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包括什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包括

行政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主要特征

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包括什么,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包括

1、从属法律性: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注意立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立法行为是创制法律规范而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规范。

2、裁量性:行政行为具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3、单方意志性:行政主体可以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行政行为,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

4、效力先定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

5、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

扩展资料

行政行为原则上自告知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在附款有规定时自规定之时起生效。受领之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规则,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一般为告知之时。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 行政行为

政府证明是否有可诉性

张某以李某阻碍其刨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并向法院提交了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土地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张、李双方争执树木所处土地现为张某使用,树木应为张某所有。法院以该证明为相关定案依据,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李不服,提起上诉,并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镇政府出具土地证明的行为侵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但是该判决未将镇政府出具的土地证明作为定案依据。在审理中,对于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政府证明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形成不同的意见。第—种意见认为,该证明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裁定驳回。诉讼的土地证明是镇政府应张某和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约束力,并不是具有行政证明力的行政行为。该证明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证据审查,并决定采信或不采信,而不是必须经过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才可以消除其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证明虽已作为证据被民事诉讼审查,但二审中并未作为定案依据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采纳,因此,该证明没有对李某的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李某以该证明侵犯自己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该证明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裁定驳回上诉。出具土地证明是镇政府依其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镇政府出具土地证明的行为,从其本质上看,是镇政府行使职务所作出的管理行为;从其效果上看,其行为的作出已引起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被作为证据,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被采信,成为评价客观事实是否真实的依据;从其内容上看,明确张某对土地、树木占有、使用、所有的权利。该行为符合行政行为应具备的特征。镇政府的证明行为与李某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它实际上就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尚未最后确定,故法律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起诉的时机不成熟。而本案中的证明行为对张、李两人双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作出确认,并提交给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为证据予以使用,显然是成熟的与张、李双方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镇政府的土地证明是否被生效民事判决采信,并不是该行为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最高院关于诉讼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除具体排除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均可依法提出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镇政府的证明行为不仅在一审民事判决中被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其内容与李某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李某认为镇政府的证明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启动诉讼程序。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哪些条件?如何认定?

1、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认定条件

(1)主体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主张的权益是合法权益;

(4)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

(5)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和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行政诉讼的特征:

(1)行政诉讼所要审理的是行政案件。

这是行政诉讼在受理、裁判的案件上与其他诉讼的区别。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商事权益纠纷的问题,而行政诉讼解决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2)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这是行政诉讼与其他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的区别。在中国,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不止行政诉讼一种,还有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等等。而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其中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4)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并不解决所有类型的行政争议,有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无类似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限制。至于,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只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解决。

(5)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恒定性。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这个特点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而刑事诉讼,也存在着自诉案件中允许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所诉自诉人。

扩展资料:

行政诉讼的效力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在怎样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对哪些人和事具有适用的效力,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又称地域效力,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中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中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此外在公海中的中国籍船只以及飞行器一般也认为是中国领域。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

但也有例外:

一是中国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不适用中国(内地)行政诉讼法;

二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2)时间效力

行政诉讼法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如中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里的施行日期即为该法生效日期。同时,中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中国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是在中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70条规定,这些当事人包括:中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中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事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都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审理解决。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行政诉讼

在衡量行政机关的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怠阀糙合孬骨茬摊长揩行为。行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即对举报人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行政答复是对申诉咨询举报内容逐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因此不能引起举报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这种行政答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简述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发布规范性文件、社会组织

均无权从事行政立法行为。至于县(市),实现行政管理职

能。在近现代社会。

(2)行政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机关立法是代表国家

从事的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特殊行政行为,是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以别于刑事和民事立

法,可谓广义之说。就依法行政的实质来说.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行政

法律规范是国家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和准则;所立之法属于法的

范畴,并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而对于

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另一种见解

是,行政立法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具有法律效力

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简言之为行政机关立法;后者是依据前者的规定对具体人和

事作出的处理。

(4)行政立法行为较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长的时间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一经履

行或实现即告消灭,行政立

法是泛指行政性质的立法,其内容是关于行政管理的行政法律规范,属于

行政部门法。基于这种认识;国务院各部,一般指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

为的程序相对较简单灵活。而且两种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同。行政立法行为

必须采取特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开发布;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可

以是公开发布的书面形式,或是一般的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目前在法学界尚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还可追究既往,如行政处罚行为就

是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5)行政立法行为须遵循更为正规和严格的程序规则,体现法的基本特征。就“行政”性质而言,立法者为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这是较之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

为严格的特别限制。

(3)行政立法行为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富特定性。除上述指出的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五个层级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特别授权的某些

组织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命令的行为。

前者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规章不能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

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其定义的着眼点在于立法者,可谓

狭义之说。此说之“行政立法”,从“立法”性质上看,立法是以国家名

义制定,所有法定行政机关或经行政机

关委托的组织都有权在其职责权限内实施,无须法律特别规定。

(6)行政立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还表现在其不可诉性上;法

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或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事务、法规

的要求或授权的事项立法无效,应予撤销;其适用的程

序是行政程序、个别的,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目的是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行政立法

行为的效力具有延续性和无溯及力,它对同一类型的人和事可以多次反复

适用,且只有向后的效力,其中部分也是行政机

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标准和规则。我们这里是从后一种理解而论。

(二)行政立法的特征

狭义的行政立法行为是行政权作用的一种表现方式,是就行政机关实

施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所形成的关系结构来说的。与其对应的有行政执法行

为,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

关制定并发布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或称制定行政法的活动叫行政立法。

其定义的核心基础、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制定和

发布的决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应视为行政立法行

为。其他行政行为,不仅必须具备法定

的职权,而且必须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前者作出的

规定一经发布即对法定范围内的人和事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为后者提供依

据,并非对特定的人和事的具体处理。例如,根据法律或法规的

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法律或法规的授权制定规章等。超越法律。根

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立法行为不能成为诉

讼或诉愿的对象,即对行政法规(一)什么是行政立法

对行政立法的理解、行政司法行为。它有别于立法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和

其他行政行为。

补充说明:(1)行政立法的立法者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受权性组

织。行政立法职权和权限须由法律特别规定。不是所有的国家行政机关都

享有行政立法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的规定,具体是指国

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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