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依法行政的正面案例有哪些,政府依法行政的正面案例

法律无情典型小例子

对抗法律,法律无情

政府依法行政的正面案例有哪些,政府依法行政的正面案例

【案情】

去年九月中旬,江西省某村农户彭某违反《殡葬管理办法》偷偷地将死去的家人土葬了。接到举报后,镇政府先后派工作人员到彭某家做思想工作,动员彭家自觉执行殡改法规,起尸火化。思想工作做不通,9月22日,镇政府、县民政局以及市殡改办组成殡改执法队,要强制执行,却遭到彭家的强烈阻拦。他们挡住执法人员并与执法人员纠扯起来,加之围观者乘机起哄,现场一时出现混乱。在混乱中,执法人员被围困在一片喊打声中,雨点般的泥巴和石子落在了执法队员身上。有的遭到拳打脚踢,有的被撕破了衣服,第一次强制执行失败。11月27日,殡改执法队开着一辆装载车准备第二次执行,彭家人中有人躺倒在装载车前,将双脚伸到车轮下面,乘机起哄的人群中还冲出几人架住两个执法队员,扬言要将他们活埋。一阵拳打脚踢之后,将其一个小个子的人摁入刚挖开的已经露出棺木并灌满了水泥的坑里。之后,他们又将装载车驾驶室玻璃砸碎,四个橡胶轮子捅破,第二次强制执行又失败了。

这一典型案例引起了当地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市领导明确指出:“要依法行政,排除干扰,坚决推进殡改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拘留了行凶者,12月1日,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指挥下,调集了警力,开始了第三次执行,“起尸”火化成功。

【评析】

“丧户”彭家行凶抗拒殡改执法,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彭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和1998年12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江西省殡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章规定:“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第四章罚则中第三十条强调:“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殡改执法人员9月22日和11月27日两次进行强制执行,都遭到死者家属和围观起哄人员的谩骂,更有十多人先后遭到死者家人的行凶殴打。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又因行凶殴打执法人员且后果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丧户”违反殡改法规的恶劣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并且误导了一些群众,致使有人认为政府的殡改法规不执行也没有什么了不起。据查在不长的时间里,该地先后就有几家“丧户”学着彭家,将死去的本应该火葬的家人偷偷地土葬了。

这一典型案例的意义是通过依法行政,既打击了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又教育了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了大家的执法意识,顺利地推进了该地的殡改工作。

依法行政的具体事例

在我国,依法行政原则主要包括下述要求:首先,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但在所有这些法的形式中,宪法的效力最高,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其次,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第三,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律规定行政,而依法律规定行政又首先要求依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依法行政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1、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统一的基本条件。依法行政原则契合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2、维护法律的尊严。要保障法律的尊严,就必须要求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遵守法律,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行政的含义即指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用法去管行政相对人,是用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依法治国方略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可见,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遵守法律的要求,并根据“权责统一”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依法行政起到了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作用。3、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法治进程中必须守法,当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从而保障、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如果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不是以维护、保障宪法的权威为出发点,则依法行政将失去其自身的意义。因此,依法行政必须围绕宪法、围绕依法治国这一核心,保证一切活动遵守宪法的规定,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的最高性。(二)依法行政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是多样的,但最根本的途径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一个原则性的要求,因为一般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往往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漏洞,真正实现“有法可依”,可以更好地保证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我们提出了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既对行政机关的抽象立法活动提出了要求,也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提出了要求,同时也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行政对于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三)依法行政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之存在与行使合法、要求防止行政无效、违法地运用,从表面上看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但这种要求的根本在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重视对行政权的制约,漠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将可能导致与社会主义民主背道而驰的局面。因此,依法行政虽直接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但客观上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救济。关于依法行政的论文,这里有3000多篇,直接点就能下载了。顺便把这个独门密集教给你喽!;ie=gb2312bs=%C9%CC%D2%B5%BB%DF%C2%B8+FILETYPE%3ADOCsr=z=cl=3f=8wd=%D2%C0%B7%A8%D0%D0%D5%FE+FILETYPE%3ADOCct=0

政府失灵的现象有哪些

概括地讲,“政府失灵”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行为能力和其他客观因素制约,政府干预经济活动达不到预期目标;

(2)政府干预经济活动达到了预期目标,但效率低下,或者说成本昂贵,导致资源并未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

(3)政府干预经济活动达到了预期目标,也有较高的效率,但都带来不利的事先未曾预料到的副作用;

(4)某些外部性问题或国际性经济贸易问题,一国政府无能为力加以解决,如核利用中的污染问题,国际贸易纠纷问题等。

原因分析

人类的行为受到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如果仅局限在经济领域内对政府失灵进行思考,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和解决办法。公共政策牵涉面广、制约因素多,政府在制定、实施公共政策过程中可能偏离公众目标,造成政府失灵。

