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以及案例分享,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以及案例

国有企业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因贿赂而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以及案例分享,中小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以及案例

1.受贿罪

国企老总涉案多因受贿、贪污。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该罪名的迷惑之处在于,行贿人行贿的方法多种多样,也许受贿者并不认为某一行为是违法、是受贿,但该行为确实在法律上是违法的。所以,对于国企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弄清哪些行为是行贿、受贿,哪些行为是正常的人际往来,是十分关键的。

2.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现实中,行贿行为不少于受贿行为,但是鉴于法律鼓励披露受贿行为,一般对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行贿者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因行贿而身陷囹圄者远少于因受贿而身败名裂的人。

(二)挪用类犯罪

1.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挪用公款者行为并非为自己,而是出于人情而帮助他人,最后弄得自己深陷官司之中。这是非常不值的,人情是人情,法律是法律,法常常不容情。

2.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上面极为类似,区别之一在于主体,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公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原国家工作人员辞职后到公司工作时进行的挪用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处理。

(三)侵占类犯罪

刑法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公司公司的合法财产采取了强有力的保护措施。对公司、公司人员使用窃取、骗取、侵吞等手段实施的侵害国有公司资产以及其他性质公司财产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1.贪污罪

国企老总因贪污而涉案的占很大的比例,且贪污数额一般较大。在贪污数额达到5千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客观的危害结果,是否构成既遂,成为应当努力把握的情节。

2.职务侵占罪

现实中,有些公司家认为公司的财产就是自己的财产,公司的一切都是自己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公司大多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公司家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分离

