官方的交易契纸(如卖契、典契)来替代权属证书,即俗称的“以契代证”。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立下官方的交易契纸以后,过户手续即告全部完成。在权属登记制度普遍建立以后,由于管理上的“惯性”,这种“立契”制度与权属登记制度长时间并存。直至近几年,仍有一定数量的城市将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分作两项工作,由两个机构分别办理(在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在考察了我国大陆的登记制度以后,还撰文阐述了大陆一些城市将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分作两项工作来做的优越性)。

建设部在1995年发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的最后一项程序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这种过户单明显地留有官方交易契纸的痕迹。2000年,建设部印发了《关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推行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登记一体化,对涉及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只填写一份申请书,并取消了核发房地产转让过户单程序。同时修改了相关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中第十五条关于凭过户单进行权属登记的规定予以删除;将办理房地产转让的最后一道程序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以往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转让方提出的是转让的申请,在推行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一体化以后,就会产生房产转移登记应当由承受人一方申请还是双方共同申请这一问题。再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这里用了“当事人”,而“当事人”一般应理解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此外,《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在对房地产转让办理程序的规定中,也规定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产转移登记应当由谁提出申请?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该办法总则第三条第三款对于权属登记申请人的解释是:“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依照这一规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人,显然不应当包括房屋转让方,因为房屋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转让方应当是持有房屋权属证书(否则,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房屋就不能转让)的人,而不是“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人。这一款规定应是对登记申请人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此外,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共同申请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二是该条第四款规定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不在其中。

急求2000年后关于住房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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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关于土地的,关于税收的,关于公积金的,关于物业管理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等等。

你的问题很宽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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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39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至于主要内容和作用影响,相当于一篇论文了。

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明,还是自己总结和寻找吧。

主要是有针对性我们才好有的放矢。

河南曹律师

2000年河南省单位集资房办房产证有那些规定

1、集资房只有城市中会出现,是建设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般由国有单位出面组织并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用作建房用地,国家予以减免部分税费,由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房屋建成后归职工所有,不对外出售。产权也可以归单位和职工共有。

2、其实集资房是不可以办理房产证的,因为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将及部分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3、集资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并且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企事业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所以集资房是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

集资房建设单位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买卖双方人应当凭集资批文或资产处置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集资房转移登记。

需要提醒的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房,虽然可以办理产权证,但该产权属于有限产权。具体表现为:

1、购买集资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集资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购买集资房已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集资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二、集资房买卖有哪些风险(一)集资房多为村委会与开发单位合作建房。从2011年8月以后,政府部门不再审批合作建房,即便是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集资房项目也大多没有经过正规的报建程序。同时,集资房的开发单位多数无开发资质。(二)集资房无正规楼书。集资房楼书多是一纸宣传单,一般不标明开发单位、建设设计单位,传单采取沿街散发形式。(三)集资房无正规预售合同。售楼员出示的购房协议书是开发单位与村委会联合印制的,并非正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集资房房产证多由村委会自行印制。在看房时,售搂员会告诉购房者签了合同后,发楼房使用证。但事实上,这个证是村委会与开发单位自行印制的,并无法律效力。(五)集资房多未补交地价。是先建房后办报建手续,日后购房者补交地价后,即可办理房产证。(六)集资房遇拆迁有风险。售楼员一般会告诉购房者,他们的楼盘永远不会拆迁等。(七)集资房价格便宜但不能办按揭。(八)集资房品质较商品房稍低。楼房做工较粗陋,多为毛坯房,少数有简单装修。(九)集资房自有配套不多。多无会所,个别规模较大的社区自有配套较好,有电梯,绿化率也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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