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辖区规划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 凡经规划部门检查发现,或经举报并调查核实,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均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造成危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第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处理,应以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

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使用土地的。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市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而进行建设的。第七条 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吊销规划许可证、罚款、没收等可单处或并处。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十一)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通知而继续违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第十条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不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进行室外装修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违建的行政处罚一般有哪些程序

违建的行政处罚分为3个步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规定):1、立案调查阶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筑案件进行受理、查证、调查和认定查清违法建筑形成的时间、原因、结构、面积、用途,现在的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等,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是否存在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是否已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等具体程序包括案件受理登记、案件立案审批、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询问调查通知、询问调查等(必须由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对在建工程,必须立即下达《停工核查通知书》)2、处理审批阶段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淮安市城乡规划的具体时间合情合理地确定违法建筑的时间界限,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准确认定,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报局法制机构审批;重大或复杂案件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经审批后,承办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告知有关事项,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机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记入《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3、决定送达阶段依据《城乡规划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作出对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承办人员根据决定,应及时制作《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书》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期限,按照违法建设体量大小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为3-10天)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首府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2100平方公里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呼和浩特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国土、建委、房产、市容、环保、公安、工商、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将规划许可的行政审批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文明执法,主动出示城市规划监察证件。被检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接受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工前必须在建筑工地明显的地方设置“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相关审批的内容,咬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活动时,应予现场制止和纠正,及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听候处理。拒不停止违法建设活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工程强制停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施工供水、供电,直至拆除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八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九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擅自进行建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

1、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红线、城市广场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河道保护范围、文物古迹保护区、教育科研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4、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5、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6、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7、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8、严重影响邻居安全、日照、通风、通行、排水的;

9、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对已经形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在暂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尚可利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第十一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但未按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以下的罚款;

(三)未给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尚可保留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1、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立面、色彩、造型和结构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总平面尺寸,不涉及地界、消防及采光要求,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50%的罚款;

3、擅自改变建筑层数和高度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满足采光要求且不涉及四邻矛盾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60%的罚款;

4、违反规划审批要求,退让道路红线不足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60%—70%的罚款;

5、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40%—70%的罚款。

规划执法的内容与程序

法律分析: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市规划局对违法建筑享有执法权(调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以及按照市政府责令强制执行权),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属于市规划局的直属机构,专门负责规划执法指导、协调、人员培训等各项工作,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属于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下属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无论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还是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无论是在建违法建筑还是存量违法建筑,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执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控,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控、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行为的处罚。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行使处罚权。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处罚。第四条违反规划建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原则;对违反规划建设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划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确定的建设工程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外立面和建筑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填湖(河)、挖山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的。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设计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又擅自进行修改的;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或未按照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不含加层及外立面装修)开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对城市规划产生影响的;

(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或者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不自行无条件拆除的。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对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拆除决定通知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末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一)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立交控制线和压占现状道路的;

(二)压占各种地下管线、测量等设施及其标志的,对城市已有管线或规划管线位置影响较大的;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影响阻碍微波通道的;

(三)阻塞消防通道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侵占湖泊、邕江水系,城市内河水系、城市排洪干渠规划控制范围的;

(五)占用历史遗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影响重点文物建筑景观的;

(六)在建成的地区(含建成的住宅小区、小区绿化)内,插建、扩建、加,层的;

(七)在建筑物顶上乱搭乱建以及改变临时建筑物立面的;

(八)超出土地规划使用范围或影响永久性建(构)筑物建设和使用的;

(九)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第九条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的领导,并按委托权限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拆除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构)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限期拆除的具体时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决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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