政治

(一)公共决策过程中的缺陷导致公共政策的低效甚至偏离公共目标

第一,民众与政府的委托代理中存在道德风险。现代民族国家宪法一般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和途径,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将权力授予政府,所以政府只是全体社会成员——人民的代理者。国家是全体人民的组织,政府只是立宪意义上的代理人,立宪性制度赋予政府机构决策权——组织中最重要的权能。在现实政治体制中,民众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议员或政府首长,通过议会或政府首长向具体的行政机构授权,是民众授权模式。不论直接民主制,还是代议制政府,民众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委托与代理的关系。凯恩斯经济学中隐含着政府是“道德人”假设,即政府永远是大公无私的,市场失灵时,政府代表公众利益恢复市场功能,使社会福利最大化。“政治人和经济人能够是同一人吗?在公共选择领域中,假设他们就是同一人”。

但是实际上假定政治家和官员是毫无私利的社会利益的代表是靠不住的,存在道德风险。如同消费者和生产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一样,政府部门及官员也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例如,获取更大的权利和更高的威望,争取本部门预算和规模的最大化,减轻工作负担,获得更多的报酬,争取更长的任期,等等。

第二,民众的“搭便车”行为和利益集团的操纵使公共政策偏离社会利益,导致政府失灵。委托代理理论假定选民以投票的形式参与政治决策过程,强调了选民对政府行为制约的必要性与制约的方法。政府的公共政策即使并非全体公民直接投票选择的,也是由民众选出的代表投票决定的,这些代表为了能再次当选,在很大程度上受选民意愿的约束。但在现实中,选民的“搭便车”行为导致公共政策偏离社会利益。

第三,多重委托代理制约失效。民众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多重的。一重是公民及其代理机构(立法机关)作为委托人与政府行政系统作为公民及其代理机构的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二重是政府行政系统作为委托人与具体的各级政府组织作为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三重是具体的各级政府组织作为委托人与政府组织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组织管理的权责对等原则,立宪性制度一般同时规定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各级政府(代理人)都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即民众的利益(委托人的利益)为目标,但是“多重委托代理”缺点造成对代理人制约失效。

其原因在于:一是政府作为公共产品惟一的提供者处于垄断地位,缺乏竞争压力,民众对公共政策制定、执行无决定权;二是委托代理模式的民意传递,经过代理人的过滤会发生民意损失,因为代理人的价值取向、偏好与民意可能存在偏差;三是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都在寻求最有利于自己的行为方式和规则,如故意把决策程序复杂化、模糊和减轻责任,降低职业风险;四是有理性、不知情的选民对特殊利益没有制约。对代理人监督乏力和成本过高,加上监督信息的不对称,使民众难以获取政府及官员真实的信息,选民对政府及官员的监督是无效的,这些因素使得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缺乏有效的良性的互动,使监督流于形式,导致政府失灵。

第四,现有民主决策制度的缺陷。直接民主制中存在的问题有循环投票或投票悖论和偏好显示是否真实等问题;间接民主制中固有的问题主要是被选出的代表由于其“经济人”特性而往往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选民或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选民却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现有的投票规则或表决方式主要有一致通过和过半数等,然而一致同意原则的决策成本太高,且容易贻误决策时机,更严重的是,“一致同意的选票制度将盛行于讨价还价和敲诈以及达不成任何实质性决议的拖延”。多数原则不可能是完全民主的,它可能出现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当代经济学家德姆塞茨指出,企图用一个完善的政府取代一个不完善市场的想法是荒谬的。政府失效至少和市场失效一样严重。

(二)公共政策执行的低效率引起了政策失灵

政府机构制定的公共政策对经济的调控行为,没有使社会资源配置状况变得更好,或者相对资源配置状况的改善而付出的实际代价过高造成资源浪费,引起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损失。

第一,从成本收益角度来看,只有政府干预收益超过其干预成本时才有干预必要,否则公共政策是低效的或无效的。任何一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相当的行政成本,都需与此项政策相关的运行费用,社会或社会的某一阶层、某一部分人必然要为此付出成本或代价。

由于政府处于垄断地位,其收益源于企业、居民提供的税收,支出属公共开支,运行的成本和收益是分离的,没有企业那样的硬预算约束,使得政府没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激励。政府干预活动大多不计成本,倾向于使用过多的资源,即使计算成本,也很难做到精确。在干预收益方面,政府作为垄断组织提供的服务往往是垄断的、惟一的,而确定评价政府机构的绩效标准十分困难,对一些政府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的度量很难,难以对政府进行有效监督。而且当政府活动不成功时,缺乏一种可靠的终止这种活动的机制。政府干预的垄断性和排他性,往往造成干预活动的低效,甚至无效。

第二,公共产品市场是完全垄断市场,缺乏竞争导致的低效率,常常使政府的干预、调控行为滞后,丧失时机,导致政府失灵。在无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不可能有两个政府或政府中两相同职能部门同时活动,政府部门存在任意扩大自己的职能范围,滥用政府权力,过度干预的倾向,导致政府的行为效率低下。同样,不同的政府部门所提供的公共服务是单一的、垄断的,因而部门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压力,一个部门效率的提高不会对其它部门形成激励。明哲保身的官员为避免犯错,故意把决策程序复杂化,只要符合程序,一旦错误发生,责任不是个人承担,表面上看是官员集体承担,实质是由社会承担,这样就没必要追求高效率。

