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什么,法律行为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法律分析:1、犯罪的主观要件:

法律行为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什么,法律行为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2、犯罪的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犯罪客观条件分为两类:

一类是必要条件,即任何犯罪都必须必备的条件,如危害行为。

另一类是选择条件,即某些犯罪所必须必备的条件或者是对行为构成因素的特别要求。前者是指危害结果,后者是指包括时间、地点、方法(手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_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4客观构成要件-罗翔说刑法笔记

前言:

  不是法学生,但觉得罗翔老师讲的非常生动有趣,让人深思,所以mark了重点,也许在未来很多年后的某个时刻,突然派上了用场。

指路视频:B站搜“罗翔说刑法”

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状态、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两种主体:自然人、单位

1、自然人

  注意身份犯,采取实质说,不要看表面,要看内在实质

  eg.医生做手术收红包,法律不打击,因为这在社会生活上具有通常性。医生收红包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处方时开高价药,收医疗代表的回扣。如果是公立医院医生,因为开处方属于技术性权利,只能够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种是采购药品,收药品商回扣,因为采购权属于公权力,所以认定为受贿罪。

2、单位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非常特别的规定。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必须以单位的名义来实施,客观方面要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人员实施,一定要体现为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

    第三,犯罪一定要追求单位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第四,单位犯罪可能是故意犯罪,但是也存在过失犯罪。

    第五,单位犯罪的法定主义,单位只对刑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其构成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老师总结:所有的暴力犯罪都没有单位犯罪(除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传统的自然犯是没有单位犯罪的(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强迫劳动罪)、货币犯罪没有单位犯罪(除了走私假币罪)。

  相比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处罚会更重一点。这就决定了法解释学对于单位犯罪要从严解释。要注意以下几点:

  1)单位人格否定制度,如果成立单位就是为了犯罪或者单位的主营业务是犯罪,那就不再理解为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2)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和合伙企业犯罪的,那就不再理解为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eg.个体工商户的犯罪。

    有个微妙地带:因为我国没有使用法人犯罪这一概念,使用的是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所以存在一类现象,单位的内设机构犯罪,它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它是单位犯罪。

  3)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是不影响单位犯罪的。

  4)一人公司如果有法人资格的话,也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分类

1)纯正的单位犯罪

  只能由单位构成。eg.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2)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eg.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个人和单位的立案标准是不一样的。

    单位犯罪有两个受刑主体,分别是单位和自然人,一般采取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但是对于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单罚制,但单罚制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如果单位已经消失,没法再追究单位,我们可以追究自然人。

任何犯罪都必须要有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不是犯罪。

危害行为:一个价值判断,是对法益有侵害的行为。日常生活的通常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分类:作为和不作为

通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主要看实质,看它违反的规范是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之那就是作为。如果违反命令规范,当为而不为,那就是不作为。

有时可能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eg.逃税罪有两款行为模式,一个是拒不履行申报义务,属于不作为,一个是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属于作为。

更为常见的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竞合,就是一个犯罪可能是作为,另一个犯罪可能是不作为,但却实施的是同一个行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eg.砍一棵珍稀树木,树倒下来把猎人砸伤,但是没有救。

1、作为

2、不作为

1)纯正的不作为

  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条文本身就是一种命令性规范,本身规定的就是不作为犯罪,而我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去实施。eg.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暂时逃避军事征召罪、遗弃罪。

  纯正的不作为犯,ta的作为义务只来源于法律规定。

2)不纯正的不作为

   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条文本身就是一种禁止性规范,本身规定的就是作为犯罪,但我却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去实施。eg.故意杀人罪规定,但母亲是不乳养孩子导致孩子死亡。

