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市场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资料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场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市场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并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生产资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生产资料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生产资料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六)查处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生产资料的,应当先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进行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经营品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第七条 非国家禁止流通的生产资料,均可进行交易。进行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限制流通的生产资料,其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产品,其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统一收购的规定。第八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资;

(二)救灾物资;

(三)国家规定应当作报废处理的产品或者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资。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以及以物抵债物资,可以上市销售;按照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第十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方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期货交易的品种和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手续。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有指令性价格的,必须执行指令性价格。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检测。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串通订价,损害购买者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八)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十)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

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

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

第十九条 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

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

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

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第六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八条 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第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第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第四章 听证准备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的办法包括:

1、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监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依法管理是市场监管的必然要求,要从立法、执法上适应市场需求,做好制度规范约束的顶层设计,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社会公平正义。

2、规范监管程序。作为监管主体,要不断通过调查研究,摸索出一套合理的监管程序,规范监管程序。保证监管工作在法律的轨道上,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有效开展。

3、保证市场健康运行。市场监管是一种辅助手段,监管人员不能越俎代庖为市场的主体,这种本末倒置的行径,势必伤害甚至扼杀市场的健康成长。要充分尊重经济规律,理解监管只是对市场的呵护和矫正。

4、新形势下的自我提高。现代信息社会瞬息万变,互联网时代改变人们生活方式,也改变了市场监管手段。新时期,做好监管工作必须与时俱进,不断进行管理方式、管理手段以及管理能力的创新,主动使用市场需求。

5、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护市场主体人员的利益,是市场监管一直以来的职责。无论是金融证券还是商品生产销售,没有主体的参与,市场也将不复存在。要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树立以人民为主体的思想,切实保重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一、对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3、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5、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市场监管暂行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旨在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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