第三,从公共政策的供求来看,干预供给超过干预的需求,造成公共政策效率低下或无效。一方面在市场机制下,经济主体要想获得一定的收益,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利益与负担是结合在一起的。但政府干预下,收益者和负担者产生分离,获益者可能是全社会或者特定的集体,它们无需考虑谁是支付者,这样受益者就有很大积极性,进行政治上有效的努力,去发起、支持和扩大一个特定的低效的项目或政策。这种积极性要比支付者反对这一项目或政策的动力大得多,其结果可能造成政府过度、持久的干预。

另一方面,政府官员及政府本身的利益使政府自身具有不断扩张和膨胀的本性。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官僚机构和立法部门都追求预算的最大化,他们与利益集团结成“铁三角”,导致政府预算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庞大的不断膨胀的政府机构,层次繁多,冗员太多,人浮于事,导致公共产品供给的低效率。随着社会对公共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极易导致政府干预职能扩展和强化及其机构和人员的增长。由于缺乏竞争对手,就可能导致政府部门过分投资,由此而造成越来越大的预算规模和财政赤字,成为政府干预的昂贵成本。当政策运行的直接成本和政策运行的机会成本大于政策实施所带给企业的收益时,就会导致政策失效。此外,政府干预越多,官员就越有机会追求自身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政府部门对公共物品的供给超出社会资源最优配置所需数量,结果造成政府的过度干预,导致资源浪费呈上升趋势。

第四,缺乏对政府、官员严格和科学的制约、监督和考核机制。从理论上讲,政府、官员必须服从民众的监督以保证政府部门运行的效率,切实为民众服务。但在现实中,这种监督因为多重委托代理制度的缺陷和信息的不完备而效力有限甚至无效。因为选民所了解的信息是由被监督者提供的,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工作知之甚少,结果监督者可能受被监督者操纵,从而使被监督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政策得以实施。例如,国政府官员的升降实行上级任命制,造成了极少数官员只对上级(往往是上级个人而非上级集体)负责而不对下级负责。政府官员的工作缺乏责任制的约束,对其工作状况和实绩缺乏公平合理的考核和评价标准,造成一小部分官员欺上瞒下,做表面文章,搞形式主义。在政府的组织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和问题的情况下,势必导致政府做出不合理的和错误的决策,或者即使做出了正确决策也不能得到有效贯彻和实施,这又必然导致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低效,社会福利减少,经济发展失衡。

(三)公共政策自身的不确定性引起的干预失灵

第一,政策的时滞引起的市场失灵。从公共政策制定到政府采取行动有一个认识、决策和行动的时间,受政府预见能力、行动的决心和制定政策效率的影响,政策出台后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影响政策目标,受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影响有一个传导时滞;而从经济个体行为的变化到整个社会宏观经济变量的变化又需要一个过程,即生效时滞。同时,根据执行状况调整政策需要一定的信息资料,而与此有关的统计资料需要一定时间才能被提供,这有了资料时滞;政策需要一定时间对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判断,如此就产生了识别时滞。市场经济的运行有其内在的规律性和周期性,政府政策的滞后性增加了市场运作中的不确定性,导致经济无规则的波动,加剧经济动荡,带来资源浪费。政策时滞的存在导致政策极易在不适当的时候发挥不适当的作用,甚至有人认为政策时滞的存在导致政策的不可信赖。

第二,不完全信息和有限理性造成的公共政策失灵。正确的决策必须以充分可靠的信息为依据,现代市场经济活动复杂多变,增加了政府对信息的掌握和处理的难度。而且,获取决策信息总是需要支付一定甚至很高的成本的,不管是选民还是政治家所获得的信息都不可能是完全的,同时,信息不对称还来自于信息优势方对信息的垄断。在交易中拥有的信息越多对自己越有利,信息的优势方为了得到最大的经济利益就会隐藏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而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是一个涉及面极广、错综复杂的决策过程。一方面有限理性导致政府的干预、调控能力有限,政府官员并非无所不知、无所不能,同样有人类共有的一些弱点,如知识经验不足、计算能力和决策能力的有限;另一方面大部分公共政策是在信息不完全甚至扭曲的情况下做出的,决策不可能是最优的甚至是错误的,因此导致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的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滞后性,使经济资源的配置达不到最优,导致政府失灵出现。

第三,政府的公信力不强致使公共政策执行效率降低。公信力是公共政策的基础和灵魂,政府公信力在复杂多变和充满风险的市场环境中是一种确定性的力量,有助于降低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政府公信力受到置疑有客观方面原因,许多政府行动的后果极为复杂、难以预测和控制,弥补市场缺陷的措施本身可能产生无法预料的副作用,使公共政策受到怀疑,如理性预期导致的干预政策失效,甚至帮倒忙。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发生效果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市场主体会对政策进行理性预期,并对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政策采取防范措施,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使公共政策效率降低或落空。但政府公信力降低更主要的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如朝令夕改、寻租、与民争利、缺乏民主、不依法行政,以及为民众提供公共物品能力和效率低下,使得公共政策得不到民众信任,妨碍公众与政府的合作效率,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导致政府公共政策效率低下。