  会出现一个罪行法定的审视问题。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果要认为ta构成犯罪的话,必须要跟作为具有等价值性,在性质上是相等的,要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作为的义务。有四个形式来源,依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所规定的义务、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理解每个形式来源时,要注意它内在的实质依据,就是所谓的主控支配,你对这个法益形成了主控支配。主控支配包括保护性支配和监控性支配。保护性支配,当法益处于无助状态,那你就有一个保护的义务。监控性支配,如果这个危险时你自己所创造的,那你就有一个排除的监督义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其他部门的法律,但必须要得到刑法的认可。eg.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作证的义务,但不作证不构成犯罪,因为这只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而刑法没有把这种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有三个除外,分别是拒不提供间谍证据罪、拒不提供极端主义证据罪、拒不提供恐怖主义犯罪证据罪。eg.要区分监护义务(如对孩子)和抚养义务(如对配偶)。//  职务或业务所规定的义务。eg.警察有制止犯罪的义务,但在休假期间着便装时没有制止犯罪的义务。医务人员要和病患形成医疗关系,才有救治的法律义务。//  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分别是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自愿接受。只要在规范上所许可的合同就是合同。自愿接受就是好事要么不做,要做就要做到底。//  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就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那行为人就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注意,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被害人的行为创造了危险。如果降低了危险而没有升高危险的话,当然不会引发义务。//正当化行为中的紧急避险没有任何争议,是会导致作为义务的。对于正当防卫,关键看死亡结果有没有超越防卫过当,如果超越了,是有作为义务的。

    二是作为的能力。一定要有作为的能力,而作为能力的判断,要根据一般的标准来判断。

    三是必须要出现危害结果,且危害结果跟作为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种危害行为

非实行行为:各种修正性的构成要件,如预备/教唆/帮助行为

行为人所作用的人或物。

有些犯罪有行为对象,有些犯罪没有行为对象,如伪证罪、脱逃罪。

对象跟法益是两个概念。侵犯相同的对象,它的法益可能不同;侵犯不同的对象,它的法益可能相同。

刑法对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

复杂性主要是分类问题。

1)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分类。如果认为构成要件里面包括了结果要素,就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包括,就是行为犯,eg.伪证罪。

2)实害犯和危险犯的分类。实害犯属于结果犯中的一种,必须要出现实际损害,eg.故意杀人罪。危险犯有两种,分别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通俗来讲,行为犯就是抽象危险犯,结果犯就是具体危险犯。两种危险犯最重要的区别是这个危险司法机关需不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是司法认定的危险,是司法机关必须要用证据证明的危险,就是具体危险。如果是司法机关不需要认定的危险,有行为就可以推定对法益有危险,就是抽象行为犯。

梳理一下:

行为犯就是我们所说的抽象危险犯。

结果犯既包括实害犯,又包括具体危险犯。

成立构成要件所规定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而言,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必备要素,可能作为刑法的升格条件或者作为量刑的条件。

少数犯罪是必备要素,eg.非法狩猎罪的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猎捕的工具。

既复杂(因果关系的理论很多),又简单(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

两种主要学说:条件说和相当说

1、条件说

  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和原因。

  条件说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大。条件说筛选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需要在这个基础上再进一步筛选为法律上的因果。

2、相当说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进行一个相当性的规范性筛查,只有在经验法则上,行为当然或概然性的,也就是高概率会导致结果发生的,这才能认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的两个基本判断前提:

  1)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危害行为必须是类型化的法益侵犯行为,不包括社会生活所许可的行为。  

    2)危险转移理论: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范畴,那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因为某些特殊职业人员(如警察、消防员)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要承担职责的危险。//实行行为是不包括预备行为的,如果是预备行为出现的结果,显然不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1)重叠的因果关系

    eg.最典型的5+5案。张三投了5克毒药,我知道5克毒不死人,于是我又加了5克毒药,而毒药的致死量恰恰是10克。两个人跟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因为5+5=10,如果没有两个人的行为,这个人是不会死的。

2)竞合的因果关系

  如果毒药的致死量是5克,张三投了5克毒药,我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投了5克毒药。如果我没有投毒,那个人会因为张三投的毒药死了。如果张三没有投毒,那个人会因为我投的毒药死了。同样,两个人跟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两个人的行为,这个人是不会死的。

3)可替代性的因果关系

  张三到沙漠旅行,我在杯子下了10克毒药,结果李四在杯子挖了个洞,张三渴死了。因为是渴死的,投毒的和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只有挖洞的跟死亡有因果关系。

4)假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不能假设的,因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

