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浙江省律师管理规定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辩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律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浙江省律师管理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应遵守哪些基本准则?

律师执业活动不仅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还受到律师行业特定的职业道德的内在约束,根据《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司法部颁布的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其基本精神,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时,律师执业行为应当遵守如下基本准则:

(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在委托关系成立后,你有权随时解除对律师的委托,但律师无权这样做,尤其是对指定辩护和你暂时无力交纳费用时,除非你拒绝合作或者委托事项违法。

(2)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处理特定的法律事务,应律师的要求,你应当将所有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一切事实如实告诉律师,包括某些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情,对此,律师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3)律师不应同时接受与委托人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在接受你的委托之后,在同一法律事务中,不得再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即使对方当事人委托的是其他事务,律师也应该在事前征得你的同意。除此之外,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以及其他与你有利益冲突的人,也在此限制之中。

(4)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或收取委托人的费用及其他财物。委托律师及支付服务费用都应该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不得与律师进行私下交易。

(5)律师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馈赠。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馈赠将有可能影响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的公正性,因而影响到你的委托事项的实现。

(6)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由于律师在执业中可以获得你的信任,对你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非常了解,又有法律上的优势,这使得律师往往可以很方便地侵犯你的权益。对此,《律师法》作了严格限制。

(7)律师不得与当事人进行商业性交易。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果同时又与你(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与你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商业交易,可能会给律师提供非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事实上,律师不应当从事除律师职业以外其他任何营利性工作,尤其是专职律师。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最一般的职业道德准则也是律师应该遵守的,比如律师应该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应该为委托人提供称职和高效的法律服务、不得在业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阻挠对方当事人搜集证据等等。

应该了解的是,以上所谈到的大多数基本准则并不仅仅是对律师执业行为在道德上的要求,而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律师违反这些准则进行执业,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杭州市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4年9月25日杭州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7年9月8日杭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杭州市律师行业管理和服务行为,更好地发挥杭州律师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提升杭州律师的社会地位,保障会员合法权益,健全律师协会自身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杭州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在杭州市所辖区、县(市)设立联络处。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本会接受杭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杭州市律师协会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杭州市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协助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接受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处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并经杭州市司法局申报注册的律师(包括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经杭州市司法局申报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本会在必要时可吸收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行政从事律师管理的人员为本会会员。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机关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八)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享受本章程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的权利:

第十二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监督、指导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第十三条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必要时可由理事会召集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换届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名单、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候选人选。

临时代表大会的主席团由常务理事会成员组成。

第十六条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七条临时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本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选举、罢免会长、理事;

(五)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支;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本会理事会应当保证每个团体会员至少有一名个人会员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公益活动的会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罢免、增补或更换常务理事;

(八)听取会长的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审议年度会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十)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

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七条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八条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作出本会的工作按排;

(三)制定本会的具体年度、季度工作、活动计划;

(四)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处理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但在处理完毕后应向理事会报告,并且处理时应以全体会员及本会的宗旨为出发点;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并提出律师代表大会讨论的议案;

(六)选举、罢免、增补副会长;

(七)召集、召开本会理事会;

(八)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会长对外代表律师协会。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选举产生。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一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除临时会议外,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者,其职务自动取消。

第六章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理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应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为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与律师有关业务规范,以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等。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八条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被单位、政府各级机关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四十一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四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五条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六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具体由调处委员会决定。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七条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经费

第四十八条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五十条本会按规定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根据上级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检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二条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的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处理投诉工作所产生的支出;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条会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受本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律师执业回避的法定情形有什么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要求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分六条,内容包括:一、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设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二、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三、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四、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五、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六、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哪些行为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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