(四)寻租造成的政府失灵

垄断导致寻租,寻租导致腐败。政府利用垄断性行政权力和法律手段干预市场,获利的人乐意用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得较高的收益和超额利润。在寻租活动中,政府并非一个被动的被利用的角色,麦克切斯内就提出“政治创租”和“抽租”问题。前者指政府官员利用行政干预的办法来增加私人企业的利润,人为创造租,诱使私人企业向他们行贿作为得到这种租的条件。后者指政府官员故意提出某项会使私人企业利益受损的政策作为威胁,迫使私人企业割舍一部分既得利益与政府官员分享。在垄断的角逐中,一些活动家致力于实施某种限制——寻租,也有一些活动家致力于反对实施这种限制——避租。寻租、设租、避租活动中不仅耗尽人们的才智,而且把费用强加给社会的其他人群,从而阻碍了经济发展。垄断造成一重损失,角逐垄断权又造成另一重损失。非生产性的寻租使个人收益最大化,但却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导致政府官员的行为扭曲。政府官员为了特殊利益争夺权力,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导致整个经济效率、政府效率和全社会福利损失,最终导致政府失败。

总之,由于政府自身的局限性和外部因素对政府约束无效,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时引起了效率和福利损失。用沃尔夫的话说,在市场“看不见的手”无法使私人的不良行为变为符合公共利益行为的地方,可能也很难构造“看得见的手”去实现这一任务。

经济

政府在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所固有的缺陷导致“政府失灵”。

第一,政府的组织结构不利于信息的传导,造成“政府失灵”。政府的机构设置是“金字塔”式结构,以适应“政出一门”和领导负责制的组织原则。然而正是这种结构,严重阻碍了经济运行中各种信息的及时传输和政令的及时下达。市场运行中,各种资讯瞬息万变,政府在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必须掌握及时准确的信息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然而,市场中的各种信息通过各级机关层层审批最后递交到决策者手里,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这时信息的准确度,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已经大打折扣;同时,政府决策者,通过各级机构把自己的决策落实到经济运行的问题环节,中间也需要一个复杂的程序。“从上至下的决策信息传输途径使得一项政策并不能及时地发挥作用。

第二,政府的“超然”地位,使其丧失了经济调控的有效性,导致了“政府失灵”。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过程,是站在市场之上的,他并没有直接深入市场中对出现混乱的环节进行调控,而是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福利政策和再分配政策等手段对整个国民经济肌体进行间接调控。通过政策的持久效果和扫除各种外部障碍来诱导国民经济走向正规。然而,政府对于调控的力度和幅度,以及调控的时间的把握却是非常困难的。往往出现调控力度过大或过小的问题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政府独立于市场之外,并没有直接参加到经济运行之中,它对于经济运行状况的敏感程度就会相应减弱,不利于政府及时发现其中的问题,这就从一个方面决定了政府很难提出有效的具有前瞻性的指导意见,因此政府的调控多是事后调控,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也给调控增加了难度,同时,也增加了政府公共政策失败的可能性。“决策规则的自身缺陷,加上信息的不完全,导致政府活动在干预市场经济时存在的无效性是必然的。

第三,政府行政属性成为“政府失灵”的固有原因。政府属于行政机构,而并非纯粹的经济组织,它的活动原则和机构构成必然要适应处理大量行政事务的需要,而并非仅仅为了适应经济调控的职能。这种行政化作风也必然会渗透到政府管理经济的活动中,例如,行政审批的低效率,日常工作的程式化缺少灵活性,以及处理问题时层层请示的制度等。这些工作方式是在日常行政事务的处理中逐步形成的,然而却与经济活动高效、及时的要求相背离。

在经济管理工作中,政府机构的这种工作方式,易导致低效率和滞后性等一系列问题,使政府调控行为丧失时效性。此外,虽然各国都把管理经济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且其重要性在不断的提升,然而政府不可能把全部精力与财力都集中于经济管理上。与经济运行的持续性相比,其每次的调控行为必然是短期的和间接的,因此,政府首要关心的是调控的眼前效果,而对于调控行为长期的以及隐性的影响,政府却没有精力去评估。直到某项政策的负面影响集中发挥作用,政府才会反思其最初的正确性。这也成为“政府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

政府不能依法行使权利给国家带来的危害

政府依法行政对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既有基础性作用,又具决定性的意义。最严重的违法是政府违法。政府的违法损失最大、最难发现,也最难纠正。如果说个人违法是影响个别和局部地区,那么政府的违法一定是影响全局;由于政府有权,违法又很难纠正,所以讲法治,首先强调的是如何用法律规范政府的行为,如何使政府守法,这是法治的精髓所在。