1)根据条件说得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在条件说基础上进行相当性的判断。

  因果关系其实复杂的是介入因素,本来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联系,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得前行为和结果产生了联系。

  现实中要复杂很多,考题一般只考有一个介入因素。当只存在一个介入因素,最简单的数字公式,看是A+B—C,还是B-C。如果是A+B—C,A是前行为,B是介入因素,C是后结果,那A和B有关系。如果是B-C,离开了A,B单独导致C,那A和B没有关系。

  什么叫A+B—C,就是介入因素从属于前行为,至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前行为高概率导致了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导致了结果。最典型的就是争夺方向盘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前行为和介入因素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两个因子并驾齐驱。

·常见的介入因素

1)介入被害人的因素。eg.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有因果关系,但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也不代表不承担刑事责任。

  特殊情况:自杀。eg.受家暴后自杀,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虐待过程中自杀是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叫虐待致人死亡。//父亲多次不断干涉女儿恋爱,导致女儿与男朋友自杀,父亲只对女儿自杀有因果关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罪。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如果利用邪教组织胁迫他人自杀的,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介入第三者的因素。eg.狗/第三人。看是A+B—C还是B-C。注意,不作为作为介入因素,是无法切断因果关系。

3)加入行为人的因素。eg.事前故意

什么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由哪几部分构成

一、什么是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危害行为)、绝大多数犯罪的要件(危害结果)和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同时,还要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犯罪客观要件由哪几部分构成

第一、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特定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第二、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危害结果的特征:1、因果性。2、侵害性。3、现实性。4、多样性。

危害行为具体形式和犯罪直接客体具体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危害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损害,也可以表现为现实危险,而非构成要件结果只限于实际损害。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

(三)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实际侵害的事实。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犯罪客体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

(四)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如被他人伤害后在治疗时医生又抢救不当而导致死亡。介入因素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行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以是自然力的作用。

第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复杂性等基本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内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脱离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它的指导意义,也不能忽视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一些形式:

1、一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特定的危害结果。

2、一行为在危险状态或特定条件下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

3、一行为加上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4、两行为前后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5、数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

6、中断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近来,又出现了国外审判实践上长期采用的条件说,即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现在的刑法理论一般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是否真正承担刑事责任,还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因此,不能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第四、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通过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多数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不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只是有时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懂法律知识的请举例子说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又叫主观责任要件,包括你犯罪的动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不过在我个人理解来说就是你自己思想认识的问题。

客观要件又叫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对象、结果。如,持刀抢劫,犯罪行为就是用暴力的方法来压迫对方的反抗。对象当然就是对方的财产了,结果既可以包括取得财产也可以指造成死亡、伤害的结果。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既然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就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以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外,行为人还必须是有权实施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2、意思表示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如果不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当然就是无效的。意思表示真实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的。

3、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其内容必须合法,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行为本身必须是合法的;二是标的物也必须是合法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达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为《民法通则》所采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为,具有表意性和目的性,排除了事实行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以适法性为特征,不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严格称谓是\”法律行为\”,中国民法称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特征:

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3、应是合法行为。

法律的行为结构是什么

 一、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大体上分三点说明:(一)外在的行动(行为)这是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行动,是法律行为构成的最基本的要素,它是法律行为主体作用于对象(包括其他主体、动物、物体、权利、关系、利益、秩序、整个社会)的中介及方式。没有任何外在行动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之世界(对象)产生影响,它才能成为法律调整(指引、评价、约束或保护)的对象。故此,西方法谚谓:“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马克思在评论普鲁士莱茵省林木盗窃法时表达了相同的观点:“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蜮,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像任何其他行为一样,法律行为之外在仃动(行为)也大体上分为两类:1.身体行为。指通过人的身体(躯体及四肢)的任何部位所做出的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这一类行动(如杀人放火、货物买卖)可以通过自身的外力直接作用于外部世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2.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①书面语言行为,诸如书面声明、书面通知、书面要约和承诺、签署文件等。②言语行为(speechact),即通过口语表达而在说者一语义一听者之语言交际中完成的言语过程。按照英国哲学家、“言语行为理论”创立者约翰·奥斯汀的观点,言语行为分三类:(a)以言表意行为,即使用语句传达某种思想的行为;(b)以言行事行为,即说出语句表达某种意图的行为,如许诺、命令、陈述、描述、警告等等;(c)以言取效行为,即说出语句产生一定效果、成功地使某人做某事的行为。显然,上述诸种语言行为作为人的特殊行为,均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具有法律意义。在主观方面,所谓意思表示,都是通过语言行为来完成的。(二)行为方式(手段)这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等。行为方式(手段)是考察行为的目的并进而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要标准,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大小的根据。一般而言,行为人欲达到合法的目的,自然会选择合法的行动计划、措施、程式和技巧;否则就会选择违法(或犯罪)的方式和方法。而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归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其方式、方法和手段则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合法行为,民事合法行为的方式就不完全等同于合法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是违法行为,刑事犯罪的方式就不能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方式相提并论。除此而外,在法律上还必须对各种特定行为方式予以规定,以为法律行为性质和类别的判断提供具体的标准。这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方式主要有:①与特定情景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方式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方能使用,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②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只与具有特定法律资格的主体(个人或机关)相关联,其他主体无权采用此种法律行为的方式和方法,即使采用,也不能认定为该法律行为构成的要件,如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务上的犯罪,等等。⑧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某些行为的实施以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空间作为条件,故此选择时间和空间就成为法律行为方式的特定内容,如入室盗窃、死亡宣告等。④与特定对象相关的行为方式,指有些法律行为所实施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或物,其行为方式由该特定对象的性质所决定,如奸淫幼女、挪用公款等。(三)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因此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没有结果的行为,一般不能视为法律行为。法律通常根据行为的结果宋区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行为人对行为负责的界限和范围。在此,行为结果是行为过程和全部要素的综合体现。判断法律行为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这种影响或者是表现为对他人、社会有益,或者是表现为对他人、社会有害,即造成一定的损害。此外,结果可能是物质性的(有形的),也可能是精神性的(无形的),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无论如何,结果—行.为一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是确定结果归属的重要线索,在这里离不开因果关系的’考察。没有因果关系的法律行为也是不存在的。②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即由法律根据结果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类别: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如此等等。不过,这里应当区别的问题是:行为的结果并不等于法律后果,行为结果只是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依据之一,但并不是法律后果本身。

二、法律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客观要件只是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的表现,仅有外部举动而无内部意思(意志),则为无意思之动作,与自然现象(事件)没有什么区别。故此,基于内部意思(意志)的作用,而有身体外部的举止,乃构成有意思的行为,或称为意思(意志)活动。这里要考察的所谓“主观要件”,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行为意思(意志)它是指人们基于需要、受动机支配、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三个层次,即需要、动机、目的。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人的需要的满足。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诸环节的系统循环。研究法律行为主观要件,首先就在于考察这些行为意思(意志)诸要素的法律意义。就合法行为而言,其成立的条件不仅在于有没有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而且在于有什么样的动机、什么样的目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正当、合法。就违法(犯罪)行为而言,行为的所谓“主观恶性”的考察,就是对违法(犯罪)人的动机和目的的认识。在刑法中,行为目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据之一,动机也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在民法中,所谓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对其动机和目的直接或间接的、真实或虚假的表达。(二)行为认知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她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正是根据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将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具体表现在:①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②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⑧对法律性质和类别认识错误;④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⑤对法律主体的资格认识错误:⑥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等等。认识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形成,进而影响其对行为及行为方式的选择。在民法中,“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但依据“不知法者不免其罪”的原则,无论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均不构成免责的前提。三、法律行为的确认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构成(成立)要件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看它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但还不能说就是真正的法律行为。例如,我们不能把未经法院判决的行为称为“犯罪行为”,尽管事实上它可能是违反刑法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应受惩罚的行为。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为自身的结构,故不以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看待。但它对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像要式行为、违法行为一类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说到底,所谓法律行为的确认,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审查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效力,并给予法律上的认定。法律行为的认定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法院等)和某些行政机关(如公证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经当事人同意的某些组织和个人(如仲裁委员会)也有一定的确认权限。法律行为确认的内容主要有: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系?行为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有效要件)?违法行为是否经过追诉?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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