企业如何防范法律风险解决法律问题企业运营中可能

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成因与防范企业,尤其是现代化的大型企业,作为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宠儿们”,自它们诞生之日起,像宇宙中存在的任何事物一样,它们中每一个独立个体都面临着随时夭亡的危险。所以,如何更加尽心地去呵护它们,让它们在经历一切风险和磨难之后仍能健康地成长便成为我们人类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问题。本文也非别出心裁,仅就现代企业运营的法律风险成因及防范对策问题做一下简析,以期引起对这些“宠儿们”关注的更大共鸣。一、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成因从广义的角度讲,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现代企业所存在的决策、人事、财务、商业等管理和运营方面的风险最终都可归结到法律上的风险。因为产生企业运营风险的深层次原因都离不开最终通过国家法律予以调整的企业运营不可避免的涉及国家、社会、企业自身和个人等方方面面利益冲突。而这些利益和矛盾冲突就是产生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一系列原因或条件。对此关乎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原因或条件(成因)问题,我们不妨从企业内外两方面做一些更为具体的分析。(一)企业自身内部存在的风险因素企业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组织形式,其的运营首先体现为人的因素,其运营的风险也必然首先是人的风险。人,在企业中可大致分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两类。当然,这一分类又具有极大的相对性,因为在一个企业中总有相当比重的人对下是管理者同时对上又是被管理者。企业经营好坏,归根结底,人的因素是最重要的,尤其是企业的管理者们基本可以控制并决定着企业的生死存亡。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生命个体又都充满着各种欲望和想法,按照世俗眼光,几乎没有人能达到圣贤或天使的境界,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弱点。尤其是对个人私欲极为强烈的管理者,其在进行管理或决策时,必然首先考虑其个人的私利并有可能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让企业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企业在选择用人时,本身就存在着对所用人员道德的一种赌博,而这种赌博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难道不是被人“赌掉”的吗?其次,从制度层面上讲,企业自身制度存在的缺陷也是导致或产生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内在潜因。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组织管理企业,不能光靠企业领导个人的权威和能力,科学的管理其实最主要是指先进的企业管理制度。正是由于我们每个人都不是圣人或天使。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私欲和弱点,所以才需要良好的制度来约束。当然,制度本身也包括对物、对事的管理,但这一切最终还是通过对人的管理来得到落实。制度是由人来制定产生的,而我们人自身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所以,十全十美的制度也是不可能存在的。企业运营的效率与风险总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这就犹如一把双刃剑,如我们为偏重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而制定的一些管理制度,其中也必然暗含着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增加。第三,从企业运营的物质载体看,企业自身规模超大、机构庞杂也是现代企业内部存在“多米诺骨牌”效应的直接依存的条件。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现代企业都在不断地进行(有时甚至是盲目的)扩张,已经成为一个个超大型的“经济巨人”,其内部组织结构的复杂化、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多样化已大大超乎前人的想象。为了更加有效的组织生产要素,企业自身的组织机构也变得异常的复杂,企业自身内部各职能部门的配合和信息沟通也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同时也就意味着控制企业运营法律风险控的成本增加、难度加大。在此情形下,当企业被部分别有用心的人控制或操纵时,尤其是当企业背离了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时,只要其中的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那么“多米诺骨牌”效应就起作用了,对企业所造成的损失很可能就是全局性的、致命性的。这种伴随着企业不断扩张而导致企业自身规模超大、机构庞杂所增加的运营风险在现代社会中显得越来越突出,并且也越来越重要,美国安然、凯马特等巨型企业的破产倒闭就是最好的例证。(二)企业外部存在的风险因素第一,竞争对手方面的原因。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总是要在市场竞争中谋求生存和发展的,也就是说,参与竞争的任何一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为自己争得有利地位,包括会利用竞争对手对方的一些弱点、在法律方面的疏忽来达到自己的目的。例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如果一方权利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不完善等,那么就极有可能会被竞争对手或第三方利用,反而将自己置于被动地位,遭受不该承受的利益损失。随着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在高科技领域,企业面临这方面的法律风险会越来越突出。目前不少现代知名企业的商标、网络域名被强注就是很好的说明。况且,现代企业的竞争已经跨越了国界,企业竞争的水平和激烈程度在不断升级,自然企业所面临竞争对手方面的法律风险也会加大。第二,政策及法律法规自身变化的原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自身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系统。毋庸质疑,我们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国家旧有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不断的被废止和变更,同时新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不断的产生,或者说正在日趋走向严密和完善。每个企业都会遇到昔日合法或不违法的事情,今日或明日可能就变成非法的。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几乎每一个企业都是按照一定的惯性来进行企业管理或从事交易行为的。尽管企业的管理者总想了解最新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变动,但总有了解不到或了解不全面的时候。可是,法律又是那样的无情,它不会因为你不知悉或了解不到就对你不产生作用,对国家政策或法律法规的无知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成为免除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对不能把握其变化的企业来说,无疑也是一种产生法律风险的外在因素。第三,其他非企业自身的原因。导致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非企业方面的原因主要包括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外部侵权等。俗话说“人算不如天算”,尽管我们已经尽了极大的努力去规避尽可能的所有风险,但仍有许多风险是我们无法规避掉的,如作为意外事件的社会动乱、罢工等(在有些国家或国际贸易中可归入不可抗力),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自然事件等,政府和其他单位主体或企业外部人员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政府部门对企业不正当的收税和罚没财产)等。以上是本文所分析的企业运营中产生法律风险的内外因素。可能是管中窥豹,因为我们肯定现实中导致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因素要比以上所分析的更多、更复杂,并且不可能是单独一个或几个因素在起作用,而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各种因素结合在一块才起作用,其中必有起主导作用的因素。主导因素的不同又决定着不同的法律风险类型。二、对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对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防范包括国家的防范、社会的防范、企业自身的防范等内容,它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值得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及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对策是针对上文对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的成因的分析而展开的,所以只是就企业自身的防范而言的,就国家和社会的防范对策则不予涉及。透过以上我们对现代企业运营法律风险成因的分析,如何实现企业内部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我们认为:企业自身,尤其是企业的领导者和管理层应不断地反省自己,踏踏实实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第一,注重内部人才的选拔和培养,充分利用社会现有的人才资源。对于现代企业而言,其自身人员的整体素质决定了企业存在的自身价值和未来的竞争地位。人才的得失是企业最重要资源的得失,企业没有了人才就会逐渐失去企业现有的一切。既然人的因素是企业中最活跃、最具能动性的因素,那么作为企业的领导者就没有必要不注重人才的选拔和培养。这句说来非常的简单,其实做起来是最困难的事情。现在还没有一种科学的仪器或标准一下子就把人的智力高低和道德水准精密地测算出来,一下子测出到底谁是人才、谁是更优秀的人才,而实现中真正能称得上人才真正能做事情的人才又往往有不少的缺点。所以,选择人才的确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就要求企业的领导,尤其是人事部门的领导一定要独具慧眼,在择人时尽量要克服个人的一些偏好,要能够不拘一格地选择出或必要时求得企业所需的人才,同时还要不断加强对企业内部人才的培养。企业要防范运营中的法律风险,企业自身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精通法律、财务、审计和运营的管理人才。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企业内部法务、财务、审计等专业职能部门的人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偏私性决定了他们有时可能不会发现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有时甚至隐瞒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这就涉及到如何充分利用企业外部的人才资源的问题。当然,这里又涉及到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成本问题和企业利用外部专业服务的目的性问题。这一切,最终又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主观意识。第二,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使企业行为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科学的管理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企业的运营风险。从一定意义上讲,完善企业的管理,控制企业运营上的风险,就是要搞好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现代企业管理的关键性问题是围绕如何实现制度与人的互动结合来进行的。我们认为,如果要使企业行为具有相当的预测性,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运营风险,其中制度的完善是第一位的、前提性和保障性的。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化过程实际上就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定和“法制化”过程。大型现代化企业要实现顺利运营就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组织结构、人事、财务、审计、法务、投资决策等内部规章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建立起实现对企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指引和约束的运行机制,从而增强对企业行为的可预测性,实现对企业运营风险的最大控制。第三,一定要坚持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企业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利用法律提供的运作空间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但若其放弃了守法经营的基本理念,那么其受到法律的惩罚和制裁便成为迟早的事情。美国能源巨人——安然公司的破产也正是因为企业本身没有守法经营发生了大量违规操作的行为所致。在一个权利保护受到限制或不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司法环境中,侵权或违约可能会暂时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凡事有利必有弊,企业由于侵权或违约行为而丧失企业诚信所带来的潜在损失,可能会对企业造成更大的不利。所以,从功利的角度讲,从企业发展的长远目标考虑,企业只有树立起守法经营的理念,且尽量不要做侵权或违约的事情,才是企业发展长久之计,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化解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树立起守法经营的理念属于企业内部文化建设的范畴。塑造怎样的企业文化和价值观,这直接影响着企业决策者的战略管理,影响着企业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总之,通过以上本文的简要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对任何一个现代企业而言,其运营法律风险的存在都是客观的;对于企业外部风险因素的控制,单纯一个企业无能为力的;作为企业的领导或管理层成员,其所能控制的企业运营风险必须是通过对企业内部的管理和控制来进行,即强内御外,重视企业的内修工作。兵法云:“欲获胜于对方,必先为己不可胜”。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意义