政府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担负的是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组织经济社会发展和管理社会事务的繁重任务,政府管理的领域最广泛,管理的事务最具体,管理的对象最庞大。政府行政权力的运用,最经常、最广泛、最密切地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影响国家政权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法治关注的焦点应该是“看”好政府。在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中,最严重的违法是政府违法。政府的违法损失最大、最难发现,也最难纠正。如果说个人违法是影响个别和局部地区,那么政府的违法一定是影响全局;由于政府有权,违法又很难纠正,所以讲法治,首先强调的是如何用法律规范政府的行为,如何使政府守法,这是法治的精髓所在。

政府依法行政对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既有基础性作用,又具决定性的意义。在所有的国家机关中,与普通公民打交道最多的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他们的依法行政状况直接影响到普通公民对国家法治状况的感受和评价,公民能否真正信法、守法,也主要取决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依法办事。在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作为一个行为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着经济、社会、民事法律关系等各种关系,这已经成为常态。从空间上讲,政府的行政权已经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从时间上讲,老百姓从摇篮到坟墓的一生都在和政府打交道。因此,政府的守法、政府的依法办事尤为重要,实践中如何使政府守法而不违法,这应该是法治建设的要害。所以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法治政府;没有法治政府,就没有法治社会。

依法行政的例子?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

原文

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事。具体来说:(1)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2)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所有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改变;(3)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100分急求关于行政部门职权不明确的事例

外部子模:政治因素

问题1:领导重视程度不够,虽然强调依法行政,但是往往注重发展经济,对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卫生监督执法不够重视,甚至阻碍限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

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卫生领域的各种经营活动日益活跃,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服务行业几倍、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迅猛发展。合资企业、乡镇企业遍地开花,与公共卫生相关性的产品销售日益增多,出现了多层次、多渠道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各种传染病、慢性病的发病因素。但是新的适应与当前形势需要的监督体制尚未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力度不强,市场上假药丛生,伪劣产品吕见不鲜,无照经营,非法经营者有之,各种卫生事件、食物中毒、传染病得不到有效控制,严重威胁着人民的身心健康[]。

问题2:卫生监督事业的职能和权限定位不明确,职能难以切实落实到位。

2002年国家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职能进行了调整,划归药监局管理,2003年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又分别划归安监局和环保局。下一步有关卫生监督的执法依据有可能缺失[]。职能的多变和不稳定,使得卫生监督工作职能难以切实落实到位。

问题3:卫生法律法规与监督体制改革相脱节,卫生法规、技术标准滞后,卫生法制建设与行政执法工作发展不平衡

(1)卫生法制建设不完善,卫生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

1)卫生法规建设的不完善和卫生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形成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盲区、死角。目前的卫生法律、法规大多在80年代末90年代初制定,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新现象,达不到行政处罚应有的惩罚、教育目的。

部分卫生法规缺少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等方面不够明确和缺少针对性,使一些监督工作无法可依。卫生部门与其它执法部门之间对某些监督管理总是在法律的职责界定上不够明确,往往造成多头管理,交叉执法,影响卫生监督工作的开展。卫生法律法规与其它涉及卫生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协调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卫生许可审批制度,目前涉及卫生许可审批的制度虽然在许多卫生法律、法规中有了明确规定,但是,都属于原则性规定,缺乏一个既具体又规范操作性强的许可审批程序和运行机制。尤其是建设项目的卫生许可审批,由于没有必要的审批程序和没有理顺计委、建委、设计等部门关系,已处于无人监管的处境。现有的许可审批范围仅限于生产经营方面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批。

2)各类卫生法律法规自成一体,无统一执法主体[]

一方面各类卫生法律法规没有全部设定卫生行政部门为执法主体,并且分别设立和任命卫生监督员,虽制定了各类监督人员的监督职责,但不具备卫生综合监督执法的资格,使各专业具体卫生监督工作各自为政,不能形成合力,造成人力和物力的浪费,严重影响了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的效率。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放射防护条例》规定,县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同时规定,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并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这些规定给卫生综合执法带来诸多不便。另一方面,个别卫生法规执法权不独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拒绝或妨碍卫生监督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也就是说,具备行政处罚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面对这样很普通的卫生违法行为都无权独立行使行政处罚。这种规定监督主体和管理主体含糊不清,导致监督权与处罚权分离,影响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3)现场监督强制性措施缺乏

虽然部分卫生法律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无证经营者有取缔的权力,但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公共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是否有强制执行权,是否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既无具体规定又无明确的程序,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从而导致对违法经营行为打击不力。

4)与地方性政策冲突。

(2)有些卫生技术标准不合实际,要求不具体,可操作性差

目前,我国的公共卫生法规和规范尚不健全,存在着诸多空白点,在很多方面还不符合国际惯例。卫生标准方面,有些卫生标准不切合实际,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卫生标准缺乏,有些产品在市场上已销售多年,却无相应的卫生标准,如速冻食品等;二是卫生标准缺项,或缺少功效成份,如脑白金、中华鳖精等,无相应成分标准;三是有些标准、规范要求不具体,可操作性差,实际工作中很难照规定执行。总体而言,国家标准只有40%左右等同或等效地采用了国际标准,许多标准低于国际或发达国家水平,覆盖面、科学性、规范化、透明度等方面部与WTO的规则不相适应。

