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由哪个法律法规来规范的管理,排污费由哪个法律法规来规范的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费是排污者因使用环境资源和排放污染物引起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引起环境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者数量增加而承担的环境补偿费用。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包括固定污染源和流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由哪个法律法规来规范的管理,排污费由哪个法律法规来规范的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收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对在排污收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重点污染源和重大项目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辖区内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污者应由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和本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缴纳排污费,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按照国家总量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征收。第九条 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拥有该燃油车辆、燃油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当年发生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转让、报废等情形的,已缴纳的排污费不予退还。第十条 排污费根据标准按月、季、年或者生产季节征收。

排污者从收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排污者同时排放多种污染物时分别计征排污费。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征。第十二条 对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的排污者,从达标之日起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因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或者停产等原因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要求减少或者停止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监理机构申报,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查,按照新排污情况征收排污费。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有污染防治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确定为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第十四条 已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重新超标排放污染物时不按照规定申报,经监理人员现场检查监测发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按照本办法征收当月的排污费,并限期达标排放;逾期仍不达标排放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第五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第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也可以将环镜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交由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属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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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超标排放量每公斤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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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 | 0.04 |

氟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

 氯、一氧化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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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雾)、铅、汞、铍合物|| 0.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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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性粉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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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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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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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 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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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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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 |6.1–9|9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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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曼浓度| 2级|3级 |4级|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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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吨燃料收费 | 3.00|4.00 |5.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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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蒸汽机车及其它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 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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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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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内|5–10|10–20|20–50|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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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 |0.15-|0.20-|0.30- |0.45- |0.90-

物、六价铬化合物| 0.20| 0.30|0.45 | 0.90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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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 0.10-|0.15-|0.20- | 0.35-| 0.60-

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0.15| 0.20| 0.35 | 0.60| 1.00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悬浮物、COD、BOD、|0.04-|0.06-|0.10- |0.15- |0.20-

PH值 | 0.06| 0.10| 0.15 | 0.20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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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体 │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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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

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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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电厂粉|其他工

|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煤灰|业废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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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每吨| 36.00 |1.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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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每吨、月|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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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每吨、月| |0.1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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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⑴ 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⑵ “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 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第三章排污费的征收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第四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第五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第二章 排污费的收缴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第十一条 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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