(1)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中心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市场竞争越发地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也越大。正如全球排名第六的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吕立山先生(RobertLewis)所言:“有些大型国企高管还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风险将给企业带来的危险,他们并不像外国公司的同行们一样采取防范法律风险措施。使其企业就像一个即没有受过正式训练,又没有足够装备的新兵,试图击退一大群入侵的法律风险敌军一样。”可见,国有企业必须了解和熟悉被投资国的法律环境,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才有可能加快实施“走出去”的战略,积极参与到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中。

2005年3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局与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在京联合举办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本次论坛组委会主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黄淑和在论坛开幕时发表了《加强法律风险防范保障和促进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主旨演讲。在演讲中黄淑和也指出,“重视和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是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环境变化的客观需要,是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是国有企业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国有企业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现实需要。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最基本的要求。”

(2)企业法律管控中心的建立:

是提高企业依法经营管理能力的需要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主体,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如果企业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或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会由于不懂法而失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更重要的是将使企业丧失盈利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法律风险是由法律规定的原因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事前是可以预见的,可以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加以防范和控制。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法律风险分为直接和间接、内部和外部,客观和主观,作为和不作为四种风险类别。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应该通过有关制度建设增强风险控制的主动性、前瞻性、计划性和时效性,按照风险分析评估、风险控制管理、风险监控更新三个阶段,构建科学的法律风险防范制度。