(3)卫生法制建设与行政执法工作发展不平衡[]

1)卫生法制建设与行政执法工作发展不平衡,表现在:一是立法、执法、执法监督的不完善与不协调;二是地区性卫生法制建设不平衡。在立法方面,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后,有些配套规章的出台相对滞后,一些必要的执法程序迟迟没有建立,导致法律文件的执行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执法行为也缺乏规范和制约,甚至出现了法律文件出台后无人执法等问题。

2)在执法方面,由于过去分散执法的弊端和执法力量的不足。行政机关执法的精力主要用于事前许可和审批上,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有些未能充分履行;立法与执法有一定程度的脱节,客观上存在着“跑马圈地多,履行职责少”以及“只要权、不要责”的现象;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定位和权限分工不很明确,对卫生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不很有力,在执法工作中缺位、越位与错位并存;一些机关于部,还习惯于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对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以及如何依法行政的认识还有待提高;综合执法力度、执法运行机制。执法方法与执法效率、执法队伍建设都需要在改革中不断探索与完善。

3)在执法监督方面,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机制还没有健全;对管理相对人的申诉权利、执法中的听证、行政复议等工作不重视,或者工作质量不高;对地方性卫生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职权缺乏了解和监督。

4)在其它卫生法制建设方面、主要表现在依法行政的意识、法制机构建设和法制工作人员的素质、法制的宣传与教育等方面,与卫生监督执法的任务和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有一定的差距。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卫生法律的权威和行政职权的有效实施,因此,卫生行政机关的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工作必须加强。

结构子模:组织因素

问题4:财政对卫生监督的投入不足,执法经费来源结构不合理,靠收取费用补充人头费的现象普遍存在

(1)财政对公共卫生投入尤其对卫生监督的投入严重不足,卫生监督机构经费缺乏

卫生监督的性质是代表国家监督,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属于政府行政职能,既不容许竞争,也不能引进市场机制。尤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群众生活的提高,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服务范围以及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相应增加,无形中也增加了工作的费用和开支。因此,经费问题是决定能否正常开展卫生监督工作的关键。

但是,目前政府对公共卫生投入严重不足,用于公共卫生监督的经费更是微乎其微。根据云南省的调查[],一名监督员每年对约158个被监督单位和405名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然而目前云南省绝大多数地区没有卫生执法专项经费,工作经费大部分要靠有偿服务收入来解决,有些地方“创收”甚至成了左右公共卫生监督工作的主导因素。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卫生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地方财政下拨并予以保证,但目前各级财政的投入存在明显的差异,财政收入稍好的话,正常的人头费还能按时到位,倘若当地财政不景气,那么正常的人头费就不能按时下拨,其业务经费更无从谈起,有相当部分单位依旧为机构的发展担忧。目前,有的地方已经出现逐渐缩减经费,“断粮断奶”现象,使正常的卫生监督、工作无法开展。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财政赤字现象普遍,在给卫生监督综合预算时,抠了又抠,经费非常少,无力更换、添加设备,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严重制约了卫生监督检测工作的发展;卫生监督人员工资收入相对较低。据南京江浦县2002年的调查[],财政对卫生监督投入严重不足,人头经费每人每年1万元,连职工的正常工资都不够,长期下去将影响工作人员队伍稳定。另外,由于对卫生执法工作投入不足,预防性卫生监督往往不履行或予以取消。

(2)卫生监督执法经费来源结构不合理,靠收取费用补充人头费的现象普遍存在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卫生监督的性质是代表国家监督,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属于政府行政职能,既不容许竞争,也不能引进市场机制,卫生监督资源配置的主体应该是国家。但是,目前卫生监督所的经费来源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财政拨款,二是卫生监督所的办证收费,三是从疾控中心拨给一部分。这种结构造成了疾控中心认为我既然拨给你一部分经费,你卫生监督所就要对我收不到监测费负一定的责任,从而造成了监督收费不分的现象。卫生执法机构为了弥补经费不足,不得不开展有偿服务,造成了有收入的工作多做,没收入的工作少干或不干,这种状况严重违背了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的根本宗旨,影响了卫生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同卫生监督执法类似,当前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办公经费不足,靠收取费用、补充人头费的问题普遍存在。这对于部分满足卫生行政执法,开展日常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起到了积极的补充或保障作用,但其负面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如有的省,省、地、县三级卫生机构(原卫生防疫站),均未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全额预算拨款,其中政策性的生活补贴和保健津贴、福利、资金、公积金等项费用支出部分,都来源于“有偿服务”。少数县级政府还公开将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差额预算单位,直接导致了这些单位为生存而想方设法增加收入,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扭曲了执法机关应有的公正性和形象。“以权换钱”的现象,在这种政策的引导下屡见不鲜。出现了重审批、轻监督,重收费、轻工作质量,“重养人”、轻发展的不良情况。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下经济任务指标”、“为争地皮上下级打架”、乱收费等严重情况。既增加了相对人的经济负担,又败坏和影响了政府的声誉和形象,也是卫生监督工作质量下降、队伍产生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根源[]。

