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待办法》,最新优待条例什么时候实施的

巩义市退役军人优待证什么时候发

巩义市退役军人优待证什么时候发,详细如下

《优待办法》,最新优待条例什么时候实施的

巩义市退伍军人优待证一般在退伍后办理相关手续时马上发放或一年内发放。

很多地方都是自行办理,首先需要携带身份证、退伍证和户口本前往户籍所在地的军人服务站;

带上一张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如果有其他证件,也可以携带上,比如伤残证、参战证等。如果不放心可以去当地相关部门问问,以免错过了《退役军人优待证》的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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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2018年江西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驻军粮、油、水、煤、电、副食品和日用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工作。积极支持部队“菜篮子”工程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偷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必须依法惩处。

 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部队在野营、拉练、演习或执行其他任务途中,应及时提供必要的住房和其他生活保障。

 土地管理部门对部队因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需要征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本省所有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费和停放费,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客运站,应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公共汽车、长途汽车运行沿线有部队驻地的,应尽量在部队驻地附近设站。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下同)、军队离退休干部等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进入公园、革命纪念地等,免收门票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者,要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适当提高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定期抚恤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也应适当优待。优待金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享受免出义务工的优待。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本着就近就地的原则给予照顾,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附加费用。报考普通高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可适当降分投档录取;生活能够自理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省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

 妥善解决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有关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在企业用工优化组合、减员分流时,尽量避免烈军属下岗。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及时安排,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本省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其从安置对象报到之日起,发给基本工资,直至上岗为止,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应根据本人德才条件和地方工作需要,以及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进行安排。对在部队立了一、二等功及三等战功的转业干部和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及从事飞行和舰艇等工作的转业干部,除按现行规定给予优待外,应在职务和工作安排上给予照顾。

 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附加费用。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户粮手续。对有固定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对无工作的随军家属及达到就业年龄的子女,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落实政治、生活待遇,解决好医疗问题;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搞好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乡(镇)企业在向社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驻赣部队拥政爱民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规定。

 拥政爱民是我军的优良传统,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驻赣部队各级领导机关要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驻赣部队要把拥政爱民教育纳入政治教育整体规划。要不断改进教育方式,做到专题教育与随机教育相结合、传统教育与现实教育相结合,增强教育效果。教育内容要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大力宣传、推广拥政爱民先进典型。

 坚持依法治军,严格内部管理。要组织部队官兵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军队条令条例,不断强化广大官兵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群众纪律。

 尊重地方党委和政府。要经常走访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主动征求意见。部队进行演习、拉练、庆典等重大活动,要提前通报地方党委和政府,积极做好群众工作。

 驻赣部队各级领导要经常分析研究部队执行群众纪律的情况。对执行群众纪律较差、同地方群众发生矛盾纠纷的单位,要及时进行教育整顿,采取措施,限期纠正。

 积极参加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按照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组织健全、政策落实、活动经常、关系融洽”的要求,在抓基层、抓落实、打基础上下功能,保证双拥工作健康发展。

 深入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要组织官兵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活动。建立军民共建点,要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并由团以上政治机关与地方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民服务活动。坚持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需要出发,从小事做起,组织便民服务队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便民利民活动;组织学雷锋小组,定点照顾烈军属、孤寡老人;驻军医院和卫生所要为驻地群众防病治病提供方便,有条件的要组织巡回医疗队,深入边远山区和乡村为群众巡医就诊。

 紧密配合地方开展全民国防教育。驻赣各部队要主动协助搞好地方党政领导“军事日”、青少年军事夏(冬)令营和学生军训等活动。积极配合地方宣传部门搞好经常性国防知识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积极参加和支援地方经济建设。驻赣各部队要主动与当地政府联系,组织官兵参加国家重点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省军区系统要积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荒山综合治理、农业整体开发和企业技术攻关等活动。

 驻赣部队要根据驻地自然灾害特点,制定各种抢险救灾预案。在抢险救灾中,要冲锋在前,不畏艰险,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尽力帮助灾区人民生产自救,重建家园。

 积极开展军(警)民联防治活动。驻赣各部队要协助地方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国家利益,惩治不法分子,确保驻地的安全与稳定。

 驻赣部队团以上单位要积极协助地方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帮助扶贫对象发展生产,脱贫致富。省军区系统要继续搞好以“百村挂点、万户结对”为基本形式的扶贫帮困活动,各军分区、各县(市、区)人武部力争在3年内各完成1个村的扶贫帮困任务。

 驻赣部队团以上单位要成立拥政爱民领导小组,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双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双拥工作的深入发展。

 本规定适用于驻赣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各部队。

2018年河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2018年河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八条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

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九条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十条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的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毕业大学生、在校大学生和保留入学资格的高校新生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对其家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安置。经协调仍难以安置的,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可进入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求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免费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

法分别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二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2018年河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2018年河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从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从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优待金2022年最新标准

1、慈溪市

2022年6月23日,慈溪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布《关于明确2022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的通知》,明确2022年义务兵家庭年优待金标准为41455元。

2、长兴县

2022年7月12日长兴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回复网友2022年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政策:根据上级文件精神,2022年长兴县普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为每人34113元;边防、海防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为每人44347元;在校大学生、艰苦地区三类区以上和特类岛屿内服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每人51170元;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每人85283元。

3、晋江市义务兵优待金标准2022

根据2022年4月28日《晋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晋江市财政局关于2022年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晋退役〔2022〕5号):

(1)2022年现役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确定为30201元。

(2)进西藏兵员和进新疆高原地区兵员优待金标准为90603元。

(3)进新疆非高原地区兵员优待金标准为60402元。

(4)西藏、新疆以外高原地区兵员服役期间的优待金为45302元。

4、仙游县义务兵优待金标准2022

根据2022年6月20日仙游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2022年度义务兵优待金发放标准》,2022年度义务兵优待金按20643元/人标准发放。

5、山东省

7月28日上午,山东省政府新闻办举行发布会,邀请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介绍山东省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申领发放工作情况。有关负责人介绍到:2021年1月之后入伍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年发放标准全省统一为发放年度的上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今年的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年22821元。

6、岳阳市

2022年5月18日,岳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大学生一次性奖励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全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现行标准为每户每年14000元。

对入伍大学生义务兵,按照大学毕业生每人8000元,高校在校生每人6000元,高校新生每人4000元的现行标准发放一次性奖励金。对进疆、进藏及高原条件兵按照每人10000元的现行标准发放一次性奖励金。

相关内容了解

(一)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如何确定

修改第二十二条规定,城镇和农村的义务兵年度优待金均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发放,且家居农村的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发放。对入伍大学生义务兵、服役部队驻地在艰苦边远地区(新疆)适当增发家庭优待金,增发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

(二)家庭优待金由谁领取

义务兵本人在入伍前应指定家庭优待金领取人。领取人一般为义务兵家庭主要成员。义务兵和领取人须在《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领取人银行卡信息采集表》上共同签字确认。特殊情况下,义务兵本人领取家庭优待金的,应经义务兵本人申请、县级兵役机关核实同意。

(三)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如何计算

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从批准入伍时间开始计算,每服满12个月义务兵役发放一次,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四)家庭优待金由哪个部门负责发放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义务兵批准入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当地县级兵役部门提供的领取人相关信息组织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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