(3)企业法律风险管控体系评估:

按照国际惯例多委托当地知名律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风险尽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风险评估报告。重点是对企业现有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归类、评分和分级排序。

首先,要对企业进行全面深入的法律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方面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开列具体的风险清单。

其次,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根据法律管理工作的不同要求、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和企业经营战略目标确定风险分类方法,对企业现有的法律风险进行归类。

最后,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排序,划分风险等级,提出进行风险控制管理的措施建议。

(4)、法律风险控制管理在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战略。法律风险防范战略是企业处理法律风险的总体政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定各类风险的预警机制、预案机制以及补救方案。坚持对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全面落实企业管理层、各部门和各员工的各个岗位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任务。

(5)、法律风险监控更新。企业要定期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所运用的方法、过程和结果进行整体的监督、评价,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析原因,研究改进方案,对法律风险分析评估和控制管理进行改进、调整和更新。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中心的建立与有效运行:

离不开组织体系的有力保障。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和国际化,经济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呈现日益增长的趋势,并集中体现在国际层面、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上。许多大企业置身国际经济当中,在海外业务不断发展,使企业面临的法律环境范围从一国扩大到多国,业务活动涉及的法律越来越复杂,导致企业法律风险逐步增大;随着科学技术和规模经济的高速发展,面向众多分散的投资主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所有大型企业的发展轨迹,而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多元化、分散化,包括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对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法律风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例子

 1、中国人寿在美国被投资者集体诉讼案

2003年12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同时在纽约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募集资金达到34亿美元,成为当年全球最大的股票上市。但是,成功上市的喜悦还未散去,2004年1月30日,中国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公布了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披露,中国人寿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违规行为,涉嫌各类违规资金约54亿元人民币。2004年3月16日,由美国投资者聘请的代理律师事务所MilbergWeiss宣布,其拟代理投资者对中国人寿提起集体诉讼,称中国人寿及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中国人寿募股期间没有披露不利事实。据中国媒体报道,中国人寿集团已经向中国政府缴纳了税金和罚金总计约6749万元人民币。中国人寿案件集中反映了国内企业在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的同时,必须尊重并遵守市场规则和当地监管规定,否则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2、华为——思科知识产权诉讼案

2003年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庭正式对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美国分公司软件和专利侵权提起诉讼,思科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这是一场全方位考验两家公司资源与能力的战斗,在媒体、客户、合作伙伴、政府资源、技术实力、法律武器组成的数个链条上,战斗全面开始。思科与华为的诉讼案最终以和解告终。在本案中,虽然华为可能没有向思科进行赔偿,但是现在退出整个美国市场对于刚刚开始国际化布局的华为来说不啻于当头一棒。

3、长虹——APEX贸易纠纷案件评述

四川长虹集团(下称长虹)与美国具有华人背景的APEXDigital(下称APEX)的“贸易欺诈案”曝光后,2003年1月7日,长虹发布公告称,目前账面上仍有46750万美元欠款未能收回。长虹第三季季报显示,公司净资产为132.15亿元人民币,这4.6亿美元相当于净资产的近30%。尽管2003年底,长虹总部就专门派出高层去美国与APEX和季龙粉就应收账款问题进行交涉,但在未果的情况下2004年初长虹却又发了3000多万美元的货给APEX。其后长虹又多次邀请APEX董事局主席季龙粉面谈解决但都被季以种种理由推掉。2004年12月14日,长虹被迫在洛杉矶高等法院起诉APEX。从法律角度来看,销售合同最关键的法律风险就是付款。作为销售方可以根据交易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来控制对方不付款的法律风险,如签署信用证、保留货物所有权、寄售、价款担保、保证、现金担保、货物自主回收权、中止履行、强制履行、有效的争议解决手段等等。针对销售活动所在国或地区的不同,中国企业应当与熟悉当地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的法律顾问紧密配合,在合同中做出相应规定,将法律风险防范于未然。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对于企业与合同相关的法律风险防范和管理来说是事半功倍的事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法律风险案例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大纲:

一、投资保证制度及相关内容的国外立法例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二)、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的国外立法例

1、承保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

(1).外汇险(2).征用险(3).战争、内乱险(4)、其他政治风险

2、被保险人

3、保险对象

4、投资形式

二、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二)可行行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调整保险制度的模式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

(三)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四)承保范围的设置

(五)代位求偿权的模式选择

四、结论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及加入WTO的带来的机遇,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迅速,但由于未建立系统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外面临巨大的风险,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利的保障。因此,在正确认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借鉴世界各国成功的海外投资保证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疑对保障我国健全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从而影响和加速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发展。本文从保险制度形式、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二、关键字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国外立法现状及问题构想

三、正文: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海外投资活动迅速发展,区域趋于广泛,领域也日渐扩展,这都将导致我国海外投资风险的进一步加大,然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确立却十分缓慢,缺乏本国有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成为我国海外投资进一步发展的一个“瓶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势在必行.

一、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及相关内容的国外立法例

(一)概念与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1][1]

从表面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一般商事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射幸性、事后补偿性及代位性等基本特点;然而,如果对各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动机及该保险制度固有内涵作深层次的考察,不难发现其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总的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特征:(1)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时常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买卖即证券投资;(2)承保风险范围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因素有其投资者无法抵御和控制的风险投资,主要包括货币汇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2][2](3)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而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保险动机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的国外立法例

1、承保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

尽管学者在政治风险范围确定上有分歧,但外汇险、征收险及战争险这三种政治风险是公认的:

(1).外汇险,亦称禁兑险。外汇险通常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投资机构承保的基本风险。主要指投资东道国因外汇不足,限制或停止外汇交易,或者因战争等其他事故无法进行外汇交易,致使投资者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不能自由兑换成外币,并汇回本国的风险。外汇险承保的主要内容是:投保人(投资者)在保险期内作为投资的收益或利润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因主卖投资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止将这些货币兑换成自由货币,则由海外私人投资保除机构用自由货币予以兑换。

美国《1981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将禁兑险列为“甲类承保项目”。此法案所列禁兑险主要内容是:投保人在保险期内作为投资的利润工收益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因变卖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兑时,应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用美元予以兑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同情况,投资者必须换取美元申请提出30天或60天期满而当地政府仍不批准的条件下,方可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要求兑换。此外,在公司依约兑换美元之先,投人人应按公司要求将当地货币的现款或支票在指地点交付公司。公司得到期些货币之后,通常的做法是作价转让给美国财政部,由财政部拔给驻在东道国的美国大使馆,由使馆“就地消化”。

日本《输出保险法》也将禁兑险列为主要险别之一。依照日本法律,日本海外投资者遇到下列几种情况之一,其原本及利润在2个月以上不能兑换成外币汇回日本的,均属外汇险。可由日本通产省予以兑换。这几种情况是:①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禁止外汇;②因东道国发生战争、革命或内乱,无法进行外汇交易;③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的金额实行管制(如冻结);④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许可;⑤东道国政府对各项所得金额予以没收。当然如前所述,这些情况必须发生在签发保险单之后,如果之前就已发生,则不能申请通产省予以兑换。

(2).征用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基本风险。是指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在保险期内由于东道国政府采取征用、国有化或没有收等措施而使投资者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的风险。投保人的投保财产的丧失,应由机构负责赔偿。

此种风险的承保一般要满足几项条件,主要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具体如下:①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财产采取或可能采取征用行动时,投资者有义务立即向保险机构书面报告详细事实情况;②保险机构在赔付前有权要求抽资者采取一发合法的必要行动,及时、合理地运用司法或行政手段防止或抗止或抗议东道国的征用行为;③投资者始终有义务协助本国的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行使索赔权。

美国将此类风险称之为“乙类承保项目”。美国《1981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第238条第2款规定,“征用”一词是指“在投资人并无过错或不轨行为的情况下,东道国政府中途废止、拒绝履行或削弱自己同投资者订立的经营项目合同,致使该项目实际上难以继续经营”。从此款可看出,美国法律中的“征用”行为,范围较为广泛,除国家颁布法律、法令的直接征收行为外,还包括通过各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实施的“逐步征用”行为。