问题5:卫生监督机构与质监、环保、工商等部门各自为阵,交叉执法,相互协调与配合不畅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缺乏协调,各行其是,执法工作中各自为阵,严重制约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正常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很多,与卫生监督执法密切的是技术监督局和环境保护局。这两个部门是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国家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和《环境保护法》。这两部法律的外延面很大,其中一部分与卫生法律法规重叠,如何处理这种相互交叉的执法关系值得研究。

(1)部门之间矛盾冲突

表现为协调性差;互相扯皮、推诿的事情增加;合作中互相抵触,工作效率降低。影响了部门或单位之间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使得一部分职工对改革产生怀疑、不满等情绪。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市场监督后,使卫生监督人员产生“阵地渐失”之忧[]

一方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垂直管理后,对市场商品的监督力度逐渐增强。他们的监督频次明显增多,特别是对市场上的食品、卫生用品等,不论是在平时,还是在重大节日前,他们都能积极监督、采样、检测,甚至当我们卫生监督员监督采样时,被监督单位竟然提出“质监部门都来过了,你们还要采样?”的疑问。另一方面,他们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经常邀请其他执法部门和媒体、人大、政协参加检查、监督活动,经常在媒体上报道本部门的工作情况,公布商品质检结果,通报一些违法行为,扩大了本部门在社会中的影响,提高了公众信任度。另外他们还跨“防区作战”,例如有的质监部门在夏季对市场纯净水进行采样后,要求当地卫生防疫站为其检验卫生指标,遭婉言拒绝后,送外地检验,将其结果在当地报纸上公布,且不谈其结果的科学性和其行为在程序法的合法性。加之一直以来,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对卫生监督机构的支持力度较小,使卫生监督人员产生“阵地渐失”之忧。

(3)军地执法权限不清

军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由军队归口管理,但是地方有些卫生监督部门仍越权对部队有偿服务单位进行监督,特别是在饮食饮水卫生、灭鼠灭蝇等方面,军队卫生工作受到军地双重监督,监督关系没有完全理顺。

结果子模

问题6: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深入,执法主体仍没有解决,机构设置不到位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背景与目的:几十年来,中国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以卫生防疫站为主体,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确立,这种体制存在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这种模式集执法、科研及技术服务于一体,政事不分,淡化了卫生监督的执法属性,削弱了卫生监督执法力度;卫生监督与有偿技术服务行为不分,卫生监督队伍分散,难以形成监管合力,行政效率低下。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卫生系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提高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按照依法行政、政事分开和综合管理的原则,调整卫生资源配置,理顺和完善现行卫生监督体制,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切实改变原来多头执法带来的种种弊端,树立卫生行政执法的整体社会形象。

但是,到目前为止,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深入、不彻底:一是少数地方只是将原来卫生防疫站的牌子换成了卫生监督所和疾病控制中心两块牌子,仍由一个人担任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质上未进行改革;二是卫生监督执法经费财政予以保证未落实,有些单位不得不为生存另想办法,影响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开展;三是卫生监督所(中心)单位性质不明确,是独立的法人事业单位,而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而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监督机构多数不在一起办公,工作运行不便,一个完整的处罚程序执行下来,要到卫生行政机关审批盖章达七、八次之多,暴露出卫生监督执法活动与审批盖章两层皮的弊端,仍然存在着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分离的问题,给人以政事不分,“换汤不换药”之嫌。

(1)卫生监督所性质尚待明确,国家卫生行政执法属性未予体现,卫生监督执法主体仍未解决

2000年1月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将卫生监督职能和疾病预防控制职能分开,成立专门承担卫生行政执法和疾病预防控制职能的专门机构。并且明确“卫生监督所是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辖区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卫生监督职责的执行机构”。

1)行政执法的高效性没有体现。卫生执法主体的变化,由法律直接授权转变为卫生行政机关委托执法。法律授权卫生防疫站执法,因被授权单位具有执行行政性事务和事业性工作的双重性而使执法的公正性受到影响,这显然不符合行政执法的原则。而卫生行政机关委托卫生监督所执法,卫生监督所成为专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但这种执法主体性质不符合行政执法高效性的原则,其在执法实践过程中的效力远不如法律直接授权,其原因是:第一,行政机关对委托的含义理解不一,因而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机构改革前后被委托权限不同的现象。这种权限范围的变化造成了执法工作开展的不平衡性,使执法者感到委托的随意性和不严肃性,从而对执法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第二,卫生监督所虽然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是行政主体部门,但这毕竟是二级行政主体,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委托机关对《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的理解不尽相同,那种认为“负责监督”就是行政干预的做法使执法者不能独立行使执法权,干扰了执法工作的开展19。

并且,由于对这种“委托”理解的不尽相同,各地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实际操作中,多将卫生监督机构的性质定位事业单位。

2)卫生监督执法主体仍没有解决。卫生监督所虽然成立,但仅仅是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上的执行和办事机构,既不像行政机构,又不是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本身的性质仍是事业单位,尚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现在的卫生监督体制,仍是卫生事业单位行使着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的行政执法职能。无论现在的执法部门称为防疫站,还是称为监督所,仍然没有改变其事业单位的性质,整体执法的行政性不能体现出来。

