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数据虚报后果怎么写,统计数据虚报后果

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组织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按本办法进行处罚。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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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提高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多报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压低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少报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捏造并上报虚假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依仗某种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经催报后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

(六)“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两次迟报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未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是指不按统计制度规定进行汇总,填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罚款数额“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五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期限改正外,并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二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二十至千分之五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五十至千分之八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职的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八十以上,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家庭户每瞒报出生或虚报死亡人口一个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统计违法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违法比例最大的予以处罚。第六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至撤职的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除限期补报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制发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除通报批评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职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司虚报工资如何处罚

一、虚报工人工资如何定罪量刑

1、用人单位虚报工资,往往是为了抵扣更多税费而虚报的,而这种行为属于逃税,如果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

2、但企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公司拖欠工资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接受行政处罚

1、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劳动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如果逾期不支付,即会责令公司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员工加付赔偿金。

2、接受人社部门的处罚具体地,根据以下情形接受相应的处理:

(1)该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会及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公司,将会作出行政处理或给予行政处罚。

(2)对无故拖欠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并记入相关“黑名单”。

3、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对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逾期拒不支付的建筑施工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依法停止其投标资格、清出建筑市场等,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接受刑事处罚公司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员工工资,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员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有关机关监督后仍不肯支付工资的,即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拓展资料:

构成该罪的,具体要接受以下处罚:

1、将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公司老板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会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以上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统计行政处罚种类有

统计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有: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

统计行政处罚的特点:

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3、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不同于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4、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员工虚报费用多报销如何处罚

法律分析:1、如果虚假报销的是公司员工,该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是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则涉嫌诈骗罪。但是诈骗罪有金额限制,如果没达到诈骗金额标准是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其中5000元、5万元、50万元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2、如果虚假报销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这类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假报销的行为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是职务侵占罪3、如果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虚假报销非法获取利益的,有可能构成贪污罪。但是一定要注意主体身份上的限制,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该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境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部门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定期进行复检。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4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第十条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严重失实的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4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第十二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或者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责令限期补报,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登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十七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他人秘密的统计资料的,责任属于单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责任属个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

2009年3月25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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