依照日本《输出保险法》,凡日本私人在外国投资的资产被东道国政府所夺取者,均属此类风险。资产包括以股份、股本、公司债、贷款债权或公债形态出现的原本、股份、红利的支付请求权和种债和利息请求权;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等。所谓“夺取”,指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的上述资产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剥夺其所有权。

(3).战争、内乱险

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一项基本风险,指在保险期内投保卫祖人在东道国的投资财产由于当地发生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等而遭受损失的风险。因战争所受的损失,仅限于有形资的损失,证券、档案文件、债券、现金的损失,不在保险之列。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手间接损失。战争险所致的损失,至少其中10%由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括章接损失。战争险所致的损失,至少其中10%由投资者本人负担,保险机构补偿90%。

美国自1985年以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拟定了新型的格式保险合同,其中对原先承保的战争风险作了新的概括,增添了新的承保内容,并定名为“政治暴力行为风险”,专指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为主要宗旨而采取的暴力行为,诸如,公开宣布或不公开宣布的战争,国家武装部队或国际武装部队采取的故对行动;内战、革命、暴动、骚乱、恐怖主义活动或蓄意破坏财产。但以实现劳工目的或学生目的的行为,不在承保之列。凡因上述政治暴力行为直接造成投保项目的有形资产的毁损,应由了保机构给予风险事故补偿。但以下四种情形不在赔偿之列:①在上述暴力行为中损失的金银珠宝、现款、珍贵艺术品;②损失少于5千美元者;③在暴力行为中因投保方有关人员有采取应有的防护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者;④主要因投资者一方的不轨行为激起或挑起暴力行动、因而遭受损失者。

(4)、其他政治风险

有学者认为政府违约风险、延迟支付或停止支付风险、营业中断风险等也在政治风险范围之内,应予承保。违约险目前除MIGA单列为一种险别外,各国内投资保险机构对违约险承保的尚不多见,通常只是作为征用险项下的一种特殊形式或这是在其他情况下才属承保之列。而“营业中断”险也只在美国1985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中设立的一种新险别,它是在东道国发生禁兑、征用及国有化或者政治暴力时使投资人投保的某项商业暂时中断,从而遭受损失的一种风险。但目前尚未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用。这两种所谓的政治风险性执较难鉴别,我国立法不宜将他们纳入到承保范围。至于延迟支付与停止支付风险,它与外汇险不同,它是指投资者资本参与所产生的到期债权、资本债权的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应得到的利润所产生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因东道国停止支付或延期支付致使完全不能得到或完全不能收益的风险。德、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其纳入到政治风险加以承保。而这种风险对我国海外投资者随时都可能发生,因此将其列为独立的政治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法是可行的。

2、被保险人(合格的投资者)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只为合格的投资者提供保证。确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尽管各国不尽相同,但总的原则是依国籍。

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全投投资者包括:

(1)、美国公民,指具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

(2)、根据美国帮邦法律、州及其他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包括非营利社团)。所谓“主要”是指拥有财产的全部或至少51%者。

(3)、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会性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者。

投资者不仅在发出保单时,而且在索赔偿当时,都必须具有合格性。这是指两个时间段,一个是在风险产生之前,投保人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申请保险,签发保单当时,也就是在与公司建立保险关系时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中的某一项,具有美国国籍,或虽是外国公司,但95%以上资产由美国公民或公司所控制。另一个是在风险产生之后的索赔,理赔时同样要求投资者具血以上合格性。依据法律,必须是在这两个阶段中,都具有合格性的投资者,才可以成为投资者,才可以成为投资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日本投资保险制度中申请投资保险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日本国籍的自然人和在日本注册登记、设有住所的公司及基他社团。

依照行国法律,其合格投资者应是德国国民、在德国设有住所或成所并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主要是从事生产、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

