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哪些,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哪些

行政审批流程简的范围有哪些?

行政审批的具体程序:行政机关向负责人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例如提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然后上级机关或负责人进行审核,最后审核通过则予以许可,发布许可证件或审核通过的文书。

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哪些,属于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哪些

行政审批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政府行政审批涉及哪些方面

政府行政审批通常包括审批、核准、批准、同意、注册、认可、登记、检验、年检等几十种。但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普通许可

普通许可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如游行示威的许可,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的许可等。该类许可有二个显著特征:一是对相对人行使法定权利附有一定的条件;二是一般没有数量控制。

特许

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特许有二个主要特征:一是相对人取得特许后,一般应依法支付一定的费用,所取得的特许可以转让、继承;二是特许一般有数量限制,往往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决定是否授予特许。

认可

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认可有四个特征:一是主要适用于为公众提供服务、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并且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认定;二是一般要通过考试方式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认可;三是资格资质是对人的许可,与人的身份相联系,但不能继承、转让;四是没有数量限制。

核准

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电梯安装的核准,食用油的检验。核准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依据主要是专业性、技术性的;二是一般要根据实地验收、检测来决定;三是没有数量限制。

登记

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婚姻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等。登记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未经合法登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事项,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二是没有数量限制;三是对申请登记材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当场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行政审批程序

行政审批的程序有:1、审批;是指政府机关或授权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文件,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资格等进行具有限制性管理的行为。审批有三个基本要素:一:指标额度限制。二:审批机关有选择决定权。三:一般都是终审。审批最主要特点是审批机关有选择决定权,即使符合规定的条件,也可以不批准。2、核准;是指政府机关或授权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文件,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资格等,依法进行确认的行为。因此,在批准相对人的申请时,只是按照有关条件进行确认。只要符合条件,一般都予以准许。核准的条件都比较明确具体,便于确认。3、审核;是指由本机关审查核实,报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审批的行为。4、备案。是指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性文件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制定的或完成的事项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苏州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三、保留的核准事项

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开办,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三、保留的核准事项

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开办,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三、保留的核准事项

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开办,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四、保留的备案事项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三、保留的核准事项

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开办,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四、保留的备案事项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一、保留的审批事项

1.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二、保留的审核事项

1.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批发、连锁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放射性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许可

2.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二、三类)

3.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注册(二、三类)

4.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

5.进口原料国内分装后出口

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种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起草单位必须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督该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六条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第七条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机关应当到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交依据等材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的1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并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及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的规定。第十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机关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但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内多个机构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机构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或者为申请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或者根据规定组织联合办公。

对行政审批申请事项,有关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于竞争性项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第十五条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或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等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收费依据和标准应当公开。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市、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审批的设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并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广泛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者与经济和社会关系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对每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详细的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并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信息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第七条行政机关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对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对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具有竞争性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第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和审批与监管分离制度,与行政审批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第十条审批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或者涉及部门内部多个机构的,应当实行一站式或者窗口服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简化运转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审批决定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具备一定业务技能方可申领行政审批证照的以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第十二条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行政审批证照进行审验或者检查。对行政审批证照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审查核发或者续延;对已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依法注销行政审批证照。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和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不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撤销或者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审批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实施无效行政审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批时间,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借行政审批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四)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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