3)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分离现象依然存在。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分离严重影响执法效果,根据国家行政执法的指导思想,行政法规将逐步转移到行政单位执行,但目前卫生监督员基本上在卫生防疫站或卫生监督所,即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而执行机构仍在事业单位性质的卫生防疫站、卫生监督所,这种执法主体与执法队伍的分离,既不符合国家行政执法的总体思想,也不利于工作,使工作环节增多、职责不清、权限不明、卫生监督工作效率和质量难以提高,卫生监督工作难以形成合力。

4)政事不分仍然存在。卫生监督机构在运转过程中,大部分仍然沿袭卫生防疫站时所采用的政事不分的管理方式,既是卫生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又是业务技术的指导及最终结果的审定者。行政执法的原则并未得以准确体现,卫生行政部门与监督所之间责权利关系未完全理顺,管理层面和环节过多,工作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行政效率受到影响。

(2)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设置多样,机构名称、级别、内设部门均缺乏统一和规范

1)名称不统一:卫生监督机构四级设置的名称欠严谨、欠统一。国家级称卫生监督中心;省级有的称卫生监督所,有的称卫生监督局,有的是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有的是省卫生监督所等等;市、县级有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中心、卫生监督局、卫生执法大队等不同称渭,既不严肃、也不统一。作为一个对外的执法机构,有必要将名称统一起来,以便树立对外的形象。

2)级别不统一:目前,已进行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地方,在省级一般是县处级,在地、市级有正处级、副处级、正科级,在县级有正科级、副科级、股级等不同级别。有的地方,监督机构比监测机构的级别还低,不利于发挥监督对监测的指导作用,也不适应行政执法的需要,影响了机构建设和队伍稳定。

3)内设机构不一致:有的将医疗预防保健纳入综合执法,有的按专业划分,有的按职能划分,因此有必要规范内设处室,以利于综合执法。

基层卫生监督局(所)在科室设立时,往往都是依照传统的模式,即分为综合执法科和办公室两大块。综合执法科负责起本辖区内相关单位的传染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等各类卫生监督工作,但因为专业杂、任务重,使得卫生监督工作方向性、系统性较差,而且可能会导致卫生监督工作出现仅重视微观个体,忽视了宏观群体的不良倾向。同时,办公室一般由非专业人员组成,而且日常工作较杂,难以担负起业务性、政策性、法规性强的卫生监督工作的监控任务。而行政领导往往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协调和处理,但效果不佳。

4)权力不独立:近几年来,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察等部门都相继实行了垂直领导管理,而目前的卫生监督体制,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只实行业务上的领导,人事权和财权等均受制于地方党政,使卫生监督执法很难抵御地方干预,执法的公正性有时难免打上折扣。

(3)卫生监督机构职能不明确,各地卫生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不一致,监督与检测分工模糊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基本原则理解不一,对如何建立“结构合理、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程序明晰、执法有力、办事高效的卫生监督新体制”有着不同的看法,对卫生监督与监测的职责不明确:一是卫生监督机构职权范围不一致,有的地方包括公共卫生监督执法、传染病防治管理、医政监督、妇幼卫生监督、血液安全监督以及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许可等职能,有的地方仅为原卫生防疫站的公共卫生监督职能;二是卫生监督监测分开后,具体分工不明确。如现场监测究竟由谁来做?现场采样由谁进行?以及检测收费等问题,还存在着许多矛盾。有的地方为了搞调和,健康证的发放、检测报告的评价等仍由检测机构进行。各地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职责设置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监督执法与服务收费完全分开,即卫生监督所负责下监测计划、发健康证,疾控中心负责采样、培训、体检、收费。第二,监督执法与技术服务不完全分开,即卫生监督所负责下监测计划、培训、发健康证,陪同疾控中心一道写采样单、送检单,疾控中心负责取样、体检、收费。造成这种做法差异的原因,一是认为采样是法律赋予卫生监督员的职责,而疾控中心人员没有此职,因而不能单独进行采样;二是财政拨款不足,使得两单位进行内部调剂,造成采样收费依然依靠监督的现象。

(4)造成目前公共卫生管理中设备、人力等卫生资源重复配置

由于工作职能的不明和内容上的交叉,加上经济创收的需要,使目前在公共卫生管理中的卫生资源浪费不可避免。一、重复投入,如硬件设施和仪器设备的配置,为了应付现场监测,卫生部在监督机构规范中列入大量的仪器,同时,为了经济创收,各级监督部门也趁机进行配置,而疾控机构本身的设备、职能等已具备这方面的能力,但由于两机构的工作不能有效的协调,造成了资源浪费。二、由于目前卫生防病体制是从原卫生防疫站的基础上分离而成,本来一项工作由一个单位承担,现由两个机构分开承担,由于人手缺乏,部分地区招进了非专业技术人员,而有限的专业人员又因工作需要部分从事行政管理,技术力量相对不足,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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