与德、日比较,美国法律规定的全格投资者范围最广,不仅包括具有美国国籍的美国公司和法人,还包括美国公民或法人拥有95%以上资产的外国法人。

3、保险对象的合格性(合格投资)

根据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格投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经东道国事先批准的投资;(2)、必须是新的投资;(3)、只限于在同美国订有投资只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

日本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的合格投资必须是有利于日本对外经济关系的新投资(包括天气有投资的扩大),并且必须取得投资东道国的同意。与美国投资保险制度不同,日本法律不要求必须是投向与之有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项目,即不把“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作为合格投资的条件。

4、投资形式的合格性

投资形式一般包括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技术投资、股权投资等。以哪些投资形态为合格,同样是各国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

美国合格投资的形式,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是:①、现金投资。美元或用美元购入前可兑换万元的货币;②、实物投资。商品、设备及原料;③、其于契约安排的权益国投资,如劳务、专利权、利润、收益、专利使用费、制造方法、技术等权益。

德国的合格投资形式包括股权投资、投资型的长期贷款或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并且可以现金或非现金的形式出现。

二、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自世纪80年代我国对外投资起步,我国海外投资高速、平稳发展,中国经济逐步与世界经济相接轨,越来越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之后,将会有更多的企业到国外进行投资,然而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存在着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有待调整、承保机构的设置有待完善、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不科学、承保险别的设置不合理、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无明确规定等诸多问题。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一)必要性

1.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我国不断扩大的海外投资规模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的海外投资有扩大之势,我国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最大的投资国之一。但我国海外投资的质量却不容乐观,投资主体在进行海外投资过程中面临了许多投资风险,主要表现为:(1)东道国常常制定一系列的法规条例或政策措施来控制、限制外来企业的行为,以个人身份从事经营的企业面对东道国有关税收、市场等政策变动所带来的风险缺乏抵御能力;(2)投资的区域结构不合理,约80%的投资分布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有资源丰富、市场广阔、措施优惠等有利条件,但相对来说政局不够稳定、政策也较为多变,与之相随的政治风险也使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性大打折扣;(3)我国企业对外币种结构中,绝大部分是美元,而随着美国经济实力的下降和英镑、欧元、日元地位的提高,美元汇率风险日益加大;(4)同我国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较少,且多为发达国家,相对投资风险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与我国签订双边协议较少。

2.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完善我国相对滞后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从国内法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尚未有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虽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该公约的创始会员国,并且认股达3.138%,在第二类会员国中居第一位,在所有会员国中居第五位,但我国却缺乏相应的国内法规与之配套,从而造成我国只承担条约义务,却无法享受条约赋予我国海外投资者权利的局面。

(二)可行性

1.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建立及其实践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由前文可知,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已经经历了几十年,已逐步走向成熟,这就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现成的模式,也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2.我国加入WTO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更有利的国际条件。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都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将在更加协调的国际环境中实施,必然会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3.我国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内部条件。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各个经济领域的立法也纷纷出台,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大环境。在规范化的环境中建立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定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4.我国的保险经营机制逐步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进入准备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依法经营、依法发展的新的轨道。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保险市场的功能也日渐增强,为海外投资进入这一新的险种准备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鉴世界主要国家的制度和经验,我们认为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特别关注以下方面:

(一)调整保险制度的模式

——改变现有单边主义模式,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模式

通过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典型代表的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德国模式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应改变现有单边主义模式,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模式。〔〕一方面,我国以采取双边保证制度为宜。因为:(1)我国目前已经具备采用双边投资保证制度的现实基础。我国目前己经签订10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并且可以预期今后仍然会签订更多的这类协定,这是采用双边保证制的现实基础。且有利于我国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这显然是单边主义模式所不可及的。(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功能就是防患于未然和补救于已然并举。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实现防患于未然,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行为,从而减少国际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国际投资发展。(3)采用双边投资保证制度还能保证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更为顺畅。在非商业风险中,代位求偿权问题是核心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一问题,才能保证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双边主义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代位求偿权由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加以确认,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保证,能够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我国还应以单边保证制度为辅,不应将双边保证协定作为唯一投资条件。尽管我国已经拥有了许多双边投资协定,具备了以协定为前提实施保证的基础。现阶段中国海外投资已进入到平稳发展阶段,所以在国内法上应该留有一定的余地,以支持向这些没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索赔,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但应注意的是,对尚未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保,应该规定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未达到一定投资额的不予承保,或者收取高额保险费,或者是提高不保部分的比例等。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

——我国宜采用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分设制度

我国在考虑承保机构设置时,应综合考虑有关海外投资的各类保护与鼓励措施的有机联系以便实现相互协调的高效益操作。

1、设立统一的“承保审批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宜设立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统一的专门性机构来负责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简称“承保审批委员会”)。“承保委审批员会”的组成应包括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代表。商务部主要负责对海外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及其程度、海外投资者担保申请的合格条件予以评估和审查。财政部则以国家财政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投资者的先行支付。外交部负责对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并在政治风险发生时采取有利的外交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则从宏观上引导对外投资投向、行业和规模。外汇管理局从保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角度,决定适当的对外投资规模,以及币种。

2、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的性质和拟采用混合模式,我国承保机构应具备以下特点:(1)应该是公法人。由政府作为投资保险事业的后盾,发挥政府指导作用,体现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2)应是商业机构。保险机构为公法人并不排除其商业性质,这是美国投资保险体制的法律实践所证明了的,以便于在双边保证制度下顺利实现代位求偿。

(三)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应确认自然人、三资企业及民营企业等主体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关于我国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确定,主要争议在于自然人、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以及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享有控股或持股权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企业能否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笔者主张:

1、自然人应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我国现行立法中不承认国内自然人以“个人”身份从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这与发展了的形势是有矛盾:(1)我国法律允许外国自然人在我国投资,却不允许本国自然人走出去,形成了事实上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全方位增强我国国民在国际市场上主动参与竞争的能力。(2)我国自然人投资形成的个体经济与其它经济成份皆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它们在市场竞争中当然应享有同等的平等权利,不允许自然人作为海外投资的主体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3)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大部分都具有前瞻性地赋予我国自然人以海外投资主体资格,各国立法实践亦为如此,允许我国自然人到海外投资是与我国订立的国际协定及其它各国立法惯例接轨的必然趋势。因此笔者主张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合格投资者理应包括自然人应当包括大陆、香港、台湾、澳门自然人。

2、“三资”企业应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根据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规定,“三资”企业都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所在地也都在我国境内。依据国籍确定原则及属地管辖原则,其皆为具有我国国籍的企业,所以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在实践中,“三资”企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己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形式之一。因此,三资企业应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3、民营企业应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从经济现状和未来经济发展趋势看,我国国有企业仍将是海外投资的主力军,但是,一些民营企业由于其经营机制的合理性与灵活性,正以崭新的面貌进军国际市场,民营企业已成为海外直接投资的新增主力军。〔〕为增强我国海外投资的后劲,必须对有实力、产品有竞争力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全面放开,也把其纳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格投资者的行列。

4、控股或持股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应逐步纳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

鉴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目前采用单边主义模式,不宜过快将由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外国企业毫无限制地纳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首先,以资本控制份额确定投资者国籍并非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对该类公司予以承保,一旦发生承保风险,即使其用尽当地救济,由于不符合“国籍连续”原则,我国也将无法行使外交保护权予以求偿。其次,我国已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所规定的投资者也并未包括我国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外国企业,因此,双边投资协定也无法作为我国理赔后向投资东道国索赔的依据。最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不可能一下子承担所有的投资业务。所以,实践中,可采取逐步扩大的策略,先对我方享有绝对控股权的外国法人及非法人企业承保,对我方一般控股或仅是持股的企业则应有选择的予以承保。

(四)承保范围的设置

——应包括三种传统政治风险,不宜承保政府违约险、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

对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所承保的政治风险一般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类似措施险,战争与内乱险,我国应当采纳,没有争议。而对于政府违约险、与政治目的有直接关系的恐怖主义险、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等类政治风险是否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承保范围却争论颇多。笔者主张:

本文链接:https://www.9gupiao.com/lushi/131754.html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